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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创享┃吴世柱:“鉴定意见”不是“定案意见”
日期:2018-05-07    阅读:1,320次
2018-05-07  南京律协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专业性意见,为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

从其性质上来说,因其属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意见”,因此,其属于主观性的言词证据。这较之此前的法定用语“鉴定结论”而言,“鉴定意见”更客观地说明其主观性证言的属性。本质上是鉴定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有关事项作出的判断,提出的专业意见,属于一种证言,需要按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要求综合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采信。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专业性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准确量刑具有辅助作用,比如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等,这些均是律师或法官不具备的知识盲点,而鉴定人客观公正地对此类事项予以鉴定并给出专家意见,有助于厘清案件量刑情节。这一点是不容否定的,作为辩护人来说,也要有起码的尊重与认可。

然而 对于某些决定案件性质的鉴定意见,笔者认为,当前还存在一种“以鉴代审”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传统习惯,这与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有些鉴定意见的确存在着种种历史问题,如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一种“默契”,很难客观公正,下面笔者将会列举具体案例证明。

贵州警官学院的张德英教授认为: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庭科学,基于它所具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通常难以认识和正确评判,为防止和控制“以鉴代审”现象,对其证据价值的认可和采信更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尤其是目前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正在进行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变革,事实裁判者更应该更新理念,对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属性应当进一步加强认识,对其慎重审核和理性运用,避免据此误裁误判,削弱司法公信力。1

难能可贵的是,张德英教授明确地提出了鉴定意见未必“一鉴就准”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辩证地全面评估和客观看待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那种对于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和过度重视,‘以鉴代审’,直接依靠鉴定结果判断案件事实的做法,应当摈弃。因为一旦做出裁判依据的鉴定意见出现错误时,则很可能会出现无可挽回的错误结果。”2

以上观点,在近年来被平反的冤案中以血的教训得到了证实:

杜培武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呼格吉勒图冤案等,有关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或被错误加以解读(如血型种类鉴定结果的一致,并不等同于个体同一)、或被忽视了其他的证明作用(如张氏叔侄冤案中被害人指甲里的他人DNA物质未查明来源){2}等深刻教训,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如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的鉴定意见,陈瑞华教授认为“念斌案这个案子到了最后,法律人几乎快成了外行,打的全是专业毒物鉴定问题。”

以上平反的冤案,毫无例外地均是把本是鉴定人的“意见”当成了结论,于是“以鉴代审”过度依赖鉴定结论的案件定性认证方法,使这些被告人不仅蒙受半生冤狱,甚至还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在代价面前,我们的司法人员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过程中更应如履薄冰慎之又慎。

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用司法解释八十四、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就是要发挥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发挥法官在认证工作中的综合审查作用。否则,一旦有鉴定意见就作为定案依据,那还要法官的司法审查作甚?

 1.张德英《论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价值》《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686页。

2. 《凤凰资讯》念斌案打到最后法律人几乎成外行 全是毒物鉴定问题20140914日 04:06来源:南方都市报。


  • 吴世柱

  •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南京市优秀律师、资深出庭律师,在刑事辩护、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代理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具有独到见解。

投稿邮箱:njslsxh@163.com

联系电话:025-68727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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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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