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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肯: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谈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定
日期:2023-01-19    阅读:3,340次

                                                 

商业活动参与者在签订及履行合同中经常会遇到对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不诚信、不道德乃至不合法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如何进行界定,是构成合同欺诈从而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构成合同诈骗从而考虑刑事控告往往是面对此类案件时的分析难点。为了更好地服务商业活动参与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务,探讨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定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操作性措施。

基本案情

2018年下半年,江苏某地A公司因环保政策原因停产后资金困难,A公司实际控制人甲得知B公司拟采购智能化设备,为使B公司相信A公司实力,甲指使员工将A公司厂牌挂至C公司门口,并邀请B公司人员至C公司参观从而取得信任,后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收取货款288万元,甲将其中65.1万元用于履行合同,定做、交付了设备支架,其余222.9万元则用于偿还A公司其他债务。后在B公司反复催促A公司发货的情况下,甲指使员工伪造印章并伪造从上家订购设备的合同,目的在于使B公司相信其可以继续履约。该案因B公司至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在案件侦查、起诉审查直到至一、二审过程中,甲始终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罚金二十万元,判决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案件分析

合同欺诈是一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一般指合同的一方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达到欺骗对方的目的。在合同欺诈中权益受损的一方可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可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同诈骗则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对照合同欺诈的概念,甲和A公司的行为亦符合合同欺诈的成立要件,但最终法院对甲和A公司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要关注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和界定问题。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原因在于:

1、甲、A公司实施了把公司厂牌挂到C公司门口的行为,导致B公司人员对A公司的实力及运营状况产生了错误认识,后基于该错误认识与A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并基于合同支付了288万元合同款。甲、A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虽然A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但部分履行合同并不当然阻却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2、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甲在A公司实际停产、资金困难,客观情况下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是其非法占有故意的客观方面的表现。

    (2)甲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A公司收取的货款中222.9万元用于偿还A公司其他债务,而没有用于合同的履行,即所得合同价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不成比例,同样是非法占有故意的客观方面表现。

    (3)甲指使员工伪造印章并伪造从上家订购设备的合同,目的在于使B公司相信其可以继续履约,是逃避返还货款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不属于实施犯罪的行为,但该行为反映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

法律分析

合同欺诈、合同诈骗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以欺骗对方的行为,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

1、实施欺诈、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而合同欺诈是为了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在此过程中谋求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可能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营行为产生的。

2、二者的成立标准不同。在合同欺诈中,被欺诈一方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即成立。而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结果犯,其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了财物。

3、欺诈、诈骗的成立时间不同,合同欺诈通常只成立于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换言之,如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诚信的,仅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那么通常不能成立合同欺诈。合同诈骗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可能成立于订立合同过程中以及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4、二者的危害性不同。合同欺诈的实施者具有部分的履约能力,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程度仅限于部分事实或情况,换言之,被欺诈方的经济受损程度一定程度上受到合同标的额大小的制约。合同诈骗的实施者则可能完全没有履约能力,被诈骗者完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由于诈骗中的合同标的额大小可能是虚构的或被隐瞒的,不受客观条件的制约或制约较小,被诈骗者的经济损失可能是巨大的,超出预期的。

5、二者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欺诈的实施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一方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或要求实施欺诈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通常以补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合同诈骗罪成立,则实施者要承担刑事责任,面临刑罚处罚。


实务建议

现实生活中,被侵害财产权利的当事人无法判断合同相对方构成合同欺诈还是构成诈骗罪,在救济途径方面不知道是应当进行民事起诉还是进行刑事控告,受托律师应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研判分析的基础上,以充分保障委托方权益为目的,制定高效、合理的维权方案。


在制定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维权方案时:

1、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研判分析,认为对方行为基本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优先选择刑事控告,可以弥补私力救济力度不足、维权手段缺失的问题。

2、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研判分析,认为对方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从证据角度暂时不具备刑事控告条件的,也应尽可能收集证据材料,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谋求进一步收集证据材料、厘清犯罪事实。如:对方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在逻辑上可能成立对我方观点的抗辩,但同时可能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对于关键证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在收集足够证据后可视情况进行刑事控告或向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如依据案件事实判断对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可能成立欺诈行为,则应当全力准备民事诉讼,避免因盲目提起刑事控告而浪费时间精力,或是错过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最佳时机甚至错过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


在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刑事控告条件的时候,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典型表现,如携带赃款逃跑、挥霍赃款、所得合同价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不成比例等。

2、对方对于签订、履行合同的主要事实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的情况,如隐瞒合同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相关重要事实等。

3、对方用以取得当事人信任并签订合同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是否存在伪造、冒用等情况,如:为使当事人相信其企业实力,将厂牌挂至其他企业门口并组织当事人参观,从而骗取信任,签订合同等。


实务中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可以将刑事控告作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辅助手段,主张刑事、民事程序同时启动、混合双打。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上,应当注意当地法院、公安机关对刑民转化案件的具体规定,尤其小心其中隐藏的“互斥”关系,否则可能因错误的救济程序顺序而导致实施救济的难度提升,甚至救济途径的消灭。


综上,在处理合同欺诈、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律师应充分研究案情、收集分析证据,制定合理、高效的维权策略,综合运用刑事控告、民事诉讼手段,围绕充分保障受害人财产权益的目的,穷尽救济途径,最大程度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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