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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罚的宽和”到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一、贝卡利亚在《刑罚的宽和》中的核心观点
贝卡利亚并非简单地主张刑罚越轻越好,而是系统地阐述了刑罚应当“宽和”的哲学与法理基础。他的观点构成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雏形和核心精神。其主要论点可概括为:
(一)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犯罪,而非报复
贝卡利亚开篇明义,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意味着刑罚的强度和方式必须服务于这个功利性目的,而非基于原始的报复情绪。一旦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它就从公正的惩罚变成了“暴行”。
(二)刑罚的强度只需足以阻止犯罪即可
贝卡利亚提出了一个关键标准:“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这就是著名的“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思想。刑罚不应追求残酷,而应追求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一种宽和但必然降临的刑罚,比一种严酷但难以捉摸的刑罚,威慑力要大得多。
(三)反对酷刑和过度的刑罚
贝卡利亚强烈抨击了滥用死刑、肉刑和酷刑。他认为,过于残酷的刑罚不仅不能有效减少犯罪,反而会使人心变得麻木,甚至可能激发对罪犯的怜悯,从而削弱法律本身的权威。当刑罚与犯罪的严重性完全不成比例时,法律本身就失去了公正性。
(四)法律是公民自由的守护者,而非施暴的工具
贝卡利亚认为,立法者应是冷静的哲学家,而非冲动的暴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它的公正与理性,而非恐怖。宽和的刑罚更能体现法律的文明与尊严,也更符合社会契约论的精神——公民让渡部分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整体自由,而不是授权给一个可以肆意施暴的利维坦。
二、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入理解
贝卡利亚的上述思想,为现代刑法学的基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原则通常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结合贝卡利亚的论述,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深化对该原则的理解:
(一)罪责刑相适应首先体现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正义观。它要求刑罚是对犯罪的公正回报,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满足了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基本情感需求,防止刑罚成为专横的工具。
刑罚的“相适应”是为了有效预防犯罪。对罪犯而言,刑罚强度刚好能消除其再犯可能性即可,过重的刑罚可能使其产生对社会的仇恨,反而增加再犯风险。对社会公众而言,与罪行相称的刑罚树立了一个明确、理性且可预测的行为后果标准,更能教育公民尊重法律。过重的刑罚会破坏这种理性预期,导致法律失去教育和指引功能。
因此,真正的“相适应”既是对已发生之罪的公正清算,也是对未发生之罪的有效防范。
(二)“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相适应”并非单指刑罚与“罪行”的客观危害相等,而是一个更全面的概念,包含三个维度:
1、与客观危害相适应:刑罚必须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相匹配。例如,故意杀人的危害性远大于盗窃,因此刑罚也远重于盗窃。
2、与主观恶性相适应:刑罚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刑罚重,预谋犯罪比激情犯罪刑罚重。
3、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还需考虑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这体现在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宽等制度上。一个初次偶然犯罪的人与一个惯犯,即使所犯罪行相同,其刑罚也可能因人身危险性不同而有所差异。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的坚固屏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设定清晰、均衡的刑罚阶梯,禁止设置残酷、异常、与犯罪不相当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判时,必须严格依法量刑,禁止法外施刑、轻罪重判。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刑罚权这头“猛兽”关进了法律的笼子里,确保了公民的自由不会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不可预测和专横的侵犯。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公民需要担心的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与行为相对应的后果,而不是掌权者的恣意妄为。
三、从实务经验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表达的精神内核不在于刑罚的严酷,而在于刑罚的精准。一部文明刑法的标志,不在于它规定了多重的刑罚来震慑犯罪,而在于它能否像一把精密的外科手术刀,精确地切除犯罪,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与社会公正。
基于上述精神内核,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适用方面对审判机关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要求。一方面,既要求达到“同案同判”的普遍性结果,又要求保障“个案区分”的特殊性存在。审判机关在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判案件时,既不能教条化地机械适用,也不能过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突破原则边界。以避免出现“重案轻判”、“轻案重判”、“同案不同判”等不合理现象的产生。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当中还远达不到其精神内核所提出的精确性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效适用,达到适用层面的精确性要求,仍然需要包括刑辩律师在内的所有法律共同体的长期努力和坚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