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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责相适应原则
一、贝卡利亚的理论基石:刑罚的必定性优于严酷性
卡利亚提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 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一观点颠覆了传统“ 以暴制暴”的刑罚观,强 调刑罚的确定性比严苛性更能震慑犯罪。它将刑罚从威慑工具转变为社 会防卫手段,着重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而非残酷性。
1、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刑罚权的行 使应至少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
卡利亚引用孟德斯鸠的箴言强调“绝对必要性“原则,这一观点包 含了两层深刻含义:一方面,刑罚的权力并非无限,其边界在于“绝对 必要性”,国家发动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保 护社会;另一方面,任何超出此目的的、额外的严酷性,都是权力的滥 用和暴虐。
2、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 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恶果“并非指残酷性,而是指刑罚的坚定 性和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一个及时、不可避免且会剥夺犯罪收益的刑 罚体系,远比一个残酷但疏漏频出的体系更为有效。这种成本收益分析 方法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操作的衡量标准。
二、刑法中的体现
1、反对严刑峻法,主张刑罚应当温和且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贝卡利亚主张按“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建立刑罚阶梯,反对
同罪同罚的机械化处理。在司法实务中,这要求法官首先评估犯罪行 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损害。例如,在盗窃罪中,犯罪数额是衡量社会 危害性的核心指标;但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界分中,还 需考虑行为方式、犯罪情境等因素。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期 倒挂 ”现象,即下游犯罪量刑重于上游犯罪,正是违背了这一原则的 客观维度要求。
现代刑法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更为精细的主观要件评价体系,包括 犯罪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要素。例如,在为诈骗团伙提供技术 支持的案件中,司法者需要区分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 帮助,这是区分帮信罪与诈骗共犯的关键。同时,犯罪动机的伦理评 价也影响量刑,如为救治家人而盗窃与为挥霍享乐而盗窃,在量刑上 应有所区别。
2、刑罚的必定性比严厉性更能有效预防犯罪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越来越完善,历经多个修正案 以及配合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让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必定性变得越来 越清晰。当今社会上广为流传一句话:“挣钱的行当都写在刑法里 ”, 从这句话可以看出,社会大众对犯罪行为的认知是越来越充分的。反 之,春秋时期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指的就是不确定的刑罚 往往沦为统治者的工具,避免法律公开化导致的君权削弱,使民众因 无法预知刑罚而对法律产生畏惧。因此,文明的社会,刑罚应当是必 定的。
3、刑罚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称
贝卡利亚强调刑罚需考虑“预防再犯罪的必要性 ”,这体现为现 代刑法中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综合考 量前科劣迹、悔罪表现、个人情况等因素。例如,对初犯、偶犯且积 极退赃退赔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屡教不改的惯犯从重处 理,则体现刑罚的严厉性。
三、结合实务经验谈“罪责刑相适应 ”
1、从立法层面来说,我国刑法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配置了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到死刑(包括死缓)的刑 罚体系。例如,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处死刑,而盗窃罪在多数情况下最 高为无期徒刑(特定情形除外)。这种立法设计本身就是"相适应"的 体现,力图使刑罚的严厉性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匹配。同时,基于贝卡 利亚“刑罚的必定性优于严酷性的思想 ”,我国刑法通过轻罪治理、 刑事速裁程序等改革,提高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强化了刑罚的预 防功能。
2、在司法层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促进了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量刑指导意见等方式,不断细化 量刑标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常见犯罪如盗窃、诈骗、 故意伤害等案件中,形成了相对完善的量刑阶梯,使法官能够根据案 件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与犯罪危害性及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匹 配判决。
3、在刑事政策层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近年来宽严相济政策 相互融合,形成了我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对于恶性暴力犯罪,依法从
严惩处;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则侧重教育、 感化、挽救,依法从宽处理。这种区别对待的策略,既体现了贝卡利 亚所说的“刑罚宽和 ”精神,又保持了刑罚的威慑力,实现了预防犯 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但是目前的实务中,我国还是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如 刑法第 358 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重罪,起点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争议焦点为“ 口交 ”是否属于卖淫行为,我国刑 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立法、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异性陪侍、 异性按摩中发生的打飞机、口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意义上的卖淫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 淫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如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对“口 交 ”不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根据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没 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目前江苏省还是认为“ 口交 ”属于刑法 意义上的卖淫,该种认定体现不出刑罚的谦抑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 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 培育的过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全实现仍需时间,但只要我们 法律从业人员坚持耕耘前人播种的思想之萌芽,收获的季节必将到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