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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律秘通【2019】62号
各区工作站,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
《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案)》已经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八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并组织律师积极参加“两委会”的组建工作。
附:《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9年4月29日
附:
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5年1月22日经南京市律师协会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4月24日南京市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规范专门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市律协行业自律与管理职能,推动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依据《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实施行业管理、办理相关事务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在市律协分管副会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市律协秘书处负责日常协调、联系和保障工作。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或参加与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二)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与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参与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四)受理和调处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五)沟通、协调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关系,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环境;
(六)组织开展对外工作交流活动,与国(境)内外同行建立良好的协作、交流关系;
(七)指导市律协设立的区级工作机构开展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八)制定或修订本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活动规则;
(九)处理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
(十)根据专门委员会工作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与调整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增设和撤销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并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市律协新一届常务理事会成立后应尽快进行专门委员会设置工作,包括修订设置方案,制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主任与副主任产生办法,组织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主任、副主任申报与遴选,建立目标责任考核机制。
第七条 委员申报人数不能满足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要求的,会长办公会可决定取消该专门委员会设置,或将拟设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合并至其他专门委员会,已申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申报人数较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工作部。专门委员会成立后因职能分工细化、行业管理需要,经分管副会长同意,可以对工作部设置进行调整,增强、优化专门工作力量。
第九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会长办公会应当就新设、调整专门委员会的事项进行讨论:
(一)经分管副会长提议;
(二)行业发展与管理需要;
(三)15名以上分属不同律师事务所且符合委员条件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上述提议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新设、调整方案及理由,经会长办公会会议审查同意的,提交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确定。
第四章 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律协专门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市律协会员,政治素质高、大局观念强,拥护宪法,坚决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行业协会活动,具有较强的公益心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执业三年以上或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与法律有关工作三年以上的专(兼)职律师;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须为执业八年以上的专(兼)职律师;
(四)三年内未因为执业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惩戒专门委员会委员须在执业期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五)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每名律师限参加两个专门委员会(含专业委员会,下同);同一律师事务所参加同一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专门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合理比例。
专门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律协秘书处根据申报情况审查后,提交会长办公会确定。惩戒专门委员会的委员由分管副会长、秘书处根据报名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经会长办公会审查后,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门委员会选举中享有选举、被选举权与表决权;
(三)对本专门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四)对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活动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按时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书面请假;
(二)主动完成本专门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不得利用专门委员会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专门委员会声誉;
(五)遵守有关专门委员会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或有关人士担任顾问,顾问人选由各专门委员会推荐,经秘书处审查后确定,并以市律协名义颁发聘书。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至两名秘书,负责协调和办理专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名单确认后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活动而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当年度律师考核中被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参加当年度律师考核的;
(五)调离本市执业的;
(六)自行辞去委员的。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该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二次不参加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请假缺席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三)不完成或经催告后不能按时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专门委员会规则和协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本届理事会理事担任。
专门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会长根据工作需要以及申报情况提出候选人,经会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副主任由专门委员会主任、秘书处和分管副会长协商后提名,报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同一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原则上不得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权利义务:
(一)召集、主持专门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专门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报告、活动安排和进行年终工作总结;
(三)制订本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四)执行常务理事会的决定,落实本专门委员会确定的任务;
(五)向分管副会长和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部署、检查和评定本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工作;
(七)经分管副会长同意,向常务理事会推荐副主任、秘书和委员的人选;
(八)经常务理事会批准,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参加社会活动;
(八)完成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分管副会长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
第十九条 秘书处应将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变动情况及时在律师协会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组建完成后,专门委员会主任应及时组织制定本专门委员会的任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以具体明确专门委员会在任期内的每一个工作年度所须完成工作目标;各专门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底前提交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与年度计划应分别报分管副会长、监事会,并报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年度计划安排和工作职责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履职活动,专门委员会活动应报秘书处备案,并在召开会议、组织活动三日前通知监事会派驻监事或非监事委员参加,自觉接受市律协监事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并告知活动议程;委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不得迟到、缺席或早退;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必须事先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每年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四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应当经专门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主任审定。重大问题还应当提请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作好会议记录,所议重要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报秘书处备案。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主任履职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律协建立常务理事会与监事会对专门委员会主任的双重监督考核机制。
各专门委员会由一名副会长分管与监督,并由监事会指定一名监事(驻会非监事委员)进行监督考核。
考核主要依据为本规则、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任职《工作责任状》、各专门委员会任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专门委员会活动效果和活动成果资料、监事会意见、律师代表评议意见以及本专门委员会委员民主评议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主任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实施年度履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专门委员会主任不得再继续担任本专门委员会主任,也不得参加市律协下一届所有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的竞选。
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的其他监督考核措施,由常务理事会制定的监督考核办法具体确定。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市律协年度工作经费、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赞助、专门委员会有偿服务所得、社会赞助以及委员会自筹等。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经费由市律协列入每一年度制订的财务预算报告,经费的使用、支出的标准应遵守市律协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由市律协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有关市律协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以及项目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和专门委员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