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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捷 李诗珧:新能源项目合规分析之股权交易
日期:2022-12-29    阅读:1,579次

       我国的新能源主要分成了六种,依次是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核能、地热能和潮汐能。在寻求经济与能源平衡点的过程中,新能源由于具有清洁、污染少、可再生等优势,成为我国发展低碳环保型经济、改善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国家近年来积极推行“双碳”战略,明确提出2030年“碳达峰”与2060年“碳中和”目标。2021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及国务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为碳达峰碳中和这项重大工作进行系统谋划、总体部署。

       随着“双碳”政策的逐步落实,新能源项目越加受到重视,其开发建设和投资并购各阶段涌现出与传统行业不同的法律问题。2022年9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正式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就央企经营、主要职责、制度运行等八个方面的合规做出了详细要求。11月7日晚,A股上市公司爱施德(002416.SZ)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推动公司在新能源领域的战略布局,公司于11月6日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深圳市山木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股权的议案》,公司将通过全资子公司爱施德新能源,以7650万元人民币现金收购山木新能源51%股权。截至公告披露日,山木新能源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爱施德新能源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并将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在央企、国企越来越强调“合规”的大背景下,企业开展新能源项目也要相应提高法律合规及风险防控意识。

       首先,在新能源项目股权交易中,交易实际标的往往不是项目公司股权本身,而是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获得项目公司下辖的新能源项目,因此如项目未能取得相应手续而不能正常运营的,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解除条件,进而导致解除此次股权交易,此为第一处风险。如原股东未真实出资、目标公司不具有相关业务经营资质,也有可能认定符合解除条件,解除相关交易,此为第二处风险。

       以实际案件为例,如股权转让方未取得项目批复文件,电站等新能源项目无法运营,此次股权交易失败。在李子季、李广平等与江苏迪盛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阳光林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19)苏01民终4306号一案中,江苏迪盛公司(受让方)与三上诉人(转让方)、宁夏阳光公司(目标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就目标公司旗下乌审旗光伏公司一期150MW并网光伏发电站的光伏项目合作进行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江苏迪盛公司按约支付了200万股权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未按约取得光伏项目相应批复文件,导致案涉光伏项目至今未能运营。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就宁夏阳光公司全资子公司乌审旗光伏公司名下的光伏电站项目开发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由江苏迪盛公司受让三上诉人所持宁夏阳光公司80%股权,进而控制乌审旗光伏公司,并由三上诉人负责办理光伏电站项目开发所需的各项文件、手续,使得案涉光伏项目能够正常运营。因此,三上诉人、宁夏阳光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不仅包含股权转让,亦包含取得电力接入批复等关键性文件,由于三上诉人未按约取得相应批复文件,案涉项目至今未能运营,江苏迪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案涉协议。

       如原股东未真实出资、目标公司不具有相关业务经营资质,此次股权交易失败。在陈家兵、杨裕跃股权转让纠纷(2019)黔民终1089号一案中,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以购买新宏伟公司股权的方式,从而参与车用甲醇燃料生产经营活动,但因转让方在目标公司(新宏伟公司)没有真实出资,并且目标公司不具有车用甲醇燃料生产专利技术,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资质,也无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有的相应资产等,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认为转让方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致陈家兵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股转协议。

       其次,在新能源项目股权交易中,标的公司与受让方的交易形式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双方在实际交易中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常见的情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此后,如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标的公司或受让方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实践中,因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股权交易需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为准的争议;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此类协议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在项目结束后发生纠纷,法院一般倾向以协议缔结时点的磋商情况、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作综合认定。

       最后,在新能源项目股权交易中,标的公司与受让方的交易内容也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股权交易中常常会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形。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协议达成与否的争议。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在一起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收购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针对上述新能源项目股权投资交易过程中易出现的法律风险点,就法律合规及风险防控角度而言,首先,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前进行尽职调查,对拟受让的股权、资产、债务是否存在瑕疵等重大事项进行核查。尽职调查应当聘请专业的律师、会计师和技术团队审慎的开展,否则一旦造成损失而合同亦无针对性处理,受让方就需自行承担风险。其次,需核查原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如出资存在瑕疵,应在资产评估中充分考虑,并将原股东及时补足出资或对项目公司完成减资作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最后,需查清项目公司既往的新能源项目中所签的EPC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或设备买卖合同等主要合同是否存在履行风险,是否制定了应对措施。

       新能源项目中,合规的股权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具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有利于交易双方优势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同时,选择与同行或其他行业的佼佼者进行股权交易也有利于加大公司在新能源及储能领域的投入力度,进一步推动公司的业务拓展、巩固自身的市场地位,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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