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一至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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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8日南京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5日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4年11月14日南京市律师协会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9年3月3日南京市律师协会七届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律师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确立会员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南京律师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是南京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和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整体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执业提供服务,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管理、教育、监督会员,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发展律师事业,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接受中共南京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接受社团法人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本会接受江苏省律师协会的指导。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内设立律师工作机构,对律师工作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南京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NANJI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NJLA。
第六条 本会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南京律师组成的南京市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蓝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本会会徽的标识图案外圈标有“南京市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会专用会徽。
第七条 本会会旗为白色旗帜,左上方为蓝色本会会徽,中间为“南京律师”四个蓝色大字。
在本会重要办公或活动场所使用会徽、会旗。
第八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本会职责:
(一)规划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二)组织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三)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指导、检查律师执业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
(五)开展会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律师业务研讨;
(七)组织会员和预备会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执业培训;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解、处理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并实施会员行业奖励与惩戒办法;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行业刊物;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
(十四)组织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维护律师执业环境;
(十六)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本市依法设立的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领取律师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军队律师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参加本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预备会员享有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和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预备会员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五)(八)项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团体会员推举的代表有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建议;
(八)参加本会举行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指导、监督和管理,组织律师参加本会举行的各项活动;
(四)监督本执业机构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五)为本执业机构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实施本执业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组织本执业机构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八)按本会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之日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大会举行提前或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任期四年。自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预备会议召开时起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预备会议召开时止。
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决定。
代表有辞职、终止本会会员资格等情形的,丧失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行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个人会员中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享有选举权但不享有被选举权,列席代表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监事;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愿,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本章程规定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届中举行的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或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主席团,由上一届理事会从下列人员中推荐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组成:
(一)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理事代表;
(三)监事代表;
(四)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未过二分之一时,由理事会宣布本次律师代表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律师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如延期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仍未过二分之一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
(三)常务理事会提议;
(四)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或本会会员的提案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二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三十条 提案应当向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提案,至迟在本次律师代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
提案人有权在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撤回提案。
第三十一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审查意见,由理事会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议程。列入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应当提交各代表审议;未列入本次律师代表大会议程的提案,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在本次律师代表大会举行后三个月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监事长代表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制定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八)听取和审议由理事会决定列入律师代表大会议程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九)选举理事、监事,罢免理事、监事;
(十)听取和审议由理事会提交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和监事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六)其他应罢免的行为。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三天前,送交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向理事会提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罢免提案经理事会审议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况,交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二)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况,表面证据不成立的,不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三)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况,表面证据成立的,提交律师代表大会批准成立专项调查委员会,由专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上公布调查报告,并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罢免提案交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听取被提议罢免人的申辩。
第三十五条 在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应当暂停履行职务。如罢免提案涉及理事会成员,该成员应当回避。
理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理事被提议罢免的,由本届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
第三十六条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理事会应征询律师代表的意见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再次进行审议表决。如仍未通过,全体理事会成员包括正、副会长应当即时辞职,由本届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
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后,应在三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和正、副会长。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对财务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分别进行表决。
财务决算报告未获通过时,应由监事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如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位代表有一票表决权,该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时,由大会主席团或本届理事会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条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每次换届留任的理事人数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行业内声誉良好,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具有较强议事能力,专职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执行大会的决定、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罢免、增补或更换代表;
(三)审议和批准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草案;
(四)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区律师工作机构;
(五)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贯彻落实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市律师行业党委有关律师与律师协会工作的决定和意见;
(七)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九)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两次,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应当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监事会。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会议。
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每位理事有一票表决权,该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六条 理事连续二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且不履行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示。
第四十七条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经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更新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决定、决议;
(二)制定律师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推选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候选人,并行使罢免建议权;
(四)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人选;
(六)决定本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人选;
(七)讨论和决定对本会会员的奖励;
(八)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九)理事会或者律师行业规范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或者四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始得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常务理事会可以通过通信方式表决,表决的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丧失理事资格的;
(二)一年度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人数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从具有良好执业声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 监事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会的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任期与监事会任期相同,原则上不可连任。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其作出履职评价;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五)组织对秘书长离任审计;
(六)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本会实施专项审计;
(七)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全体理事及正、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及正、副会长;
(九)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十)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十一)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五十七条 监事一年度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且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监事会公示。
第七章 会 长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会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原则上不可连任。
第五十九条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行业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爱律师行业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二)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检查、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七)答复监事长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九)处置突发事件;
(十)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理事会应当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六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监事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长办公会会议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决议;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会长办公会可以采用通信方式表决,表决的规则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六十二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本会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秘书长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分工参加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六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制定和执行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八)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若干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本市律师执业的业务规范和标准,提升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
第六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具有较高业务素质、相关专业特长和研究能力的本会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活动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处
第六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本会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本会会员给予必要惩戒。
第七十条 本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促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五)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六)被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本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本会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本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本会会员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在作出中止会员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决定前,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本会会员应当自觉执行行业处分决定。
第七十四条 本会会员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或受到本会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的,在停止执业或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五条 对本会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六条 本会会员之间、本会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负责执业纠纷调处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调处。具体纠纷处理调处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对于调处结果,本会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七十八条 对本会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处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七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条 本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本会会员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八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上缴会费。
第八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行业管理支出;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本会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支出;
(五)组织律师培训、为本会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六)开展律师对外宣传,进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支出;
(七) 举办本会会员疗养等福利事项和补助特殊困难本会会员支出;
(八)开展本会会员文体活动支出;
(九)本会工作机构正常运转费用支出;
(十)本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一)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支出;
(十二)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三)向江苏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四)党的建设工作支出;
(十五)经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八十三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建立年度财务预决算制度,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表决通过。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数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登记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包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本会解散、破产及清算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法人解散、破产及清算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和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