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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
日期:2023-07-31    阅读:17,060次

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6年7月8日南京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5日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4年11月14日南京市律师协会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9年3月3日南京市律师协会七届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23年5月7日南京市律师协会八届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律师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确立会员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南京律师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是南京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接受南京市司法局指导、监督。

本会接受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南京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南京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NANJI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NJLA

本会会址设在江苏省南京市。

第六条  本会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南京律师组成的南京市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蓝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本会会徽的标识图案外圈标有“南京市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会专用会徽。

第七条  本会会旗为蓝白相间旗帜,底色为白色,左上方为蓝色本会会徽,中间为“南京律师”四个蓝色大字。在本会重要办公或活动场所使用会徽、会旗。

第八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南京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二)组织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三)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开展管理工作;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宣传律师工作,提高整体执业水准,提升行业形象;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九)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十)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一)与境内外律师团体和个人开展业务、学术、文化、体育交流活动;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实施同业互助,组织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密切联系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断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组织会员参与法治建设;

(十四)指导和监督市律师协会区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十五)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和交办的任务;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会员应当到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领取律师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的分支机构、联营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军队律师工作机构、军队律师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会员。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的代表机构及代表,向本会提出申请可以成为本会特别会员,其权利及义务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五)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预备会员享有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权利。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和教育计划;

(七)接受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预备会员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义务。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团体会员推举的代表有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建议;

(八)参加本会举行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指导、监督和管理,组织本执业机构律师参加本会举行的活动;

(四)监督本执业机构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五)支持本执业机构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六)制定、实施本执业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组织本执业机构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八)按本会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加强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或行业规范规定之外,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职,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律师良好的执业形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五)被宣告失踪和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八条  团体会员因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终止,并由本会公示。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办理年度考核手续,并如实、准确、客观填报考核材料。

 

第三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四年为一届。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年度会议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上一届任期届满时及时召开,如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的,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律师代表大会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常务理事会提议;

(四)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监事长代表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代表提案与会员建议办理情况报告;

(八)选举与罢免理事、监事;

(九)听取和审议由大会主席团或者理事会提交审议的其他事项;

(十)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一)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从执业三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一年以上、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在行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享有选举权但不享有被选举权,列席代表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自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预备会议召开时起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预备会议召开时止。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产生办法由理事会根据地域、规模、政治面貌、年龄、性别等因素兼顾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监事;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愿,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以上行业处分的;

(三)不再从事律师执业工作的;

(四)不在本市执业的;

(五)本人请求并获准辞去代表职务的;

(六)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到会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章程修改的决议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每位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与罢免理事、监事,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对通过议案等其他事项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每届律师代表第一次会议大会主席团的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报告大会筹备情况,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大会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组成人员候选人由上一届理事会从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律师代表中推荐产生。

预备会议由上一届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持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决定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年度会议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及其预备会议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第三十四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提案至迟在本次律师代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提案人有权在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撤回提案。

第三十五条  在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向大会主席团提交,主席团经审核后交由新选举产生的理事会办理;在律师代表大会年度会议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期间,提案向提案委员会提交,提案委员会经审查后向理事会提交处理建议。

提案委员会根据自行审查意见以及理事会的决定,在本次律师代表大会举行后三个月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提案人。

本会个人会员可向本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律师代表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会提案委员会提出议案。

第三十六条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理事会应征询律师代表的意见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再次进行审议表决。如仍未通过,全体理事会成员包括正、副会长应当即时辞职,由本届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

监事会代行理事会职责后,应在三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和正、副会长。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对财务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分别进行表决。

财务决算报告未获通过时,应由监事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如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的理事组成,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每次换届更换的理事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行业内声誉良好、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具有较强议事能力、专职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自觉接受代表大会代表和会员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建议。

理事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二)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执行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审议增补副会长和常务理事;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与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人选;

(五)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

(六)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八)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九)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章程修改议案,审议重大的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

(十)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和主持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过。

理事会召开会议,应当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监事会,并邀请司法行政机关和监事会派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每位理事有一票表决权,理事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四条  理事连续二次、任期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且不履行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理事应该在本会专门委员会、区工作机构等履行协会管理职责的机构担任职务,联系指导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作为对理事考核依据。

理事会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立办理提案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对会员、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办理,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七条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经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各区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由常务理事担任。

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更换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之外的律师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制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以及区律师工作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工作规则,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决定专门委员会和区律师工作机构的副职人选;

(四)研究律师行业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交流律师行业管理与履职工作经验;

(五)推选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候选人,并行使罢免建议权;

(六)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七)根据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八)讨论和决定对本会会员的有关奖励事项;

(九)本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或者四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第五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

第五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会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原则上不可连任;副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从本市律师行业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爱律师行业的优秀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

会长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履行协会职责,副会长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用于协会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会长专题会;

(三)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四)代表会长办公会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检查、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六)指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七)签署本会有关文件,签批有关财务票据;

(八)答复监事长提出的监督意见;

(九)处置突发事件;

(十)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五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监事长以及相关副监事长列席会议。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列席会议。

会长办公会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

会长办公会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会长办公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会议应当邀请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领导参加。

第五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会议必须由全体会长办公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长办公会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决策时应充分听取会长办公会各成员的意见。会长办公会形成决议,应当经全体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二)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三)研究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处置突发性事项;

(四)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五)根据本章程规定的职责拟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区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名办法和建议名单方案,决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人选,决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工作机构委员人选;

(六)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方案,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部门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

(七)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延期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八)决定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下资产与费用处理方案,拟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置方案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九)决定聘用有关知名专业人士担任有关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顾问人选;

(十)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为落实和部署经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议定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复杂、疑难、应急以及专业性的问题,本会不定期召开会长专题会议,对专项问题进行研究论证。

会长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长决定,或者由副会长、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秘书处负责收集后报会长确定。

会长专题会议原则上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会长指定一名副会长主持。

会长专题会议参会人员一般为会长、相关分管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相关委员会与区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研究论证问题的需要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单位与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五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每次换届更换的监事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从本市具有良好执业声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监事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会的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六十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任期与监事会任期相同,原则上不可连任;副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其作出履职评价;

(五)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六)组织对秘书长进行离任审计;

(七)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本会实施专项审计;

(八)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九)全体理事及正、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组织选举新的理事及正、副会长;

(十)监事长以及相关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正、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全体监事列席理事会;

(十一)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十二)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六十四条  监事连续两次、任期内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且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监事会公开。

监事每年要向监事会述职。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五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其中专职副秘书长2-3名。秘书长由本会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会长办公会聘任。

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秘书长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分工参加有关会议。

第六十七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完成交办的任务;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制定和执行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工作人员;

(六)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七)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区工作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本市律师执业的业务规范和标准,提升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第六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设置保持相对固定,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专门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理事会决定;副主任由分管副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每届理事会成立后两个月内完成专门委员会主任与副主任的改选。

第七十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业务拓展的需要及时细化,调整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常务理事会每年对不少于六分之一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进行改选,改选时间、规则由会长办公会确定,主任与副主任可以连选连任。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原则上通过选举方式产生,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根据本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制度,在核定人数范围内,根据申报等情况在全市范围内择优选定。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业人才、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由具有较高业务素质、相关专业特长和研究能力的本会会员担任。

各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委员人数由会长办公会核定,拟任委员名单任前予以公示。

专业委员会在正式委员之外,可以有20%的候补委员,具体办法由各委员会制定。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每年更换不得少于十分之一,更换委员人选由委员会主任提出,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本会在各区和江北新区设置律师工作委员会、本会分会作为本会的区工作机构,区工作机构系本会的内设机构,受本会的直接领导、管理与监督,同时接受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区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三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设主任(会长)一名,副主任(副会长)3-5名,委员若干名。主任(会长)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副会长)由区律师工作机构提议,会长办公会审查,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会长办公会在提名确定区工作机构人选时要与区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协商。

区工作机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与业务等二级机构,具体设置方案报会长办公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监督所属区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组织律师开展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二)结合本区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与管理经验交流活动;

(三)在所在区组织落实市律师协会有关工作安排;

(四)密切联系所在区会员,关心会员生活,开展文化、体育等交流活动;

(五)协助区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会员投诉举报的相关工作,调解有关执业纠纷;

(六)组织本区律师积极参加基层社会治理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七)司法行政部门与本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五条  设立区分会的区级工作机构,设监事长1人,监事2-3人,监事长由本会监事兼任;其他区工作机构设监事1人。

第七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与区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理事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与区工作机构主任(会长)每年向理事会述职。

第七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专门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区工作机构主任(会长)之间原则上不得兼任。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七十八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本会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的本会会员给予惩戒。

第七十九条  本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促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五)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六)被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八十条  本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行为。

对于本会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本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本会会员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本会会员应当自觉执行行业处分决定。

第八十二条  本会会员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的处罚或受到本会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的,在停止执业或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十三条  对本会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八十四条  本会会员之间、本会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对于调解结果,本会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八十五条  对本会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第八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七条  本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本会会员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八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上缴会费。

第八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行业管理支出和党的建设工作支出;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本会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区工作机构开展活动支出;

(五)组织律师培训、为本会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六)开展律师对外宣传,进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支出;

(七)开展本会会员福利事业支出;

(八)开展本会会员文体活动支出;

(九)本会工作机构正常运转费用支出;

(十)本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一)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支出;

(十二)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三)向江苏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四)经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九十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建立年度财务预决算制度,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章     

第九十一条  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会长办公会因特殊原因不能线下举行的,可以通过通信方式召开,通信会议召开的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章程所涉及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数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登记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列十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等数字加"以上”的表述,以及“不少于”加三分之一、六分之一等数字的表述,均包含本数。

第九十五条  本会解散、破产及清算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法人解散、破产及清算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和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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