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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邢亮,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5-19    阅读:234次
案例分析
A公司系外贸企业,将货物出口销往境外。甲系A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美洲片区业务拓展和联系。美洲B公司通过甲购买A公司货物并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在香港成立与A公司名称相似的C公司,在B公司支付订金、A公司发货后,甲通过邮件通知B公司将剩余货款打入A公司的关联企业C公司账户中,B公司信以为真,遂将货款打给C公司。后C公司收到的货款500万元被甲挥霍。

分析:1.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两罪名均需陈述理由);2.如A公司控告,如何收集控告时必要的证据材料?

本案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检视。

    1、特殊主体要件的充分性根据《刑法》第271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职务侵占罪主体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甲作为A公司销售经理,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承担美洲片区业务管理职责,符合《公司法》第216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质认定标准(具备业务决策权与客户管理权)。

    2、职务便利的实质化认定。依最高法指导案例第62号裁判要旨,“职务便利”应包含行为人基于岗位职责形成的对财物控制的可能性。甲作为外贸业务直接负责人,其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犯罪: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行使签约权);利用业务跟进身份向B公司发送付款指令(行使履约监督权);伪造关联企业信息截留货款(滥用客户信任地位)。

    3、犯罪客体的归属争议解决。根据《民法典》第224条动产交付规则,本案存在“指示交付”的特殊形态:B公司基于有效买卖合同向A公司履行金钱债务;甲虚构C公司为A公司关联企业,构成《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欺诈”,但B公司付款行为效力应采“表示主义”(外观信赖保护);货款进入C公司账户时,因A公司未实际控制账户,所有权未完成转移。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5条,A公司在货物控制权转移后即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甲侵吞的系A公司确定的债权利益,符合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要件。

    其次,对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进行规范评价。

    1、双重欺骗行为的构造分析。甲的行为呈现“缔约阶段欺诈”与“履约阶段欺诈”的叠加特征:缔约欺诈:通过设立与A公司名称高度相似的C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可能使B公司误认合同相对方身份(需结合C公司注册时间、商标登记等证据);履约欺诈:在A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后,利用邮件伪造付款指令,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五)项“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模式。

    2、财产损失主体的判定难题。若认定B公司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误认C公司为合同履行辅助人),则其支付的剩余货款构成《刑法》第91条第2款“拟制公共财产”;反之,若认定货款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至A公司,则损失主体为A公司。此争议需结合以下证据综合判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包含账户变更条款;B公司付款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验证账户与合同签约主体一致性);A公司是否曾通过公示方式披露收款账户信息。

    3、法益侵害的竞合处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第3条,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择一重罪论处。若甲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货款进入C公司账户后,则更符合职务侵占罪;若在缔约时即预谋通过虚假账户侵吞财物,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通过检索司法实务判断裁判倾向。

    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第18号指导案例(2019)及江浙地区类案判决可知,对此类“内外勾结型”经济犯罪的定性存在以下裁判规则:

    1、职权滥用优先评价规则:若行为人利用职务权限制造财产控制状态(如诱导客户向关联账户付款),即使相对方存在认识错误,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2、单位意志穿透规则:若行为人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欺诈,但单位客观上获益或存在管理过失,则倾向于认定个人犯罪;

    3、资金流向决定性标准:当涉案资金最终流入行为人个人账户且无合理商业目的时,突破“民刑交叉”障碍直接认定刑事犯罪。

    结论:本案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需排除甲在缔约阶段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

    二、A公司刑事控告的证据体系构建

    1、基础法律关系证据

    主体关联性证据链。调取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证明其法人资格及甲的职务身份(重点提取《岗位职责说明书》《销售管理制度》中关于货款回收的权限规定);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获取C公司查册报告,证明甲实际控制C公司(需公证认证股东代持协议、银行账户签字权文件)。

    合同履行状态证据。原始买卖合同及条款(重点标注付款账户条款、货物风险转移时点);国际物流单证(海运提单、报关单)佐证A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第三方质检报告(如有)证明货物符合约定标准。

    2、欺诈行为的关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依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8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甲的工作邮箱(@A公司域名)进行镜像提取,固定其向B公司发送虚假付款指令的邮件(重点关注邮件签名档是否冒用A公司标识);通过IP地址追踪、MAC地址比对,证明涉案邮件系从甲持有的终端设备发出。

    资金穿透证据。申请香港高等法院《证据条例》(第8章)下的书证透露命令,要求C公司开户银行提供:账户开立申请表(签字样本比对);500万元货款的入账记录及后续转账流水(追踪至甲个人账户或消费记录);委托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对C公司账册进行司法审计,出具《资金异常流动报告》。

    3、主观故意的推定证据

    事前预谋证据。调取C公司注册时间(需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甲个人通讯记录(如与代办机构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及“仿冒A公司名称”等关键词)。

    事后处置证据。查封甲名下不动产、奢侈品购买记录(证明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而非公司经营);境外赌场资金流水(如有)佐证赃款去向。


邢亮律师,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方向:刑事、行政诉讼、建设工程。2018年初开始执业,期间协同汇丰锦律师团队担任多家政府机构、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

现任南京市江宁区律师行业团工委书记、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参与了多项诉讼案件办理与非诉项目的跟进,在各级司法部门的领导下,邢亮律师积极践行为民办实事的理念,坚持眼睛向下,工作重心下移,积极发挥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专业优势,为群众、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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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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