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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孙森,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93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姜某的委托,并指派孙森律师作为姜某的辩护人,就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本案应属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

(一)意外事件,姜某对案发无主观过失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姜某的供述可知,姜某案发时属于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车道上行驶,且没有超速、接打手机等违法驾驶行为,对向机动车道在没有任何警示、提醒标志的情况下出现骑行车队本就属于无法预见的意外。

其次,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以及现场环境勘测可发现,案发路段为未开放的双向单车道,中间有单实线,姜某右侧也有其他车辆在行驶,避让空间明显不足,也无法正常避让,然而就在此情况下,姜某也存在紧急拨转方向盘以试图避险的行为。

(二)事发突然,危险无法预见另有他因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发现,被害人摔倒被碾压的原因系骑行小队的内部剐蹭,导致其被陷入了危险境地,而该危险并非系姜某所创设。同时,被害人作为未满12周岁的儿童,其本身就禁止在公共道路上骑行,活动组织方却倒是应当具有预见儿童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本案的突发意外事件属于《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损害”。

(三)案发当时,非异常结果合理且必然

根据专家听证会以及侦查实验结果可知,就本案而言,在相同道路环境、光源环境、车速情况下,任何一个正常且理性的驾驶人员均无法及时作出避开反应,均无法避免本案结果的发生,且结果正常、合理且必然。

二、法律适用: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

(一)姜某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之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具有认识的能力。“应当预见”要求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中,姜某没有违法驾驶机动车等违规行为,且对向车道骑行人员突然摔倒也是属于概率极小事件,过于要求姜某预判此类非常理能够预见的事件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

(二)姜某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

姜某的正常驾驶行为不属于危险行为,亦不存在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对于被害人被碾压身亡也并非属于本罪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范围之内。

此外,从法理上来看,《刑法》第13条将犯罪定义为“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突出强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本质上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又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法律规定不仅将犯罪进一步限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表明危害性评价是认定犯罪的前提。本案中,姜某的行为本身就不属于危险行为,谈何危害性,也就不存在构成犯罪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前提。

(三)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后果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只有刑法规定的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才存在危害结果,即构成结果。且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对具体规范的保护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才能成为结果。换言之,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所引起的任何后果都是刑法上的结果,那些并非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就不是刑法上的结果。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结果,必须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即行为人至少对结果具有过失(预见可能性);如果某种结果虽然由行为造成,但行为人对此没有故意与过失,则不需要对此结果负责,这是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

三、本案纠纷可经民事途径予以化解,不应由刑法予以规制

(一)本案纠纷可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予以解决

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面对社会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非刑罚手段的解决方式,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有效应对时,才考虑动用刑法。本案被害人家属可通过对相关主体,包括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某等提起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害诉讼,不论在经济赔偿上还是矛盾纠纷的化解上都能起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并非一定要通过刑法予以制裁,更可况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司法机关应严格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倡导司法机关在运用刑法时应当保持谦抑和克制,尽量避免刑罚的过度介入和滥用。办案机关绝不能为了办案而办案,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

有法谚说到,“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那么他的行为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具有危害性或不具有可谴责性的违法行为虽然表面上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内在不具有实质的“恶”,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其表面上的违法进行否定(责令改正),但不应给予制裁。只有行为不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外观,而且实质的危害性达到了应该依法受刑事处罚的地步,才被认为是犯罪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虽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观,但实质危害性并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地步,则不应认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不幸离世表示惋惜,对其家属失去孩子的痛苦心情表示理解和安慰,但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也恳请检察机关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刑法,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辩护人:孙森律师

2025年06月06日


孙森,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叶草刑事法律服务团队成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数据资产入表会计师,常州大学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常州市企业合规普法讲师团数据合规讲师,常州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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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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