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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架失踪事件”研讨会系列(四):媒体责任的分析
日期:2023-07-03    阅读:1,040次
南京市律协医疗卫生专委会 江艳丽、王智 执笔   

4月6日,62岁的朱老汉因检查发现椎动脉狭窄在医院神经内科行经皮基底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医方告知家属手术成功。后因患者突发严重脑梗送医抢救,经检查才发现,不久前医生称成功植入颅内血管的高价进口支架竟然“消失”了。面对客观的检查结果,涉事的操刀医师方才承认此前的手术未能成功放置支架。此事经央广网报道,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医患之间的不信任感进一步加深……

新闻媒体是思想交流的主阵地,承担引导舆论的职责,也是社会的监督者,对新闻进行如实客观的报道是新闻媒体的责任与担当,但随着自媒体、直播等大量涌现,为了博眼球,很多新闻报道者或自媒体发布者如果隐瞒、歪曲事实发表不实、不当言论等,有涉嫌侵犯案涉医院和医生名誉权的可能性,比如一些自媒体在平台上发布视频时直接断言:朱老汉死亡是案涉医生导致,该种言论直接将社会舆论焦点引向案涉医生和医院。因患者家属未公开朱老汉尸检结果,其死亡原因未知,这种不当言论可能会侵犯案涉医院和医生的名誉权,关联条款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另外,患者罹患疾病的细节、身份识别信息均属于其隐私,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患者及其亲属的个人信息(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同样受《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都需要“告知-同意”为核心的处理规则,关联条款如下: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比如某新闻媒体报道时附上患者病历、医疗发票等材料,这些材料中会涉及患者以及医师个人信息,报道时是否对其中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打码处理,如果媒体工作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便对其个人信息擅自予以披露,可能会侵犯相关人员的隐私权。

另外,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是新闻工作者等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敲诈勒索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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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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