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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姜某的委托,指派张莹担任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怀着对逝去年轻生命的无比痛惜和对被害人家属深切的同情,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我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其行为虽涉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对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一)姜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主观过失
据证人证言,案涉事故发生的路段虽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工程始发地用路障石马挡着,但有一个小路口以及施工人员专用道,可让小车开上去。该路段并未有相关标识,平常上路的小车很多,骑行的人也非常多。通过案涉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也能看出,当时姜某以52码左右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前方不远处也有小车在行驶,道路两旁各有一条虚线。在匀速行驶中。对面车道有一群骑行人员驶来,开始小孩在一面包车后行驶并未被看到,后突然摔到路中,小车虽立即避让,但未能规避碾压的事实,再结合车速鉴定、模拟实验等其他证据均印证,住在案涉路段附近的姜某,系正常行驶,符合交通道路规则,无任何违规操作。
故姜某主观上尽到合理观察义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其分心驾驶(如使用手机)、打瞌睡或疏于瞭望前方可见路况所致,而是纯粹由于男孩从不可见的盲区瞬间冲出。
(二)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
根据案涉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案涉事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
1、突发性:被害人前期系在大面包车后,姜某事先无法看到,被害人毫无征兆、1-2米的极近距离,突然冲到姜某正面行驶的马路中间,直接进入姜某车辆下方区域。
2、不可预见性:在男孩冲出之前,姜某车辆行驶的正前方及常规观察视野内,完全无法观察到男孩的存在及其骑行轨迹。男孩的行为超出了驾驶员在该路段、该时刻、该环境下应尽注意义务的合理预见范围。
3、不可避免性:通过车速鉴定、制动距离鉴定、反应时间专家意见、实地模拟实验等证据证明,即使姜某在男孩出现的瞬间立即采取最极致的制动和避让措施(刹车痕迹、车辆轨迹等证据支持),由于物理距离过短、反应时间不足(通常人类反应时间0.5-1秒),碰撞和碾压结果在客观上完全无法避免。
故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姜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若认定姜某有罪,等同于要求驾驶员预判“对向车道突然摔入行人”,迫使全社会“龟速驾驶”,违背交通运输效率原则。且本案舆论争议反映公众对“无过错担刑责”的普遍焦虑,司法机关应守护常识,避免苛责无错公民。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姜某存在过失,其过失也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或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
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被害人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而被害人年龄只有11岁,存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年龄认知能力限制下的危险判断不足,从绝对视觉盲区突然冲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核心原因。
(二)被害人家属方面:被害人系跟随父亲后面骑行,其父亲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让被害人违规骑行情况下,在前方未尽到有效看护等监管责任,致其偏离至危险位置,存在一定过错。
(三)骑行组织方面:组织方未审核未成年人年龄,从视频可以看出,骑行部分人员速度过快且道路上有车辆的情况下,快速变化位置等,骑行队伍管理松散等,存在重大管理过失。
(四)道路管理方面:案涉路段未交工验收路段,只在工程始发地用路障石马挡着,但有一个小路口以及施工人员专用道,可让小车开上去。该路段并未有相关标识,但实际上平常上路的小车很多,骑行的人也非常多。道路管理方存在未及时管理的过错。
(五)姜某方面:如果认为姜某在观察盲区风险上存在理论上的注意义务提升空间(如更慢速通过可疑区域),这种注意义务的提升要求也远超一般驾驶员的合理注意标准。
姜某可能存在的“过失”与事故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是男孩的突然冲出这一介入因素异常、直接且主导了结果的发生。姜某的“过失”(如有)显著轻微,如将如此严重的后果归责于姜某轻微的可能过失,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姜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工作勤恳,为人本分。此次事件对其本人及家庭亦是沉重打击。
事故发生后,姜某积极帮助施救、姜某及其家属在承受巨大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竭尽所能地筹措资金,多次真诚、主动地联系被害人家属,表达最深切的哀悼、歉意和愿意在法律框架内承担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愿。经过艰难沟通,被害人家属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基于对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定了解及姜某一方的真诚态度和积极赔偿,表示了对姜某的谅解。其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行为,最大程度地弥补了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
即使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也恳请充分考虑姜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四、不起诉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法律效果: 基于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视频和科学鉴定,认定姜某构成犯罪存在重大疑问(存疑不起诉),或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法定不起诉),或虽构成犯罪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二)社会效果:姜某的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矛盾化解的基础。不起诉有利于彻底修复因此案受损的社会关系,避免诉讼程序对双方造成二次伤害。也避免对社会对此类极端事件发生的焦虑恐慌,影响社会交通的正常秩序。
(三)体现司法温度与谦抑性: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对于这种由极端突发意外引发、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小、事后积极担责并取得谅解的案件,不起诉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司法的人文关怀。
本案的惨痛后果本身已对公众(尤其是驾驶员、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起到了强烈的警示教育作用。不起诉姜某并不意味着对交通安全责任的忽视,相反,它促使社会更关注盲区风险、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教育及道路环境改善等深层次问题的解决。
综上,希望贵院综合考量,对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莹
2025年6月7日
张莹,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中心主任,南京市律协刑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