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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蓉:脑死亡与工伤认定:法律争议与伦理考量的双重审视
日期:2025-10-28    阅读:463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确立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则,但当职工在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却因家属要求以生命维持设备延续体征至48小时后才被出具临床死亡证明时,“脑死亡能否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以认定工伤”,成为横跨法律、医学与伦理的复杂议题。目前,无论是立法层面的标准界定,还是实践中的裁判倾向,均未形成统一结论,其争议的核心既涉及法律条文的解释边界,也关乎社会伦理的价值平衡。

一、法律层面的争议:标准模糊与实践分歧

脑死亡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死亡”判断依据,首要矛盾在于法律规范的模糊性——现行法律既未明确将脑死亡纳入法定死亡标准,也未排除其在特定场景下的适用可能,这使得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逻辑形成了截然对立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法律依据的双重指向:明确性与开放性并存

《民法典》第十五条为死亡时间的认定提供了基础规则,明确“自然人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为准,无相关证明时以户籍登记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条款既确立了“死亡证明优先”的一般原则,也通过“除外条款”为个案中突破临床死亡时间预留了空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仅提及“死亡”与“48小时”,未对“死亡”的医学标准作出界定——是采用传统的“心肺功能停止”(临床死亡),还是现代医学认可的“脑死亡”(不可逆脑功能丧失),直接导致了该争议的产生。

(二)支持以脑死亡认定工伤的法律逻辑与实践

持这一观点的主体多认为,应从《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对“死亡”标准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其核心逻辑在于:脑死亡具有医学上的不可逆性,一旦被确诊,持续的呼吸机支持等手段仅能维持生理体征的表象,并非真正“抢救有效”,若机械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则违背了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初衷。

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采纳这一逻辑。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临沧市住建局诉临沧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堪称典型:戴某某在工作中昏迷后,48小时内被诊断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的脑死亡状态,家属因器官捐献需求延续生命支持,临床死亡时间超48小时。法院认为,在器官捐献场景下,应以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判断依据,现有病历、器官捐献确认材料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最终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类似案例还有内蒙古“浩斯巴雅尔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巴拉贡镇人大主席工作中晕倒,后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医院在48小时内向家属宣布“脑死亡”,在家属要求下,医院一直极力抢救,当地人社局因其“临床死亡”时间距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而不予认定工伤,家属不服认定向法院起诉,旗市两级法院均以“脑死亡发生在48小时内”为由,指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在地方层面,湖南、山东、河南等地法院的裁判倾向尤为明显。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行终10号判决指出,职工48小时内出现不可逆脑死亡时,即使临床死亡超期,也符合视同工伤要件;山东潍坊中院(2016)鲁07行终149号判决则强调,在法律未明确死亡标准时,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对劳动者作出有利解释,脑死亡的不可逆性决定其可作为死亡判断依据。此外,河南、湖北、安徽等地法院也通过判决认可了“脑死亡时间优先”,部分案件还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推断脑死亡时间,进一步强化了证据的说服力。

(三)反对以脑死亡认定工伤的法律逻辑与实践

反对者的核心立场是“法定死亡标准缺失”与“法律体系统一性”。他们认为,脑死亡虽为医学概念,但我国尚未通过立法将其确立为普遍适用的死亡标准,而死亡认定不仅关乎工伤,更涉及继承、婚姻、刑事犯罪等诸多法律关系——若仅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在工伤认定中单独采纳脑死亡标准,可能打破现行法律对“死亡”的统一认知,引发其他领域的法律冲突。

这一观点在上海、新疆、江苏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在陈某等与上海市某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2024)沪7101行初427号一案,裁判认为,“脑死亡”属于对死亡标准的不同认识,并非《民法典》第十五条所述“足以推翻死亡证明的客观证据”,职工发病至临床死亡超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新疆高院(2024)新行申75号裁定则直接指出,法律未明确脑死亡为死亡标准,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涉案医院未记载脑死亡事实,故临床死亡时间有效;江苏高院(2019)苏行申1038号裁定也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以脑死亡认定工伤的主张。

此外,部分法院还强调“尊重医疗机构专业判断”。云南高院(2024)云01行终268号判决认为,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时,法院应采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的时间,支持脑死亡的案例多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不具参考价值,且司法主流仍以死亡证明为准。

二、道德伦理层面的考量:权益保障与价值平衡

法律争议的背后,是道德伦理层面的多重博弈——既涉及劳动者权益与社会保障的初心,也关乎家属的情感选择、医务人员的职业伦理,每一种观点都蕴含着对“公平”与“人性”的不同理解。

(一)支持脑死亡标准的伦理正当性

从伦理角度看,支持以脑死亡认定工伤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其考量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

一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实质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其应优先关注劳动者的生存权与救济权。当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脑死亡时,其劳动过程与死亡结果已形成直接关联,若因家属的抢救意愿导致临床死亡超期而丧失工伤待遇,本质上是让劳动者承担“家属坚守伦理”的代价,这与“倾斜保护”的伦理初衷相悖。

二是缓解家属的“伦理两难”。在传统家庭伦理中,“放弃抢救”意味着对亲人生命的“放弃”,极易让家属背负“以生命换赔偿”的道德压力;但若坚持抢救,一旦超过48小时,又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困境——亲人离世后无法获得工伤赔偿,还需承担高额医疗费用。支持脑死亡标准,实则为家属的伦理选择提供了缓冲,既尊重其抢救意愿,也不剥夺应有的权益救济。

三是尊重医务人员的职业天职。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核心伦理,当患者已脑死亡但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时,医务人员若因“48小时红线”而犹豫,可能违背职业伦理;若全力抢救导致临床死亡超期,又可能间接导致家属丧失工伤待遇。认可脑死亡标准,可避免医务人员陷入“救与不救”的道德困境,使其能专注于医疗本身,而非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二)反对或谨慎对待脑死亡标准的伦理顾虑

反对者的伦理考量则更侧重于“风险控制”与“多元价值尊重”:

一方面,是对“医学共识与法律共识脱节”的担忧。尽管脑死亡在医学界得到一定认可,但仍存在争议,且不同医疗机构的诊断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若在法律未明确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可能导致“脑死亡诊断随意化”,甚至引发家属与医疗机构的纠纷,反而破坏医疗秩序与伦理底线。

另一方面,是对“家属多元诉求”的尊重。并非所有家属坚持抢救都是为了“延续生命”,部分家属可能出于情感难以接受亲人离世,或对医学奇迹抱有期待,其选择与工伤赔偿无关。若直接以脑死亡时间认定工伤,可能忽视家属的情感需求,将复杂的伦理选择简化为“时间是否达标”,反而有违人文关怀。

此外,还有对“法律伦理统一性”的考量。死亡是法律关系的重要节点,若工伤认定单独采用脑死亡标准,可能引发公众对“死亡”认知的混乱——为何在工伤中脑死亡即算死亡,在继承中却需以临床死亡为准?这种“双重标准”可能削弱法律的公信力,违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伦理原则。

三、未竟的争议与多元平衡的必要性

脑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并非简单的“是或否”问题,而是法律解释、医学标准与伦理价值交织的复杂议题。从法律层面看,《民法典》的“死亡证明优先”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倾斜保护”需要更精准的衔接,立法的模糊性亟待通过司法解释或条文修订填补;从伦理层面看,劳动者权益、家属情感、医务人员天职与法律统一性之间,需要寻找更优的平衡路径。

目前,司法实践虽呈现出“支持脑死亡标准逐渐增多”的趋势,但地区差异仍客观存在,尚无全国统一的裁判规则。未来,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与医学的深度对话——明确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与法律地位,也需要伦理层面的广泛共识,让工伤认定既坚守社会保障的初心,也兼顾社会伦理的多元需求。在达成统一规则之前,每一个个案的裁判,都应基于充分的证据与审慎的考量,尽可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郑丽蓉,江苏泽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现主要从事合同争议、婚姻家事、劳动争议、经济纠纷等领域,始终秉持“以专业赋能权益,以温度传递价值”的理念,致力于为各类客户提供精准、优质的法律支持。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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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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