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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门慧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187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辩护意见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已接受姜某委托,指派门慧芳律师担任辩护人。作为辩护人,经审阅卷宗、与当事人沟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姜某不构过失致人死亡罪,贵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姜某主观上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知,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是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表现必须为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在客观上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2024811日早上6时多,犯罪嫌疑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以时速50公里左右的速度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大约612分,在涉事车辆匀速行驶过程中,对面车道有一群骑行人员驶来,其中被害人突然不慎摔倒,胸部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到姜某正在行驶的车道。之后,姜某几乎同时紧急操作方向盘躲避,但因被害人几乎摔倒在车前,仍被涉事车辆碾压,最终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身亡。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姜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对面车道骑行人员会突然摔倒在车前,更无法预见摔倒人员会越过道路中心线到自己车道,在被害人摔倒后已采取躲避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姜某主观上既无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无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且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抗拒性,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犯罪嫌疑人姜某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向车道骑行人员伤亡,主观上无疏忽大意的过失。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最重要的是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应当预见”,由两个条件构成:其一是指行为人要有预见的义务,该义务往往来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共同的生活规则或者来自长期形成的社会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要有预见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要从行为人本人的身心状况、知识储备等主观条件出发,结合行为时的各种客观因素全面考虑。

一方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可知,犯罪嫌疑人姜某没有预见的义务。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案发时间段,姜某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双向有中心线的非城市公路上靠右匀速行驶,并且未超过该道路最高限制时速,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也保持了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虽然根据道路安全法,姜某有义务确保安全行驶,有义务避免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道路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时,遇到对向来车时需要减速慢行。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也就是说,不论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还是日常生活经验,姜某在无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对于对向驶来的非机动车突然跨过摔倒车前没有预见义务。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也没有预见的能力。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虽然对面车道内有多名骑行人员,但是作为普通人,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姜某无法预见双方均在各自车道内正常匀速行驶过程中,对方会冒着生命危险在有车辆驶来时突然变道或变更行驶方向,更无法预见会有人会故意或因其他无法预知的原因摔倒在车前。因此,无论根据姜某的个人认知亦或当时的道路条件等客观因素,姜某没有能力预见可能会发生撞人的后果。

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姜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有预见的义务,也没有预见的能力,其“不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犯罪嫌疑人姜某主观上无过于自信的过失。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前提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另外,也需要关注到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对其先前行为可能会创设危害结果的主观认知的支配下应当作出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包括内在义务和外在义务。内在义务是指法律期待行为人保持一定程度的谨慎心态去认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即“应当预见”的义务;外在义务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调动自身一定程度的能力去回避已经认识到的风险,即“结果回避”的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实际上就是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显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姜某在驾驶车辆时经过案发地段时,并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到自己正常行驶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根据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在案涉道路上有自行车队骑行是常态,但骑行人突然摔倒且倒向另外一个车道中正在行驶的车辆前面却不是常态。如果被害人在涉事车辆前五十米甚至一百米,倒在另一个车道,或提前在道路中心线行驶或左右变道,那么犯罪嫌疑人姜某就能预知到被害人可能被涉事车辆碾压这一风险,也就有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认定。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未预见到而客观上却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之处在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而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也不存在“应当预见”的义务,并且不能抗拒或无法避免。本案中,结合涉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等证据可知,被害人几乎摔倒在涉事车辆前几米的距离,犯罪嫌疑人几乎同时操作方向盘躲避并采取制动措施,但是因距离过短,正常人根本没有反应的时间,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或碾压根本无法避免。因此,法不强人所难,犯罪嫌疑人姜某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其既没有应当预见的义务,也没有预见的能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具有不可避免性。不宜认定其未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二、即便犯罪嫌疑人姜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1、事发路段虽然并未“交付”或“验收”,但是不影响通行且实际已有车辆通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

本案事发路段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可知,“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判断的关键有两点:一是是否用于公众通行,二是是否具备交通标志、信号灯等设施,是否有明确的通行路线和交通管理措施。

一方面,对于“是否用于公众通行”,虽然事发路段尚未“交付”或“验收”,但因施工方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未在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附近居民早已实际通行,平时路上小车很多,骑行的人也很多。因此,从实际情况看,事发路段已用于公众通行。

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具备交通标志、信号灯等设施,是否有明确的通行路线和交通管理措施”,事发路段位于容城县城北部约7公里处,紧邻南拒马河,北起容城县与定兴县交界,南接白沟县与雄县。该堤顶道路连接着两个县,路面较堤坝下方的路更宽阔笔直,将周边多个村落连接起来未正式开通,但不影响通行。根据本案卷宗及辩护人实地查看可知,堤顶路段沿河贯通东西方向,路面上的划线清楚明晰,中间白色实线分割两条车道,未设置隔离带,道路两侧布有白色点状虚线,疑为非机动车道分割线。因此,即便事发路段没有“交付”或“验收”,但该道路工程建设已完工,已基本符合道路条件。并且,即便尚有缺陷,根据现实中该路段并非封闭路段并结合是居民日常出行关键道路,应认定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

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样,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可知,主要表现在是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损失。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上述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应当认定为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犯罪内,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然而,而两罪的共同点是主观构成要件均为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姜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故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3、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某在事发路段行驶过程中,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姜某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犯罪嫌疑人姜某客观上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还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辩护人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且并非当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仅依据常识来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却系因涉事车辆碾压导致,还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摔跤的损伤和外界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

2、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特殊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在尚未交付或验收的道路上、骑行队带着年仅11岁的儿童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受害人临近道路中心线骑行、受害人疑似被前车别倒等各个因素结合下,最终导致受害人摔倒在旁边车道被碾压。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姜某在已交付的各种设施齐全的道路上行驶、受害人父亲不带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上路、骑行队组织人代领车队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非占用机动车道等,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然而,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惨剧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3、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止犯罪嫌疑人姜某刹车不及这一个,还包括:(1)被害人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满十二周岁即上路骑行;(2)被害人父亲未尽到监护义务和注意义务;(3)骑行车队组织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机动车道上骑行、骑行速度过快(时速30公里左右)且未保持安全距离;(4)事发路段未通过验收即开放使用,施工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5)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对未验收道路的通行行为监管不力,未及时封堵或完善管理。

由上述多因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显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的原因即主要原因均不是犯罪嫌疑人姜某正常行驶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在种种因素诱导下致使被害人摔倒,犯罪嫌疑人姜某在自己的车道上行驶根本不会碾压到被害人。

综上,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及因果关系分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摔倒至另一车道,并非犯罪嫌疑人姜某正常行驶行为,其行为在被害人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因此,犯罪嫌疑人姜某客观上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犯罪嫌疑人姜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做犯罪处理。

1、犯罪嫌疑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姜某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应认定成立自首。在姜某主观上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其仍选择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体现了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应该在定罪量刑时给予考量,也彰显办案机关对上诉人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同时也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犯罪嫌疑人姜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签订了赔偿协议。

犯罪嫌疑人姜某于2024926日被取保候审,之后其与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并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可能弥补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并且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犯罪嫌疑人姜某妻子患有白血病,并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在这种巨大经济压力下,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意外,在刑法上不具有有责性,但是其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在情感上仍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

3、犯罪嫌疑人姜某系偶犯、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犯罪嫌疑人姜某平时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对患有白血病的妻子不离不弃,在本案中以为意外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也是偶犯、初犯。

综上,除了上述《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以或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外,根据案件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受害人损害弥补及是否谅解等因素,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应当做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犯罪嫌疑人姜某的供述等现有证据可知,虽然犯罪嫌疑人姜某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在主观上不是处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既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结合犯罪嫌疑人姜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形,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贵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法亦无情人有情。我们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深切的同情和惋惜,社会各界也投入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在情理上,我们可以同情死者,想还死者一个公道,但并不能“谁死谁有理”,同时在法理上也应关注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悲剧发生的原因,显然不能完全归责于犯罪嫌疑人姜某个人。作为年仅11岁被害人的父亲、自行车队组织者、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等各方,均应对本案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司法机关应着重科学划分责任、完善赔偿机制,给犯罪嫌疑人姜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也给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各方一个交代。

辩护人:门慧芳 律师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日期:202568






门慧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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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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