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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家事资讯】第一期
日期:2024-02-01    阅读:349次


金陵家事资讯( 第一期


南京市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整理

本期目录新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制定的背景

典型案例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案例探讨

婚姻纠纷中“借名买房”效力认定及处理——基于案例和学说进行分析(张全)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以夫妻一方借款赌博所欠债务为视角(李荣荣)

简介

新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的背景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形成攀比之风。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新风尚的弘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回应人民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该《规定》。《规定》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有助于推动提升高额彩礼专项治理效果

     第三,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平衡双方利益

     二、主要内容

     《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等重点难点问题予以规范,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结合,形成逻辑完整的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是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三是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四是完善彩礼返还规则


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4日,全国妇联会同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发布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案例一:

内部规定并非挡箭牌,延长产假政策须落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女职工产假待遇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产假制度是保障生育女职工特殊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对母亲及新生儿的身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生育假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生育友好型社会和政策体系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全社会共同营造支持生育的良好环境。国家生育政策调整后,许多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都延长了女职工产假,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对执行女职工延长产假的制度予以规避。本案中,工会组织联合人社部门开展劳动用工监督评估专项行动,通过“法律体检”,全面了解企业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帮助企业及时发现未按规定落实产假延长制度的问题,指导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推动产假新政在“最后一公里”落实落地,切实发挥了工会组织在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

女职工“三期”受保护,用人单位解约莫任性——孟某某孕期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在劳动领域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内的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问题仍然存在。本案中,公司未与女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其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依法履职,及时介入,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代表其与用人单位协商,争取合理经济补偿,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实保障了女职工“三期”受特殊保护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诽谤妇女扰乱网络秩序,依法严惩传递司法正义——吴某某对妇女实施网络诽谤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深入生活,网络造谣、诽谤、侮辱行为极易形成热点,迅速发酵成为网暴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吴某某选择不特定的妇女作为侵害对象,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誉权,同时大量低俗性评论的传播,撕裂社会信任,引发公众恐慌及社会安全感降低,亦对社会风尚、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进行审判,展示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害妇女人格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现实生活扩展到网络生活,更加全面、立体。同时,本案的宣判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正确观念,共同维护网络社会秩序,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

案例四:

前妻要回土地于法有据,法院公允分割定分止争——杨某某诉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受“妻从夫居”传统婚嫁习俗的影响,农村妇女婚后往往将户口迁至婆家,一旦离婚,其在婆家村分得的土地可能被前夫家独自占有经营,或被村集体收回,依法享有相关权益面临现实困难。本案中,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判决前夫将家庭承包地中属于前妻的部分交由前妻承包经营,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整承包地块坐落。该案对于保障农村妇女特别是离异妇女的土地合法权益,推动实践中类似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五:

公开贬损女性影响坏,检察公益诉讼来撑腰——违法广告贬损妇女人格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涉事企业为推广脱毛美容项目,在广告画面中将“多毛体态”的女性隐喻为猩猩,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通过现场调查、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查处企业广告违法行为。同时,运用民事法律规则要求企业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消除违法广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以“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双管齐下守护公益,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关爱妇女、保障妇女权益的良好风尚。

案例六:

滥用药物有损身心健康,源头治理共护祖国未来——防止未成年人滥用药物综合司法保护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本案是检察机关发挥未检业务集中统一办理优势,提升“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工作质效,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个案过程中,主动应用数字思维,系统梳理类案监督线索,综合研判案件背后的风险因素,精准发现案发领域治理漏洞,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实现协同治理,促进有关方面依法履职、加强监管执法,推动从顶层设计上健全制度机制、完善相关领域社会治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案例七:

少女沉迷网络难自拔,律师依法维权护幼苗——佳佳诉某公司网络消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前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极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现象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本案为企业责任落实不到位引发未成年人网络高额消费的典型案例,涉案金额较大,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本案中,承办律师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办案思路,通过多轮庭前谈判、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等方式,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帮助当事人全额追回消费款,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八:

夫妻扶养义务不容推脱,维权保障解决后顾之忧——袁某诉柏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受援人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残疾妇女,同时婚姻生活不幸,丈夫对其未尽扶养照顾义务,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妇联组织接到求助后迅速反应,指派三名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援助律师接受委派后,详细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明确办理思路,分步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认定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其监护人,并帮助受援人解除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为其争取到房产和一定数额的补助金及赔偿款,为她未来的生活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基础,切实维护了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妇女遭受家暴遇困境,多元救助帮扶暖人心——方某某国家司法救助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案系妇联组织与检察机关对遭受家庭暴力违法犯罪侵害的困境妇女开展司法救助,协调实施综合帮扶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仙居县妇联执委主动走访排查,发现妇女遭受家暴的情况,并推动对家庭暴力的处置。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主动发现司法救助线索,快速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两级检察机关联合救助,合力发放司法救助金,缓解被救助人燃眉之急。为推动解决被救助人后续生活保障问题,妇联组织会同检察机关践行“一次救助 长期关怀”的理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多元化救助帮扶,提供低保、就业、就学、住房、心理辅导等全方位综合帮扶,最大限度帮助家暴受害家庭解决急难愁盼问题,持续传递党和国家的关怀与温暖。

案例十:

离婚藏匿孩子不可取,母子相隔千里终团圆——纳某申请抚养权强制执行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抢夺、藏匿孩子、拒绝探视和抚养权执行难的案件增多,成为妇女维权的一个难点问题,也给孩子带来强烈的不安全感,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藏匿孩子、抚养权执行难的案件,地跨内蒙古、青海、甘肃三地,办案难度较大,且被执行人有极端心态和恐吓行为,不安定因素令人担忧。妇联组织切实充当起“娘家人”的角色,全程参与离婚诉讼案件处理,为孩子母亲提供法律援助,做好心理安抚工作,并积极对接审判机关受理孩子母亲申请抚养权强制执行的立案请求,推动组成联合工作组,积极配合法院跨省执行,最终母子团圆,给历时近两年的执行案件画上了圆满句号。

案例探讨


婚姻纠纷中“借名买房”效力认定及处理

——基于案例和学说进行分析 

张全

     【摘要】婚姻纠纷中的财产问题,尤其是不动产分割问题一直是婚姻案件中的重点。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之际,形成利益共同体,基于此在购置不动产的行为上可达成一致意思。出于政策原因、个人考虑、或者其他因素,有时会出现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并非登记在任意一方名下,而是借用一方父母、兄弟姐妹之名义。在离婚时,借名买房的风险就越发凸显,原本的借名买房之行为就成了转移财产之外衣。对此,司法实践裁判存在差异,房产又系大额财产,故婚姻中的借名买房纠纷在实践中处理起来尤为棘手。本文根据作者实务案例来探讨借名买房的效力,尤其是借名买房的行为在婚姻纠纷中面临的风险,以及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时,借名买房的涉案房产如何分割进行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借名买房,分割,婚姻、转移夫妻财产

     一、前言

     由于我国户籍政策、限购政策以及购房福利政策的相继出台,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产权人不一致的现象。随着房价的上升,由此衍生出了各种房产经纪纠纷。

     房产是大额财产,所以在房产中出现借名行为,往往出借双方大多是亲朋好友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借名买房合意。基于亲属的信任关系,当事人一般不会签订书面的合同,更不会对于借名买房进行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在发生矛盾时,往往也就不会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这就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了诸多隐患。司法实务中也引发了诸多审理困难,继而产生的就是裁判的不一致性。大部分借名买房案件本身只是单纯的合同纠纷,但是当婚姻纠纷中出现了借名买房,就会出现夫妻财产的无法审理以及夫妻财产的严重不稳定。近年来,大量因借名买房纠纷导致婚姻财产无法分割的事项,严重地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共同利益。本文通过现有的法律规范、司法实务现状以及笔者自身的案例来探讨关于借名买房的风险,尤其是婚姻家庭中借名买房的风险和处理方式。

     二、借名买房概述

     (一)借名买房的定义

     在社会生活中,借名买房情况在我们国家非常普遍,但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并未涉及具体的借名买房合同法律规定。现在诸多个体基于客观或者主观原因无法或者不愿意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采用本人出资购房,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方式,也就是本文要重点论述的借名买房。对于借名买房行为中的借名人,也就是实际购买方,以下简称“借名人”,通常选择将自己出资所购买房屋登记在朋友、亲属名下,朋友或者亲属为不动产权登记人,以下简称“出名人”,借名人给予出名人一定报酬或者不给予报酬的行为。在名义上,房产登记在出名人的名下,法律上为出名人之财产,实际上房产资金由借名人支付,房屋的管理、收益和处分之权益均为借名人享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借名人。

     (二)借名买房的背景以及原因

     目前借名买房多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较之其他关系更具有稳定性,信任性。借名买房的形式通常是两种:一种是父母购置房产,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此时借名人为父母,出名人为子女,如果子女已婚,那么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都相安无事。但是子女婚姻感情若出现破裂,子女与配偶离婚之际势必要涉及房产的确认和分割问题。父母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很可能会在离婚诉讼中被一方恶意列为婚姻财产的一部分进行分配,而避免该借名买房之财产被分割的风险,就需要首先确认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父母作为借名人面临的风险。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房产,将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的亲属名下。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果则更不堪设想。此处我们可以假设夫妻双方为甲方和乙方,房产是登记在乙方亲属名下,此时甲方和乙方在婚姻纠纷中涉及房产的分割问题,乙方往往是不认可登记在乙方亲属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乙方亲属基于亲疏远近的关系,在矛盾激发阶段,也是帮助乙方,站在乙方立场共同处理涉案房产。这种局面对于甲方来说就形成了非常危险的境地,即涉案房产基于登记在乙方亲属名下,故无法在婚姻关系中处理。同时,甲方和乙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乙方往往不会配合甲方起诉乙方亲属。此时为了正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必须单方起诉乙方和乙方亲属,在诉讼中,甲方就陷入了一个势单力薄的局面。

     借名买房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来说是三种原因:规避限购政策,因为房价的上涨,各个地区为了调控房价会相应出台适合本区域的相关政策,例如限制购房数量,限制贷款利率等等。此时对于已经不具有购房资格但是又有投资买房想法的主体来说,借名买房的方式就成为了首选;

     获取特定购房优惠:政府针对特定的人群所提供的福利性住房,实际购买方不具备政府所要求的购房人条件,此时通过借名买房协议获得福利性住房;

     隐藏真实财产信息:对于个别主体来说,其本身的业务往来涉及诸多资金流向,在商务往来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债务纠纷,为了防止以后的诉讼案件将自己的财产卷入成为执行目标,所以在前期做好预防,将购置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以此躲避可能的诉讼引发的执行问题。其他普通借名买房。

     (三)借名买房的效力

     现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买房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借名买房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理由是借名买房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同时本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借名买房的协议的效力自然应当是肯定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可并支持的。《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多数法院均持此种观点,笔者也认可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名买房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比如在本文中提到的三种借名买房原因,系侵犯了他人或者国家利益。基于借名买房违反了国家的房产调控政策、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的分配机制、躲避了应付债务,自然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规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针对该问题的重点不在于是否违反了限购、限贷等相关政策,而在于“违反该类政策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来讲,限购、限贷政策只是各地政府为调控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遏制房价上涨,有效解决社会民生问题的行政管理手段,形式上违反该类规定并不必然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从政策调控总量上来看,其对调控对象的限制只是从借名人转移至出名人身上,调控总量并未因此减损,正如有的司法判决将其理解为“转让购房指标”,不会导致政策目的落空。且在该类借名买房协议中,出名人系自愿接受限购或限贷政策的限制(如失去购房资格,失去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而借名人亦甘愿承受借名买房中因出名人原因引发的各类潜在风险(如出名人私自处分房屋),故其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不能直接认定其无效;对于为获取特定购房优惠政策的借名买房,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保障性住房,其购房指标是一种权利。在借名人利用出名人的名义购买经适房、规避限购令的同时,出名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会造成其日后不得购买经适房等保障性住房,这也相当于行使了属于他的权利;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强行法或社会公共利益 而无效之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合同主体的认定这一重要的先决性问题。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简单地表述为“合同是否有效”,而应当更精确地将其表述为“谁与谁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为躲避债务而借名买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方为无效,但是在尚无债务存在,只是为了防止以后可能存在之债务而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时,并不能由此断定该借名买房合同为无效。

     二、婚姻案件中借名买房的案例分析

     (一)仅有出资金额流水以及管理案涉房屋事实,无法认定借名买房

     在借名买房的认定方面,当事人目前会有一种错误认识,即认为房子是自己出资,同时房屋是自己全权管理,那么就可以证明房屋系自己购买。然而司法判例中对于借名买房的认定却并非借名人想象之简单。

     案例:林某与陈某系夫妻,双方在婚内购置多套房产,并将在南京购置的房产登记在陈某妹妹陈小某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发现陈某涉嫌重婚,林某与陈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共同房产的归属,随后陈某否认协议,拒绝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林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某为原告,陈小某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林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本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且持有购房合同、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同时收取了诉争房屋的部分租金。但因陈小某与陈某存在亲属关系,陈某与林某系夫妻,故陈小某与陈某陈述,林某支付购房款及按揭贷款系出借款项给陈小某用于购房;陈小某将诉争房屋的相关文件交由林某保管,并委托林某出租房屋,以收取的租金偿还借款具有合理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客观的出资关系,但并不能因为出资的事实从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借名人主张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并不会被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已经出资的款项之权利如何保证,后续只能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比如通过借款纠纷或者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等等。但是出资款项的数额和房屋的现有价值相比,差距甚大,如果最终林某按照其他法律规定,例如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等案由向出名人追偿出资款,即使已支付的金额能获得保障,但是与房屋的现有价值相比,损失甚大,无法弥补。通过此案例也说明了,借名人的出资行为、借名人管理房屋的事实行为以及通过涉案房屋获取收益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借名买房协议的存在。

     (二)确权之诉不适用借名买房合同

     上述案例在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林某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一审庭审中遗漏审理的部分款项的性质,通过其他案件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以及庭审反复提问,从而初步否定了涉案房屋为被告陈小某和第三人陈某所言的借款买房。但是二审依然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林某、陈某名下,故林某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直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林某及陈某共同共有,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借名买房的问题如何处理做出解答,“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要求确认其权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上述法院认定的内容也进一步说明了,对于借名买房的案件,如果案由采用了确权纠纷,即使认定了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是基于物权这个案由的诉请,法院依然无法支持借名人的主张。随后此案件通过合同纠纷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并经过二审判决生效做出终审判决,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三、对于认定借名买房之后续的财产分割的不同处理

     (一)夫妻双方未离婚,房屋现金价值作为共同债权不予分割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能够予以支撑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如果借名人确系实际购买人,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法院在审理之后依然可以维护借名人的权利。但是这是限于简单的借名买房合同案件,即一方购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在证实双方系借名买房之后,出名人需按照房屋现有价值向借名人进行返还款项。

     对于涉及到婚姻关系中借名买房分割的法律问题时,处理方式却变得棘手。尤其是夫妻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此时房产确系夫妻二人实际购买,法院判决解除实际购买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对于解除之后的财产返还或者是赔偿又作如何处理?是返还给夫妻二人?还是返还给一方?如果返还给夫妻二人,但是在案件中夫妻双方已经反目,应该谁来接手所返还款项?司法实务中对此作出的判决出现了非常截然不同的结果。

     本文中所论述的林某、陈某、陈小某的案件在重新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之后,法院认定了借名买房事实,并且支持林某解除借名买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解除合同之后款项的返还处理事宜,法院并未在案件中给予一个可执行方案,而是做出如下认定:

     鉴于林某与陈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有关要求陈小某返还购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请求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依据法院的认定内容可以推断出,如果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即使认定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是借第三人之名购买,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也不能同时获得款项返还。只能在离婚纠纷的诉讼中处理。那么换句话说,如果夫妻一方因故暂时尚未提起离婚诉讼,则案涉房产的现金价值在事实上无法兑付。这种判决会产生一个不利的后果,那就是在一方未起诉离婚或者已经起诉离婚但是尚未处理财产之际,一方可以利用此种时间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从而严重侵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利益。

     (二)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解除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之后,涉及的后续款项返还在借名买房案件中可以直接处理

     案例:王某与乔某系夫妻,夫妻婚内购房登记在妻子王某的母亲张某名下,王某与乔某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该涉案房产,王某主张系夫妻双方对母亲张某的赠与,乔某主张该房产系借名买房。该案件在一审中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存在。乔某起诉王某,要求解除借名买房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之后,张某应当赔偿乔某和王某的相关损失,即房屋折价损失,同时考虑到乔某、王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90%予以赔偿。由于王某并非本案原告且未提出相关诉求,故无论该赔偿款项属于乔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乔某的个人财产,均应判决由张某赔偿给乔某,至于该赔偿款项的性质,双方可另行主张

     该案件目前还在二审过程中,最终结果如何尚未定性,但是由此判决内容可知,夫妻借名一方亲属的借名买房合同案件,解除借名买房合同之后,并非不能在同案处理赔偿事宜。同时这一案例中,法院是要求出名人按照房屋市价的90%予以赔偿,进一步说明了笔者前述的观点,即为避开政策借名买房行为并非无效。

     四、夫妻感情破裂之时,但婚姻关系尚存续期间,该如何避免借名买房纠纷造成的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针对解除借名买房合同之后涉及的房屋价值折现的返还,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1、案件中直接要求出名人变更房产登记或者向借名人赔偿房产纠纷时市场价值,因为无论该房产登记在夫妻之中谁的名下,或者房产市场价值赔偿给夫妻之中任意一方,在双方未离婚之际,并不会由此改变房产或者赔偿款在夫妻之间的法律性质;

     2、在案件中只针对借名买房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认定后的赔偿或者变更登记行为不予处理,由双方在婚姻纠纷中按照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处理。

     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如果借名买房合同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前提下,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是最为稳妥的。因为如果法院采用第二种方式处理解除借名买房协议之后的给付事宜,假设是要求出名人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借名人之名下,则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通过保全房产的方式,防止在案件受理期间,判决尚未生效之前房产被转移风险;但是如果现实条件中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比如限购导致借名人名下无法再另外登记房产,此时只能要求出名人向借名人赔偿借名人的房产价值损失。此种方式就意味着房产最终归出名人所有,此时如果出名人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买受方,是可以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可以很轻易地出名人转移,毕竟在判决中已经将该给付行为交由后期的离婚案件处理,这就无形中给出名人帮助夫妻一方转移共同财产提供了缓冲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离婚案,如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才可以再次起诉离婚。在本文中所谈之婚姻纠纷中的借名买房案件,存在离婚上的时间差,所以笔者认为面对法院不予处理解除借名买房之后的赔偿事宜的,可以直接在合同纠纷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刻提起分割婚内财产之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解除以及在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夫妻一方伙同出名人否认借名买房事实的行为可以界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种诉讼方式既能够保障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益,同时也满足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需求,原则上有利于保障实现夫妻的最大利益,降低一方转移夫妻财产的风险。

     综上,对于婚姻纠纷和借名买房纠纷交织在一起的案件,无论是法院亦或是代理人处理起来都需要格外谨慎,否则随时会出现财产被一方通过法律上的时间差之方式转移。任何违法行为从法律的观点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剥夺,如果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不予及时追究,就等于允许和鼓励人们从其错误中获利,那将导致是非不清、曲直错位、善恶颠倒,无法体现责任公正之原则。故对于认定借名买房之后的房产处理事宜,笔者认为作为法院应当慎之又慎,充分考虑财产可被转移之风险,避免出现案结事未了的现象。而作为律师,应该抓住一切机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财产利益的流失。

     结论

     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借名买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借名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益。但是借名买房协议的形式在婚姻家庭中多为口头形式,暂时很少能够形成书面的形式。在夫妻关系发生变故之时,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分化,双方对于利益的博弈势必牵涉借名买房的性质。婚姻家庭纠纷的问题往往错综复杂,现有的法律规范并不能完全覆盖这些层出不穷的矛盾,所以应对婚姻纠纷案件,我们不仅仅是要去关注法条本身的含义,同时要根据法律概念、法律原则以及法律推理去做出一个合法合理的推论,以往的案例亦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必不可少的文件材料。

     通过对过往案例的分析去发掘问题,解决问题,在纠纷中努力维护当事人一方的正规合法权益,才是息讼止争,化解家庭矛盾乃至社会矛盾的良策。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以夫妻一方借款赌博所欠债务为视角

李荣荣

     引言:在办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咨询:丈夫有赌博的恶习,并且向亲戚朋友借了很多钱去赌博,妻子想要和丈夫离婚,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丈夫因赌博借的钱妻子需不需要还?

     一、赌博行为的定性

     众所周知,赌博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赌博行为已经不限于传统的形式,而是发展为网络赌博,主要表现为以“结果”型赌法为主的赌球、赌马、网上百家乐等等。赌博不仅违法,还会影响夫妻感情,严重将导致家庭破裂、妻离子散。

     二、赌博行为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 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赌博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夫妻一方有赌博行为并且屡教不改时,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无和好的可能,则会支持另一方的离婚请求。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因夫妻一方的长期赌博行为而濒临破碎,另一方在伤心绝望的同时很可能还要应对因借款赌博而欠下的大额债务问题。那么,夫妻一方因筹集赌资而对外举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即夫妻一方因借款赌博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因借款赌博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赌博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从事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是否需要偿还,需要区分债权人是否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

     (一)债权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则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中有一起类似案例。大概案情为:张某在赌场赌博,其输完赌资后向在场的程某分6次共借30000元用于继续赌博。张某在次日向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月息2分。后程某向张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张某向程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张某上诉至二审法院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程某主观上存在利用借款人赌博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为张某参与赌博提供了条件,促进赌博行为的发生,因此案涉3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赌资。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赌资应当予以收缴。程某向正在赌博的张某提供赌资,属于间接参与赌博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程某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款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典型案例的发布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裁判风向标的作用。如果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则该笔债权将丧失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从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自然也不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不知情,该笔债权能否向夫妻另一方进行主张,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债权人对借款用途不知情,能否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以生活急需、生意周转为 由向亲戚朋友借款,实际用于赌博,夫妻另一方事后知晓,要么共同还款要么走向离婚。这里仅针对因一方赌博导致离婚,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进行探讨。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34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如下总结:

     (1)“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追认的形式包括事后在借条上加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确认债务的发生、作出还款承诺等。一些法院还可能会根据夫妻另一方事后知晓债务存在并有积极还款的行为来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再比如夫妻另一方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借款现场,并且未对一方的举债行为表示异议,此种情况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消费、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合理支出。这里引入一个概念,即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即夫妻在日常家庭生活领域内互为代理人,可以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对外负债行为。同时《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能够被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则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举债用于开办公司但公司未有盈利或者盈利未 用于家庭生活等。为平衡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规定既倒逼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形成借贷关系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又起到了预防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作用。

     结语:赌博行为不仅属于违法行为,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 要因素。一方因赌博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其债权还会因丧失合法的请求权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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