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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犯罪主体:Z某是某市工业局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Z某具有直接故意。其在“五一”假日期间收受下属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并随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表明Z某明知收受财物是为宋某谋取利益,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客观方面:Z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宋某5万元财物,并为宋某谋取利益(即调任财务总监)。收受财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即使发生在假日期间,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
犯罪客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Z某的行为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因此,Z某收受宋某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Z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刑事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犯罪主观方面:Z某具有故意。其在宋某报告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资产后,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该笔资金分给职工,表明Z某明知500万元是国有资产(宋某截留行为已使该资产处于非法状态,但Z某决策私分时已明知资产性质),却故意以单位名义私分。
犯罪客观方面:Z某以“召开班子会议”的形式,以单位名义将500万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规定,且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500万元远超此标准。
犯罪客体: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监督制度。Z某的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因此,Z某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需要注意的是,宋某私自截留500万元的行为可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Z某在知情后决策私分,应独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犯罪主体:Z某作为工业局局长和国有企业董事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Z某具有故意或过失(司法实践中多为故意)。其决定将划拨土地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致使土地被商用,Z某明知划拨土地用途受限(划拨土地通常用于公益目的,未经批准不得商用),却擅自决定合作开发,对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持放任或过失态度。
犯罪客观方面:Z某滥用其职务权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擅自决定将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并约定企业享有30%收益,导致划拨土地被非法商用,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如土地收益流失、公共利益受损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立案标准。
犯罪客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共财产、国家利益的安全。Z某的行为破坏了土地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因此,Z某在土地开发决策中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Z某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