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一至周五
09:00-11:30
14:00-17:30
分析:1.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两罪名均需陈述理由);2.如A公司控告,如何收集控告时必要的证据材料?
一、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A公司与B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货款是A公司财产
A公司与B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后,B公司依约支付定金,A公司发货,B公司最终取得了对应的货物。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公司与B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涉案货款是本次A公司向B公司出售货物,应得之对价(合同价款)。
A公司承担给付货物义务后,享有收到货款的权利。
故,B公司给付的500万元货款只能属于合同当事人A公司所有。
(二)甲充分利用了A公司的“职务”,积极策划,实施侵占行为
首先,甲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美洲片区业务拓展和联系。
其次,甲积极促成A公司与美洲的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达成合作共识。其中,甲具有销售、促成买卖合同的职责。
第三,甲刻意创立与A公司名称相似的C公司,容易让人认为二者存在关联。
第四,甲在尾款支付过程中,继续以A公司销售经理的名义,假意代表A公司向B公司作出变更支付账户的通知。
甲系“A公司销售经理”,这一职务身份和相应的职务行为,足以使B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这是一切之所以“合理”的最重要的因素。据此,才能获得B公司的初步信任;再借助《买卖合同》意向建构、合意达成、合同签订过程中之工作付出。获得了B公司的“信任基础”。
最终,B公司在收到甲的通知后,毫不怀疑,并根据甲的安排将剩余货款打入C公司账户。
申言之:
1. 甲亦充分利用了“A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身份,作出了职务行为,积极策划,具体实施截留、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具有侵占的直接故意。
2. 甲与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B公司有充分理由信任自己是在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义务。
(三)甲将涉案货款非法占为己有,获得非法利益
涉案货款是明确的、数额确定的财产,根据《买卖合同》应当由A公司所有。
现有证据证明,甲将涉案货款截留、转移到自己注册的C公司,后占为己有,并已挥霍殆尽,甲获得了非法利益,完成了侵占行为。
(四)甲违背了雇员与雇主间的信赖关系且对公司生存发展具有侵害性
职务侵占罪隐含着二个特殊保护:一是对公司这种经济组织生存发展的特殊保护;二是对雇员和雇主间信赖关系的特殊保护。
如果没有前述两种保护,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甲作为A公司的销售经理,非法攫取本单位财物(A公司应收账款,500万元货款),数额巨大,这种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
小结: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甲,甲系A公司的销售经理,甲促成A公司与B公司达成《买卖合同》。B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信任甲充当了A公司代理人的角色。
后,甲利用了自己A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身份和职务行为,以与A公司名称相似的C公司,作为收取货款的单位,B公司有理由相信甲的行为有代理权。
从而,本案也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A公司承担。A公司是本案(民事上与刑事上)的被害人。
A公司自身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被代理人(本单位,A公司)的财物(应收账款,货款500万元),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甲实施了“以邮件形式,假意代表A公司通知B公司变更尾款支付账户至自己注册的C公司”的“欺骗”行为,导致A公司500万元货款损失。
这是一个“三角形”欺骗模式。
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存在以欺骗方式获利,但在这种“三角形”欺骗模式中,仍然存在本质区别。
(一)二种解释,可能导致有论者认为本案构成普通诈骗罪
观点一:本案构成三角诈骗。
本案中,甲利用了自己是A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和职务行为,让B公司轻信,而将应当属于A公司的应收账款500万元(涉案货款)交付给了实际由甲控制的C公司,使得A公司蒙受严重经济损失。甲已将500万元挥霍殆尽。
这其中,(1)被骗者是B公司;(2)处分的对象是属于A公司的应收账款(货款)500万元;(3)财产处分人是B公司;(4)被害人是A公司;(5)非法占有并获利者是甲。
“被骗者”与“处分被害人财产者”同一,“被骗者”与“被害人”不同一。本案符合“三角诈骗”的本质要素。
观点二:本案系传统的二者间诈骗。
涉案货款应当进入A公司账户,但未进入,被害人是存在给付行为的B公司,甲对B公司实施了诈骗,故仅涉及传统的二者间的诈骗。
以上解释,可能导致,有论者认为本案构成普通诈骗罪。
笔者并不认同前述观点,上述观点,忽略了下列三组个案特殊性。
(1)甲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美洲片区,该货款的截留、侵占,与甲自身的职务身份、职务行为、业务过程,存在紧密关联。
(2)本案存在的“表见代理”关系。
(3)本案侵犯的系复合型法益(信赖关系与财产权益)。
如果不存在前述三组个案特殊性,本案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不考虑前述三组个案特殊性,立法创设此罪与他罪的正当性何在?
(二)本案不符合特别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作为特别法的“合同诈骗罪”,当以“合同”作为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但,本案并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素。
其一,涉案《买卖合同》被实际履行,合同秩序未被破坏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B公司自给付定金后,A公司即向其发货,作为购买者的B公司交换目的已经达成。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履约与合同约定一致,系有效交易,未破坏合同秩序。
其二,甲以邮件形式通知变更支付账户,该通知是单务行为,没有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
甲“以邮件形式,假意代表A公司通知B公司变更尾款支付账户至自己注册的C公司”,尽管欺骗了B公司,将尾款错付至C公司。但是,涉案邮件仅是甲擅自以A公司的名义,对B公司作出单方面通知,变更尾款给付账户,系单务行为。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起码是“具有市场性”的,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合同主体各有履约义务,各享相应权利。
而甲的手段行为,仅是单方面作出了“通知”,不存在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
小结:笔者认为应当重视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可能存在的“表见代理”这一法律事实,本案被害人是A公司,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职务行为,造成本单位财产受损,数额巨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必要证据收集
(一)证明甲身份的证据材料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目的 |
证据来源 |
1 |
甲身份证复印件 |
甲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A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销售经理,负责美洲片区业务。 |
A公司人事、财务处。 |
2 |
甲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
||
3 |
事发12个月前,A公司向甲支付的工资流水明细 |
||
4 |
A公司为甲缴纳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 |
||
5 |
甲的工作证、工牌 |
||
6 |
甲的工作日志、工作群聊天记录 |
(二)证明甲故意骗取A公司500万元货款的证据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目的 |
证据来源 |
1 |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
A公司与B公司存在500万元货款买卖事实,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约。 |
A公司 |
2 |
B公司定金给付银行明细 |
||
3 |
A公司《发货单》 |
||
4 |
物流信息(含B公司签收信息) |
A公司、B公司 |
|
5 |
与前述有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 |
||
6 |
甲发送的邮件信息 |
甲冒用A公司名义向B公司发送邮件,变更尾款支付账户至其注册的C公司,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A公司因甲非法的职务行为,货款受损。 |
B公司 |
7 |
C公司工商内档 |
某数据局调取 (原行政审批局) |
|
8 |
B公司向C公司给付500万元货款的银行明细 |
B公司 |
|
9 |
A公司向B公司寄送的《催款函》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号:XXXX) |
A公司向B公司催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A公司因甲非法的职务行为,货款受损。 |
A公司 |
10 |
证人证言 |
A公司、B公司 |
(三)证明甲非法占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证据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目的 |
证据来源 |
1 |
《考勤记录》 |
甲非法截留、占有A公司500万元货款,现已失联,逃避法律责任。 |
A公司 |
2 |
门口、办公室公开区域监控视频 (2025-X-X至2025-X-X) |
||
3 |
A公司向甲寄送的《通知函》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号:XXXX) |
||
4 |
事中、事后A公司与甲的沟通记录(含邮件往来、工作微信、短信等) |
董谦
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南京江北新区第二届法治观察员(2024-2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