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一至周五
09:00-12:00
13:30-17:30
7月6日至8日,南京市政法系统第二期同堂培训班在江宁区委党校举办。本次培训由市法院主办,以刑民交叉实务问题为主题,50余名执法办案一线干警和律师同上一堂课、同研一部法,共同推进实现此类案件办理质效提升。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杨冬律师受邀作了题为“刑民交叉理论实务问题”的专题授课。一起来看看杨律师讲了什么?
建立基本共识,构筑共同底线
2022年7月6日至8日,南京市政法系统第二期同堂培训班在江宁区委党校举办。将“刑民交叉理论实务问题”作为培训主题,通过同上一堂课、同研一部法,共同推进实现此类案件办理质效提升。通过“同堂培训”,进一步推动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体化建设,切实加强了执法司法专门人才的培养储备。
大家参加同样的高考,大学用的差不多的教材,学的同样的法学理论,法考是同一张卷子,为什么工作后因职业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诸多分歧呢?我想这正是同堂培训想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
图片
我受邀为大家以《民法思维与刑事辩护》为主题做了一场分享,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民事行为效力的角度,分析对罪与非罪判断的根本影响。
《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保护权利,但并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法益是生命权,但通篇刑法也找不到对生命权的界定。《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才是对生命权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域对胎儿生命权界定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伤害孕妇致使流产行为的性质认定,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则涉嫌对胎儿故意杀人,否认胎儿有生命权,则涉嫌对孕妇故意伤害。民事法律体系对死亡的认定,同样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达到脑死亡标准,以生命维持系统维持心跳、呼吸的情形,“拔管”行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取决于行为发生地所在的法域以脑死亡还是心脏停跳作为死亡判断标准。
故意杀人罪这一最典型的自然犯、简单罪状法条,都需要以民事权利的判断、认定为定罪的基础,何况更为复杂的法定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虚构年龄购买人身保险,是否属于虚构表现标的,在刑法中显然找不到答案。《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年龄是否属于寿命、身体,只能从民事法律规范的层面入手分析。
强奸罪的法条本身并未将配偶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显然影响强奸罪的认定,这就需要从配偶权这一特殊的身份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对比分析强奸罪侵害的法益,作出出罪判断。
《刑法》第二条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状描述没有表述对象必须是“他人财物”,但砸自己的汽车当然不构成本罪,对所有权的认定是判断本罪的基础。自己的财物相对简单,共有关系、所有权保留、公司财物等特殊情况,就较为复杂,在认定时需要特别审慎。
非法侵入住宅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甚至特殊情形的贪污罪、受贿罪……对犯罪的认定都需要以民法判断为基础。
概括言之,首先,很多犯罪本质上首先是侵权,是程度严重的侵权,打人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后果是轻微伤则是普通侵权行为,后果是轻伤则涉嫌故意伤害罪。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应当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出发点,不构成侵权,当然不构成犯罪。其次,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我们要摒弃民刑隔离的思维模式,打破部门法之间的坚冰,专业化是业务领域的细分,不是法律科目的割裂。刑事领域的专业化更要以民法思维为基础,《刑法》除了第一、二、七、十章,其他章节都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脱离民法思维的刑事就像没有航海图的远洋航行,即使偶有所得也是误打误撞,而折戟沉沙则是常态。
回到同堂培训的目的,我觉得造成职业分歧的一个原因是容易混淆抽象的共识和具体的共识。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要求、证明标准、各罪名犯罪构成的差异等等,这些抽象的问题,应当在公检法律之间存在共识。具体到个案,基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同、地位不同、角度不同,不可避免地会对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也恰恰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
良性的法律共同体,应该在不同职业之间形成抽象的共识和具体的分歧,而不是抽象的分歧、具体的共识。这种抽象的共识存在的基础正是我们共同的底线——法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