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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原《继承法》的制度漏洞和立法空白。遗产管理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管理人作了怎样的规定,规定又该怎样实施落地,本文即对遗产管理人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梳理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试讨论遗产管理人立法和实践上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
关键词
遗产管理人;民法典;民法典继承编;遗嘱执行人
前 言
《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法》44%的条文进行了修改或增加,其中最大的变化,是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规定在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管理”开头部分:其中第1145条、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此五条较为全面地构成了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原继承法的制度漏洞和立法空白。
遗产处理困境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继承法》时代的遗产处理大多由继承人自力完成,因没有可参照的程序性指引,也缺少专业辅助,遗产处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不仅容易引发纠纷,也不利于其他继承规则的落实。一方面遗产分配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留有尚未履行的债务,则其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正弥补了上述问题法律上的缺漏,有利于妥善管理、分割遗产,保护、平衡继承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基本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我国的遗产管理人究竟如何规定,怎样运行,本文将从《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规定出发,梳理遗产管理人概念、法律地位等,进而结合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规则的运用,试讨论相关规则在立法上、运用上完善的可能性。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含义与性质
(一)遗产管理人的含义
遗产管理人通常是指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从其与遗嘱执行人的关系来看可分为广义的遗产管理人、狭义的遗产管理人,各国对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模式也根据此分为统一立法式、区分立法式;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又可分为实质上、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 据此,我国《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属于广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实质上的、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兼而有之,且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采用统一立法模式。
1、广义的遗产管理人与狭义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产管理人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依据遗嘱指定、继承人的共同意志、法律规定的特定机构或者法院指定而负责处理遗产有关事务的民事主体,简言之,就是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保管存放和管理分配的人;狭义上的遗产管理人仅指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产生的管理遗产的人。 英美法系中的遗产管理人采用偏侠义的遗产管理人定义,其特指在死者未留有遗嘱,留有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不愿任职或丧失资格等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德国、日本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用偏广义的遗产管理人定义,在后两种情况下,会首先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若选任无果,再通过继承人担任或推选、申请法院指定而产生遗产管理人。
2、 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与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
根据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及履行职能的不同,遗产管理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和“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前者类型的遗产管理人实际行使遗产管理权利,代表全体继承人管理遗产;后者则无法完全行使管理遗产的权利,主要职能在于司法实践中担当诉讼主体。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二者兼而有之,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是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适用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以及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我国采取直接继承主义,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归属于全体继承人;而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表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行使权利。此两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和遗产所有权人即继承人的主体重合,导致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则无法完全适用,如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取得报酬的权利等。将这类主体规定为遗产管理人,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担当问题。
3、 遗产管理人的立法模式
根据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是否适用统一规则,各国对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有两种立法模式:统一立法式和分别立法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将二者统称为遗产代理人,适用统一规则。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对二者分别立法。 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若存在遗嘱执行人,则优先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见,我国亦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对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适用统一规范。
(二)遗产管理人的性质
本文讨论的遗产管理人的性质,主要体现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基础、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的性质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以及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素有代理说和固有权说之争,英美法系国家采信托受托人说,另有学者提出以继承人拟制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
代理说包括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和遗产代理说。被继承人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 法国采此说, 只认可遗嘱指定产生的遗产管理人,而对法院指定之产生方式未作规定。 继承人代理说将遗产管理人视作继承人的代理人,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皆采此说。该说认为继承人是遗嘱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执行遗嘱的是继承人,但由遗产管理人代理其执行遗嘱,二者之间虽无委托代理,却可视作代理关系,故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属于法定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人。”遗产代理说则主张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将遗产视为法人。
固有权说又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任务说。 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性质是法律所认可的“被继承人利益之机关”。限制物权说主张遗产管理人是享有遗产物权的限制物权人。任务说则认为,遗产管理人因执行一定的任务而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说为德国、瑞士采用,日本判例也有类似观点。此说模式下,继承人丧失了作为遗产所有人的管理权、处分权和遗嘱执行权,遗产管理人基于其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享有遗产管理权和遗嘱执行权。
受信托制度影响,英美法系关于遗产管理人地位的主流学说是信托受托人说。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将遗产管理人视为信托受托人;美国大部分州的继承法也采纳了信托受托人说,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类似于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受托人。
我国学者赵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拟制继承人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既包括委托职责,也包括固有职责。折中说将立遗嘱人的代理拟制成继承人的代理,其固有职责限于仅能由遗产管理人履行的必需职责,包括通知继承人并制作财产目录等。
结合《民法典》第1147条、1148条有关遗产管理人权责的规定,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的、不受继承人约束的法律地位,故笔者认为,宜采取固有权说中的任务说。《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的性质类似破产管理人,其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获得职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虽然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可以类推适用有关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规则,但在外部关系上,遗产管理人一经产生即获得独立法律地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受继承人指示的约束,继承人也不得任意解除遗产管理人,这与任务说的内核基本吻合。
二、《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与变更
至此,本文已从宏观上讨论了《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的内涵与性质,而法的目的在于实施,法的生命也在于实施,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需落到实践中发挥作用。以下本文将分析微观法律条文,梳理遗产管理人规则如何落地,落地过程中可能遇到哪些问题。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01 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可见遗嘱执行人是在我国是第一顺位的遗产管理人,有遗嘱执行人,则不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自动扩张为遗产管理人的范畴。遗嘱执行人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指定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我国的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职能相似甚至有重合的情况,故为了避免立法的重复冗余,如前所述,《民法典》将二者统一立法。
在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场合下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那么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管理遗产范围,是仅针对遗嘱继承部分,还是包括全部遗产?若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仅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根据第1145条另行确定非遗嘱执行人担任的遗产管理人,如此将出现遗嘱执行人与非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两者相互掣肘,可能导致权责冲突。若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及于全部遗产,则遗嘱执行人可能面临管理责任过重,远超出其预期,尤其当遗嘱继承财产在全部遗产中的所占比例较小,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无疑会大大增加其工作量。且《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遗嘱执行人则可能本无需承担该职责。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拒绝权,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可能会导致其不堪重负。
结合《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以及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统一立法的模式,笔者认为,当遗嘱执行人存在,则不应再产生非遗嘱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形成权责冲突。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在此情形下,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范围可能超过其能力或预期,应允许其提出辞职,避免出现遗嘱执行人无力管理全部遗产的情况。遗嘱执行人愿意管理全部遗产的,实践中可以相应调高遗嘱中规定的执行人报酬。
02 非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管理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即成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类似于委托,但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即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按照自己的意志管理遗产,无需服从于继承人,继承人也不得任意将其解任。
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其内部关系又类似于合伙。 因此,通常情况下,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事务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可以按照约定或全体继承人意志委托一人或数个继承人执行遗产管理事务,其他继承人不再执行遗产管理事务,但有权对遗产管理与执行进行监督;继承人分别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执行事务继承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继承人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最后顺位的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担当问题。若遗产情况复杂、涉及问题较多,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欠缺必要管理能力时,可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职责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聘请专业人士来处理。
03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若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有异议,又或者继承人就推选遗产管理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条文中的“争议”应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既包括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也包括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
(二)遗产管理人的变更
遗产管理人的变更或职责终止情形一般包括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职务执行完毕、辞任和解任。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2225条至第222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务因其死亡、辞职或被遗产法院免职而终结;遗产管理人处理完所有工作时,其职务自动终止,无需专门撤销该遗嘱执行或由遗产法院免职。 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相应的退出机制。
01 遗产管理人丧失履职能力
遗产管理人处理完遗产相关事务后,其职务自动终止,无需特别规定。但如果遗产管理人在此之前出现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情形,丧失履职能力,其职务也相应地终止,由当事人另行推选或法院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在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若遗嘱对此情形有约定,则应继续按遗嘱安排接任,否则应由法院指定或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任的遗产管理人应继续执行遗嘱。
02 遗产管理人的解任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解任,大多数国家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遗产管理人职务,解任理由通常为怠于履行职责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怠于履行职责,是完全不能或者不认真履行执行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不将遗产交付于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清理财产、编制遗产清单,或者遗产清单出现重大疏漏,遗嘱人的债权将要超过诉讼时效却怠于采取必要措施等。重大事由,通常要对遗产及继承人造成客观的危险,不以遗产管理人有过失为必要。如因遗产管理人的居住地不在遗嘱执行地而不得不委托第三人全部执行,因其疾病、失踪、长期缺席妨碍执行,或共同遗产管理人意思不能一致等。
目前《民法典》尚未有关于申请解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但是遗产处理事宜可能涉及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如客观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胜任的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申请解任。
三、《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本文就遗产管理人职责作逐条梳理。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遗产”应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财产即《民法典》上的狭义的遗产概念,消极财产主要是指遗产债务。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但未规定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制作要求、清单内容、效力等。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继承人是遗产的所有权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故遗产管理人应主动定期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在继承人请求时应及时报告,在履职完毕后应向继承人书面报告遗嘱执行结果。书面报告书中宜包括遗产清单、管理遗产的账目、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和遗产税费处理支付情况、遗产分配方案和分配给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证明等。继承人有权提出异议,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回应。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当财产权属关系尚存争议,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确权。遗产闲置且符合对外出租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经法院允许或继承人同意后对外出租,出租期限应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遗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宜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及时变卖。遗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核算,且须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被继承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红、决策、表决等权利。遗产中的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行使则即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如商标续展注册、专利年费缴纳等。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首先应当明确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债务”严格来说仅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此处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如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等,也包括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如必留份和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之债,还包括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或公示催告等诉讼费用、遗产清算费用等。
《民法典》并未明确上述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仅在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遗产管理人应当按照遗嘱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分割遗产,《民法典》中没有明确是否允许遗嘱禁止分割遗产,但不排除遗嘱人可以禁止遗产在特定时间内分割,遗产管理人应当遵守。但根据《民法典》第1132条,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时间,遗嘱禁止分割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达成与之相反的一致意见。因此,遗产管理人依据继承人协议确定遗产分割时间,并因而违背遗嘱分割禁令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遗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后,旨在落地继承人的还债义务,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但当遗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对不需要偿债的无争议遗产部分先行分割。《民法典》第1159条将《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38条的“遗产分割前”改成“分割遗产”,表明立法并非绝对禁止先行分割,且第115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遗产债务清偿,故只要能够实际实现清算目的,对于清算所不必要的遗产可以允许先行处理。
遗产管理人分割遗产的依据有遗嘱与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第1130条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第1131条酌情分配遗产、第1132条继承人协商调解和诉讼、第1155条胎儿保留份额、第1156条发挥遗产效用原则和方法、第1159条清偿债务及必留份等。遗产管理人分割遗产的首要依据是遗嘱,被继承人有遗产分割指示的,遗产管理人应当遵守。由于继承人可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方式和份额,遗产管理人也可以依继承人协议分割遗产。若遗产分割协议系在尊重遗嘱的基础上达成,效力可谓得到进一步强化。 即使继承人之间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与遗嘱不符,只要该协议未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即为有效。订立违背遗嘱的遗产分割协议不构成继承人妨碍遗嘱执行的行为,遗产管理人按继承人协议分割遗产的法律行为有效,不会引发赔偿责任。 继承人通过诉讼确定继承份额及分割方式的,遗产管理人应依法院判决执行。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是指为遗产的保值或增加,或为清偿债务所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 包括遗产之保存、利用、改良所必要的一切处置。必要的遗产管理行为可能包括必要的修缮和保存、收取资金或租金、订立租赁合同、取得占有、转移所有权、通知终止合同、债权让与和免除、交付遗赠并办理登记、支付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商标续展注册、为维持专利权而交纳专利年费、继续营业、购买保险等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
四、《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意义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新制度,弥补了遗产处理领域部分立法空白,极大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其中诉讼担当问题的解决颇见成效。但同时《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的五个条文,仅初步构建起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顺利落地执行仍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厘清、解决。
《民法典》实施以来,遗产管理人制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不少难题,比如前述的诉讼主体问题。《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登载了这样一则案例, 按揭贷款人黄某平在开始还贷4年后死亡。该房产由他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黄某峰代管。黄某峰偿还几期贷款后不再还贷。银行诉至重庆市合川区法院,请求黄某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黄某峰辩称自己放弃继承。合川法院一审认为,黄某峰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黄某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银行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峰作为继承人,虽然声明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但并非放弃继承黄太平的所有遗产,且其在案涉房屋处理前仍有翻悔的可能性。同时,因案涉房屋钥匙掌控在黄某手中,故案涉房屋实际上由黄某控制和支配。因此,基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不确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占有现状及继承人是否最终放弃遗产继承的不确定性,黄某目前更宜被认定为遗产代管人。本案中,建行合川支行作为债权人并无任何过错,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也并无懈怠。因此,在现有无人继承遗产清偿债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为减轻讼累,本案宜从黄某遗产代管人身份角度确定其恰当的义务及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死者继承人放弃继承而认定死者债权人起诉要求还债的诉讼缺乏适格被告从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并非孤例,比如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24民终247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0502民初1431号等。《民法典》调整了原先《继承法》对继承人利益的过度倾斜保护,使得遗产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多方主体利益趋于平衡。随着《民法典》实施,遗产管理人规则的运用逐渐推广,解决了诉讼主体的缺失问题,实践中相当程度上保护了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