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一至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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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17:30
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Z某接手宋某5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职务晋升的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客体条件;本案中客观方面,Z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宋某的财物,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其对下属人员职务调动的审批权与国有企业高管任免的影响力),为宋某谋取了调任下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的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客观条件;本案中主体Z某是某市工业局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本案中主观条件,Z某明知调任决定,本质是对受贿行为的回应,主观上具有积极为宋某谋取职务利益的直接故意,其明知自己收受宋某财务并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仍故意为之,具有受贿的直接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条件。因此,Z某构成受贿罪。
二、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Z某决定将宋某截留的500万元国有资产分给职工,但Z某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符合该罪客体条件;本案客观方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的形式,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500万集体私分给个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此外,私分国有资产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 通常以1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私分总额达 500 万元,远超数额较大标准;本案中主体,本罪虽为单位犯罪,但法律明确规定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无需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Z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属于国有单位的负责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该罪主体条件;本案主观方面,Z某明知宋某私自截留资产的前提下,未依法追回或上缴,其明知该500万元是国有资产,仍故意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将其分给职工,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因此Z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只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Z某决定将企业改制前的划拨土地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致使划拨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条件;本罪客观方面,Z某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划拨土地商用开发事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主体Z某作为工业局局长兼国有企业董事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本罪主观方面,划拨土地的使用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其用途、流转方式均需经法定程序审批。Z某作为局长明知划拨土地的商用开发需要遵循特定程序和规定,仍故意为之,对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因此,Z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 罪数问题
罪数即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个数。本案中Z某构成三罪,数个犯罪行为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Z某实施的收受宋某钱款属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单独凭借。后Z后决定私分宋某截留的钱款,这笔钱虽来自于行贿人宋某的截留,但Z某决定将截留的钱款进行分配是对国有资产的侵害,构成单独的罪名,与受贿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Z某擅自将划拨土地商用,与前面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手段和结果的关系,亦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需独立评价。三个行为是基于三个不同的犯罪故意,侵犯的也是三个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