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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余华英拐卖儿童案作出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原判遗漏原审被告人余华英其他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部分事实不清楚,为查清上诉人余华英全部犯罪事实,应予重审。
此案于2023年9月1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华英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伙同龚某良(已故),在贵州省、重庆市等地共拐卖儿童11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余华英以拐卖儿童罪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余华英当庭表示上诉。
2023年11月28日,此案二审开庭,二审庭审中,余华英对一审认定其拐卖儿童十一名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仅提出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余华英有坦白情节,认为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庭审后,检察机关以经公安机关初查又发现上诉人余华英在云南省还涉嫌拐卖儿童的其他犯罪事实,有漏罪没有处理。为全面、准确、有力打击犯罪,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
既然余华英对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为何二审还要发回重新审理呢?一、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判决前发现嫌疑人有漏罪
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本案正是二审庭审后,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又发现嫌疑人涉嫌其它犯罪事实,因此建议合议庭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适用一审程序,因此对于遗漏的犯罪事实,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
二、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有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形,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二审法院是可以发回重审的,且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若二审法院根据直接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径行改判也是可行的,但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判决实际上只经过了一个审级的审理,将导致被告人丧失了对依据新证据作出的加刑罪判决进行上诉救济的机会。
发回重审是否会加重嫌疑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从立法本义分析,发回重审并加重刑罚应同时具备“新的犯罪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个条件,这是立法者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体现。第一,必须有新的犯罪事实。根据通常及字义的理解,新的犯罪事实即指原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即人民检察院不补充起诉,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刑事公诉案件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审理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原审法院根据重审时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实,才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如果新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正是由于嫌疑人余华英在云南还有新的犯罪事实未查清,为保证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因此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诚然根据一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已判决犯罪嫌疑人余华英死刑,即便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最终判决也没有太大影响,因为死刑已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式。但发回重审并不只是让犯罪分子苟活一段时间,而更是为了查清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全面、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障法律公正的实施和维护。
作者介绍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 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