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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宇 张园:美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司法救济途径
日期:2023-01-18    阅读:2,225次

在技术不断迭代更新、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信息化社会,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成为专利制度以外商业主体维持核心竞争力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作为世界经济强国和全球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的法律制度为商业主体保护具备商业经济价值的信息提供了多重救济途径,不仅通过单独立法提供包括州级和联邦级别的民事和刑事司法救济程序,还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337调查中提供的行政程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引进美国技术、投资美国市场,越来越多的中国技术人才赴美就业,为了避免在美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导致高额赔偿、罚款和监禁,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本文将简要梳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立法沿革,并着重探讨美国法下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立法沿革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自由和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案件过去由各州普通法进行规范,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受害人只能在各州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而各州遵循各自先例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差异,对于跨州进行贸易的商业主体而言,相同案件在不同州法院审理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结果充满不确定性。

       1939年,美国法学会发布《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Torts),其中的第757条和758条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侵权法重述》还对各州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进行了总结,开创了商业秘密法律成文化、系统化的先河,但不具有法律效力。

       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发布《统一商业秘密法》(The Uniform Trade Secret Act,UTSA),《统一商业秘密法》的突出贡献在于统一了商业秘密及其侵权的定义并规定了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截至目前,《统一商业秘密法》已经被除北卡罗来纳州和纽约州以外的所有州采纳。不过,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也并非立法机构,其制定的立法范本并不是法律,美国当时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仍然停留在州一级。

       1996年是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取得突破的一年,克林顿总统签署《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EEA),这是美国第一次出现由联邦立法机构颁布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EEA第一次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联邦刑事犯罪,并将保护范围扩展到美国域外。不过,EEA的内容仅限于刑事领域,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救济仍存在诸多限制。

       201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 DTSA),DTSA改变了此前商业秘密案件由各州管辖的原则,将商业秘密案件提升到了联邦层面,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创设了联邦层面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诉讼案由,极大弥补了此前立法上的不足,可以说是近几年来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最大发展。

美国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被广泛采纳,UTSA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包括配方、模型、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工艺的信息,且(1)具有独立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无法由他人通过适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漏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information, including a formula, pattern, compilation, program, device, method, technique, or process, that: (1) derives independent economic value, actual or potential, from not being generally known to, and not being readily ascertainable by proper means by, other persons who can obtain economic value from its disclosure or use; and (2) is the subject of efforts that are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maintain its secrecy” )。2016年通过的《保护商业秘密法案》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范围,但总体而言认定原则仍与UTSA非常近似。

       从UTSA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1)信息的所有者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维持该信息的秘密性(“保密性”);(2)该信息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价值性”);以及(3)该信息并不为其他人所知或可以被其他人轻易得到(“秘密性”)。

美国法下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司法救济途径

       在美国,想要提起商业秘密索赔要满足三个基本要件:(1)案涉标的物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2)标的物的持有人必须证明已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标的物被披露;(3)商业秘密持有人必须证明该信息被盗用或被错误获取。

       使用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不总是构成盗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有两种基本情形——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涉及违反保密规定,但如果是通过独立发现、反向工程,或者因商业秘密持有人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而无意泄露等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则属合法取得。《2016商业秘密保护法案》对于满足特定情况下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豁免,例如,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向政府机关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特定司法案件中应法院要求披露等。

民事救济途径

       如前文所述,《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了商业秘密遭受侵犯时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以佛罗里达州采纳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例,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禁令:禁令的期限限于商业秘密存续的时间加上消除任何由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商业优势所需的足够的时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不发出禁令,而要求侵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2.赔偿金: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的损害赔偿和侵权人由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果该不当得利在损害赔偿中未予考虑。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恶意,赔偿金最高可以提高到两倍。

       3.律师费:如果是恶意提起诉讼、恶意提出或抵制终止禁令的动议,或者存在故意或恶意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则法院可以判处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2016商业秘密保护法案》还规定了民事扣押制度,DTSA规定在原告提起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后、满足特定情形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扣押(seizure of property),扣押必要的财产,以防止作为诉讼标的的商业秘密的传播,保障原告的权利不遭受进一步损失。

刑事救济途径

       《经济间谍法》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刑事保护,《经济间谍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包括美国法典第18章第1831条和第1832条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由于第1831条是针对窃取美国个人或单位商业秘密的外国经济间谍的,该条所规定的窃取商业秘密行为通常被称为经济间谍罪(Economic espionage)。第1832条则是针对那些为了获得经济优势或商业优势而窃取美国个人或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被称为盗窃商业秘密罪(Theft of trade secrets)。

       美国法典第18章第1831条和第1832条规定的刑罚


第1831条经济间谍罪

第1832条盗窃商业秘密罪

个人犯罪

判处最高罚金500万美元,或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

判处罚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

单位犯罪

判处不高于1000万美元和3倍被盗商业秘密价值中的较高者的罚金。

判处不高于500万美元和3倍被盗商业秘密价值中的较高者的罚金。

       与中国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美国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经济间谍法》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需要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

       美国法典第18章第1831条和第183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1. 窃取商业秘密,或者未经许可侵占、取走、带走或藏匿商业秘密,或者以诈骗、虚构事实或欺骗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 未经许可复制、复写、草绘、绘制、拍照、下载、上传、变更、毁坏、影印、传输、传递、发送、邮寄、传播或转让商业秘密;

3. 明知商业秘密是未经许可而窃取、侵占、获得或挪用,仍接收、购买或占有该商业秘密;

4. 上述1至3项行为的犯罪未遂行为;

5. 与其他一人或多人串通共谋实施上述1至3项犯罪行为,并且一人或多人的行为达到共谋之功效。

       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州级和联邦级民事刑事双重保护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不论在商业秘密的认定、商业秘密公允价值的认定还是民事案件中的赔偿认定、刑事案件中的罚款认定都已经有大量在先案例和成文法作为参考。我国至今还没有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单独立法,相信美国法将会为中国未来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相当的借鉴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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