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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案例分析:刑事羁押目前存在的问题 ——以华为前员工被羁押251天事件为例分析
日期:2022-06-10    阅读:6,183次

事件为例分析

摘要 华为前员工李洪元从公司离职后,被举报敲诈勒索,在公安局羁押了251天,后被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10万元。此事件一出引发了众多的关注。通过对该案件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分析,思考我国当前司法机关行使的刑事羁押权的合理性。对此主要提出三点反思:一是形成一种以取保候审为常态,刑拘为例外的强制措施模式,二是对这种“霸道”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规定予以必要限制,三是在司法实践中慎用、少用刑事羁押,有效降低过高的羁押率、减少司法成本,这样才能很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惩戒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关键词:刑事羁押 强制措施 司法程序

一、案件简介

2005年10月,李洪元从浙江省巨化集团离职,加入了华为在杭州的部门。在其从华为离职前,李洪元在华为的太阳能逆变器业务部门工作。2016年11月,李洪元曾经向上级举报其所在部门一些造假行为。2017年,华为的人事部门决定不再和他续签劳动合同,李洪元接受了这一决定。2018年1月31日,李洪元和华为网络能源产品线人事管理人员何某谈判,双方经协商后,将“N+1”赔偿改为“2N”赔偿,并签订了离职协议。2018年3月8日,李洪元前往华为深圳总部确认签收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中“2N”与“N+1”的差额部分共计304742.98元人民币,是由何某所在部门秘书周某经其私人账户转来,交易摘要为“离职经济补偿”。因为有一些前同事的离职赔偿金通过私人账户转款,尽管李洪元已经向华为人事部门反映此事,但其并未对私人账户转款这一行为有所警觉;此外,李洪元发现这笔差额部分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在其向税务部门投诉后,税务部门通知华为补缴税款。2018年11月7日,李洪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拿回经协商一致应予以支付的年终奖金,华为方面则辩称是其考评成绩不佳所致。

2018年12月16日,深圳警方对李洪元实施强制传唤,将其从住处带走,案由为涉嫌职务侵占。但在其抵达公安局后,案由被变更为涉嫌泄露商业机密。在被刑事拘留了一段时间后,案件移交检察院。2019年1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洪元实施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此时检察院的审查时限已满。

4月16日,检察官告知李洪元其涉嫌案由为敲诈勒索4月17日,李洪元便会见了律师;此后,李洪元的妻子向检察部门提交了李洪元和何某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李洪元并未对华为敲诈勒索。4月19日,检方因为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5月17日,公安将该案补查重报;6月19日,检方又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7月12日,公安又将该案补查重报8月13日,龙岗区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决定延长侦察期限;直到2019年8月23日,龙岗区检察院才最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其不起诉。截至释放当日,李洪元被羁押了251日。

二、分析该案出现的问题

本案中,暂且不论李洪元和华为公司高管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矛盾等冲突,也不论李洪元是否应当拿到“2N”的离职补偿金(这是劳动法上讨论的内容,本文暂不讨论)。单从李洪元接到深圳警方的强制传唤,随后被刑事拘留,进而被逮捕,直到龙岗区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至此,李洪元共计被羁押了251天。那么这长达251天的羁押究竟是否合法合理?李洪元被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又是什么?他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

1、251天的羁押是否合法合理

首先,本案中,龙岗区检察院在程序上究竟是否存在违法?

李洪元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直到2019年1月22日才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长达37天,已经达到了最长的拘留日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刑诉法条文来看,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关押的最长时间为3+4+30=37天。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拘留37天,时间层面并不违反刑诉法规定。

但是从事实层面分析,李洪元仅仅是由于个人与华为HR产生索要离职补偿金上的矛盾,李洪元根本不存在流窜、结伙作案情形,而即使如检察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犯罪前科,故也不属于多次作案。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将李洪元拘留长达37天最长期限存在违法嫌疑。

其次,李洪元被逮捕后,侦察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共计7个月。

从程序角度看,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将李洪元羁押从1月22日至4月19日,符合第156条的规定,并未超过2+1个月的期限。4月19日至5月17日期间公安机关进行了第一次补充侦查,为期一个月,而根据刑诉法175条规定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故从5月17日至6月14日约1个月的羁押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后龙岗区检察院又于6月14日进行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故综上所分析,1月22日-4月19日、4月19日-5月17日、5月17日-6月14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22日,一共3+1+1+1+1=7个月,并未违反审查起诉期限,所以对李洪元的羁押期限并未超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龙岗区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分三种情形: 第一,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第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五,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由《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公开宣布,并且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到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本案经过二次补充侦察,检察院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李洪元构成敲诈勒索罪,故龙岗区检察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2、是否符合申请国家赔偿资格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对李某元的刑事拘留时间从上述分析来看,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未超期,但是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因此李洪元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三、对该案的思考及建议

1、形成以取保候审为常态,刑拘为例外的强制措施模式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法院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被推定为无罪。但是为什么在审判之前,还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拘和逮捕呢?

实施刑拘和逮捕不是为了进行“提前惩罚”,而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能够正常进行,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隐匿证据、威胁证人、串供,这才是在做出审判之前要实施批刑拘的逮捕的目的。反过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实施这些行为,那么就应该对他进行取保候审。

事实上,法治国家是“以取保候审为常态,以刑拘为例外”。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确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逮捕恰恰是例外的情形,反之取保候审应该是常态,

但现实却是,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把逮捕当成了常态,“有枣没枣打三竿子”,把当事人关到用光了刑事诉讼的羁押期限,才肯松手取保。

刑事诉讼中滥用羁押权往往会导致尴尬的局面产生,明明证据不足以定罪,但之前已经关了很久的当事人究竟应该怎么处理,就变成了一个骑虎难下的问题。个别检察院只能硬着头皮撑下去,把带着毛病的证据扔给了法院。而法院又“压力山大”,一旦改判无罪的话,已经羁押了这么长时间,就要做出国家赔偿,最后只能勉勉强强地搞“疑罪从轻”,或者就是“实报实销”——之前拘捕了多少时间,司法判决就判处当事人多长刑期。

很明显,先把公民抓起来,再慢慢悠悠地找证据,原来指控的罪名发现证据不能够成立的,然后再去找一个罪名,羁押期限还可以重新算起。滥用羁押权成了很严重的问题。

2、对“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予以必要限制

正如上文所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实行长期羁押这一现象的出现和盛行必定会导致羁押权的滥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羁押期限延长程序不公开、过分滥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既容易造成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 破坏法制的统一性, 也容易导致侦检部门利用这些规定的模糊延长羁押期限, 违背羁押的目的

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以一罪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应认定为另一罪名的,因为其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罪名认定的变化不能视为另有罪行,不能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重新计算期限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可以说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却是人身自由在法院定罪之前受到的再次剥夺,因而,从平衡双方的权益出发,从制约羁押权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有必要对“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对“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才能真正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以保障,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力得以维护。

3、为防止权力滥用,刑事羁押须慎用、少用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

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曾多次发文强调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少用、慎用刑事羁押措施,确保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公民权力的有效保障。

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观念淡薄,出现了许多滥用刑事立案权、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等问题。

刑事立案、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一旦被错误实施,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司法机关既要承担惩罚犯罪的责任,更应当履行保障人权的义务。在刑事程序的启动上,应当慎之又慎;在刑事羁押措施的运用上更是应当体现适当和谦抑的基本原则。否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还会严重破坏国家司法公信力。

总结

从华为员工李洪元案综合来看,可以明确地说这是一起错案,虽然最后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给予李洪元经济补偿,但从司法制度的层面还是暴露出一些问题的。司法机关对羁押权的滥用或多或少地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造成侵犯,尽管我们拥有后续的补救措施——国家赔偿,但这不能成为司法机关过度行使羁押权的理由,重复利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羁押,无论从“惩戒犯罪”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都说不通。因此只有对这种“霸道”的规定予以必要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慎用、少用刑事羁押,形成一种以取保候审为常态,刑拘为例外的强制措施模式,才能很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惩戒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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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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