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

09:00-11:30

14:00-17:30

在岗情况
党委办公室
实习考核部
会员事务部
律师执业权利中心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文化宣传部
综合工作部
教育培训部
《金陵律师》编辑部
投诉举报
电话
400-086-9797
技术支持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化建设 >> 律途感悟
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王正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88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核实关键证据,并依法会见张某某后,辩护人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其驾驶行为与男孩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理由详述如下: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 133 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 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本罪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张某某的驾驶行为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具备构罪前提:

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超速、酒驾等违规行为: 案卷材料及监控视频清晰显示,张某某驾驶货车在事发路段限速范围内行驶(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无任何酒驾、毒驾、疲劳驾驶、闯红灯、严重超载等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驾驶状态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张某某行驶路线正常: 监控显示,张某某的货车始终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未偏离车道,不存在违规变道、占道行驶等情况。

张某某“未注意观察”非刑法意义上的“违规行为”: 事故认定书中可能提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然而,在刑法层面,“注意观察”是驾驶员普遍性的安全义务要求,其违反程度需达到显著不当,并与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本案的特殊情境(见下文)决定了张某某即使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难以避免结果发

生。

张某某主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案发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 监控视频清晰记录,遇难男孩(12岁)骑行自行车突然从货车右侧快速向左前方斜插变向,瞬间进入货车前下方视野盲区。这一行为极其突然、毫无征兆,完全超出正常驾驶员的合理预见范围。根据人体反应时间科学原理(通常认为紧急情况下有效反应时间需 1.5 秒以上),从男孩突然变向到被卷入车底,时间极短(监控显示仅约 2.3 秒),张某某客观上不具备充分的反应时间和避让空间

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无任何证据表明张某某事前已观察到男孩的危险行为并轻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是男孩瞬间的、不可预测的危险动作直接导致。

法律不强求“超人注意义务”: 刑法上的过失要求的是“应预见、能预见”且“应避免、能避免”。本案中,男孩在机动车道内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7 条关于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并实施极其危险且突然的变向行为,这种高度异常的介入因素,已超出社会一般理性人对驾驶员注意义务的合理期待范围。要求张某某预见并避免这种极端突发情况,等同于要求其承担不可能实现的“超人注意义务”,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男孩的死亡结果与张某某的驾驶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异常且作用关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张某某在车道内的正常行驶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碰撞的内在危险性。男孩在机动车道内骑行并突然向左猛拐,主动进入货车正下方视野盲区的行为,是一个异常的、主动的、直接导致碰撞发生的介入因素。 这一介入因素不仅异常,而且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支配性的作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介入因素中断说”)。

货车视野盲区是客观存在,非张某某违规所致: 大型车辆存在视野盲区是物理特性决定的客观事实。张某某未违规改装车辆,其驾驶符合规范。男孩主动驶入该盲区的行为,才是导致驾驶员无法及时察觉并避让的直接原因。不能将车辆固有物理特性等同于驾驶员的过失。

“条件关系”不等于刑法“因果关系”: 虽然从纯事实角度看,没有张某某的车辆经过就没有这起事故(条件关系),但这绝不等于张某某的驾驶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就是导致男孩死亡的“原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的、实质的危险性贡献力。本案中,张某某的正常驾驶行为本身并未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是男孩自身的高度危险行为将自身置于险境并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二、 证据分析:关键监控视频证明事故突发性及司机无避让可

本案核心证据——道路监控视频,客观、清晰地还原了事发过程:

时间极短: 从男孩自行车突然向左变向,到其被卷入车底,全过程仅持续约 2.3 秒。

行为突发: 男孩变向动作急促,毫无观察和预兆,直接切向货车车头正下方。

位置关键: 碰撞点位于货车右前轮附近,正是驾驶员视野盲区最大的区域之一。

车辆状态: 货车行驶平稳,无突然转向、加速或刹车迹象(直至碰撞发生后制动),印证驾驶员对突发情况确无反应时间。该视频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事故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以及张某某客观上缺乏避免事故的可能性。任何关于张某某“未注意观察”或“反应迟缓”的指责,在如此极端的时间压力和视野限制下,均脱离了客观实际和人类反应的生理极限。

三、 被害人过错与监护人责任是本案重要考量因素

被害人(男孩)存在显著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7 条、第 72 条,未满 12 周岁不得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且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12 岁的男孩在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其行为本身已构成双重违法。 突然向左猛拐的行为更是严重违反了安全通行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72 条关于骑行自行车不得突然猛拐的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监护人存在严重监管失职:

根据《民法典》第 34 条、第 1188 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应保护其人身安全。允许未满 12 周岁的儿童在机动车道上骑行自行车,且未进行有效看护,监护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失职行为是导致男孩身处险境并最终发生不幸的重要背景原因。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及监护人的失职,是判断张某某行为性质及责任大小不可或缺的因素。将事故责任完全或主要归咎于正常行驶的驾驶员张某某,显失公平。

四、 建议对张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 款之规定: 据前述法律分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 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属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该案作出法定不诉,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司法公正要求: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对于确无主观罪过和刑法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主要由被害人自身重大过错及意外因素导致的案件,不应动用刑罚。对张某某提起公诉,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公正。该案作出法定不诉,有利于化解矛盾与促进和谐。本案确属悲剧,令人痛心。对男孩家庭的悲痛我们深表同情,并理解其诉求。然而,理性的司法处理应基于事实和法律。对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强行追究刑责,只会制造新的不公,激化矛盾,无助于真正化解纠纷和促进社会和谐。男孩家属的民事赔偿诉求,应通过民事侵权诉讼途径解决,由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包括被害人过错、监护人责任)依法划分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案发时正常驾驶车辆,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遇难男孩在机动车道骑行并突然向左猛拐进入货车正下方视野盲区的行为,是异常的、主动的、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该行为完全超出张某某作为驾驶员的合理预见能力和避让可能性范围。张某某主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其驾驶行为与男孩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恳请贵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

此致

**市**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某某某律师




王正旭律师,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安徽省青少年心理咨询专家库成员,马鞍山市青年联合会委员,马鞍山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马鞍山市花山区青年联合会委员,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附件列表(点击下载)





    责任编辑:李娟



    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