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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织机构
第四章 监督的对象及方式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六章 监事会监督意见的执行
第七章 监事会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履行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监事会监督职能,规范监事会的工作方式与议事规则,确保监事会履职效能,依据《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监督机构,依据本会章程、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及本工作规则独立开展监督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及其组成人员接受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本会党委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监事会的工作,旨在通过对律师协会各机构工作的监督,加强行业内部民主自律制度的建设,推进行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
监事会组成人员应坚持以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为原则,忠诚勤勉,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第四条 监事会实行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监督方式分为一般事务监督和专项事务监督,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及事后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接受南京市司法局党组及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对于监督工作中重大事项应报经中国共产党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研究同意。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及决定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其作出履职评价;
(五)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六)组织对会长、秘书长进行离任审计;
(七)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实施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八)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九)全体理事及正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及正、副会长;
(十)监事长以及相关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正、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全体监事列席理事会;
(十一)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十二)开展同国内外律师行业监督机构、其他行业监督机构的交流;
(十三)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监事
第七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监事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及委员和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会章程及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二)根据监事会内部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三)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监事长的委托,列席监督范围内的各类会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四)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监事长的委托,完成各项临时工作;
(五)参加监事会工作会议,依据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六)对监督事项涉及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七)根据本会章程规定行使其他监督职权。
第九条 全体监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为自己和所在单位谋取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监事会发现监事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立即召开监事会并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视情节及后果,监事会可以对其采取批评、责令改正、劝其辞去监事职务、通报批评、建议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等措施。
监事会所有成员在涉及到本单位和个人的相关利益等事项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辞去监事的申请。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且不履行监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监事职务,由监事会公示。
第二节 监事长
第十一条 监事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监事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监事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安排,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委派监事代表监事会行使职权或负责临时性的具体工作;
(二)对外代表监事会;
(三)列席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会议;
(四)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五)签署监事会决议和其他监事会文件;
(六)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委派监事代表监事会行使职权或负责临时性的具体工作;
(七)督促、检查监事工作;
(八)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根据本会章程、本工作规则或经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监事长办公会决议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长可以委派副监事长或其他监事代行其部分职权。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未指定或指定的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代行监事长职权。
第三节 监事会秘书
第十四条 监事会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秘书长有责任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秘书处应有至少一名副秘书长分工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专职秘书一名,由秘书长从秘书处人员中委派。监事会秘书为监事会全体监事的工作提供联络文秘和后勤服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秘书的职责是:
(一)对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和秘书处,及时通知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工作机构人员参加监督活动;
(二)组织监事会会议并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
(三)负责将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本会的其他工作会议的开会计划等事项及时报告监事长,以便监事长决定是否派员列席会议;
(四)负责监事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的记录;
(五)负责搜集、整理、传递相关的工作信息;
(六)负责监事会文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七)负责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八)根据监事长的指派,将监事会的监督意见、决议和文件等发布到本会网站和其他媒体上,送达至有关部门和人员;
(九)监事会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节 监事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为履行日常监督工作职责或对专项事务实施监督,监事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监事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主任、副主任由监事会监事担任。
监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监事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八条 监事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选任非监事的律师会员、律师代表组成。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分会会长和副会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及委员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监事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监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或参加与本监事委员会有关的工作会议、课题调研和问题调查等事宜,履行监督职责并提出意见、建议;
(二)制定或修订本监事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活动规则;
(三)受理和调处本监事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四)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与本监事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处理监事会、监事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
(六)本会章程、本工作规则、监事会决议、监事长办公会决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督的对象及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本会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二)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四)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对下列范围内的主要事项实施监督:
(一)监督对象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对象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和各委员会主任等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本会财务预决算、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和监督。
(五)监督对象忠诚勤勉、廉洁自律的检查、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实施监督:
(一)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二)组织对会长和秘书长的离任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四)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各工作委员会与业务委员会主任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作出评价和考核;
(五)处理律师或律师代表对监督对象履职情况的投诉;
(六)组织对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发生的严重违规、违章及侵犯广大会员权益的事项进行专项调查,提出监督意见;
(七)通过律师代表和会员联络委员会征求和听取会员和律师代表对监督对象的意见;
(八)对违反法律法规、本会规章制度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或侵犯律师合法权益事项、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的事项进行专项调查,并提出监督意见;
(九)对个人监督对象进行戒勉谈话或提出罢免建议;
(十)监事会认为需要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全体监事列席,常务理事会由正、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由监事长以及相关副监事长列席。监事长可以委派的其他监事列席相关会议,会议应为列席的监事设立监事席。
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会议由监事长有选择性地委派监事或监事委员会委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列席本会的有关工作会议上有权提出相关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将会议的通知和议题书面通知监事会的相关成员和机构。
第二十六条 监事长可根据情况在列席会长办公会议之后,将会长办公会拟提交理事会决议的事项和监事会秘书收集到的相关信息整理成监事会议题,并于理事会会议召开之前召集监事会会议讨论形成统一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代表监事会列席会议履行监督职能,应就该会议的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对于决议的实体问题,如发现有明显违规、违章、侵犯会员合法权益事项的,应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并于会后向监事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充分听取和尊重列席会议的监事或监事长的意见和建议。应将监事或监事长的意见和建议经本人审核后记录在会议纪要中。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在作出决议或决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决议或决定内容抄送监事会。
第三十条 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认为监督对象作出的某项决议或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本会章程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时,以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会认为该决议或决定仅程序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时,以书面形式建议相应会议再次决议。
(二)监事会认为该决议或决定实体内容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经过提示、协调又得不到改正时,发出监督意见,限期改正。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或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由全体监事组成,秘书长列席。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不少于十日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如有相关材料应当随同通知一并送达。
监事会会议在讨论相关重要议题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会长、副会长、理事、及其委员会主任和律师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举行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在提议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召开。
临时会议的议题由提议人提出。临时会议至迟应于会前二日将会议通知、议题及材料送达全体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如监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监事长书面请假并说明理由,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其缺席情况。
未书面请假而缺席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若监事会未达到法定有效召开人数,则应暂停召开,经充分协调各监事后再次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监事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就该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监事就各议题发表自已的意见,每次发言前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要求,在获得安排后进行;
(五)对需要表决的议题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其他监督意见,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同时应注明“弃权”或“反对”。
如决议、决定或其他监督意见需送达相关机构的,应在会后制作会议纪要,并印发送达。
第六章 监事会监督意见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其他需要对外发布的文件,由监事长签署,并以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的名义发布。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上形成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等文件,以会议纪要或其他形式发送律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本会党委及律师代表,同时报送南京市司法局。
第三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应于收到监事会书面监督意见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或监事长。情况特殊的,经监事长同意或列席监事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不接受监督意见或逾期不答复的,监事会可提议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议成立由律师代表、市司法局代表、律协党委代表组成的评议委员会对该监督事项进行评议。
对于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严重情形的,监事会可提出罢免议案。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是否需要公开或以何种方式公开,应服从行业整体工作需要。监事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及决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由监事长监督执行或由监事长委派的监事执行。需要由秘书处执行的,由秘书处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对被监督对象的年度评价和考核意见应当作为被监督对象评选先进和是否继续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对被监督对象任期内的考核,应当作为本会在下届确定理事会理事候选人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不称职的被监督对象,原则上不得提名为本会下届相关职务的候选人。
第七章 监事会经费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的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列入本会年度会费预算。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的工作费用支出,由监事长核准后签字,按照本会财务制度拨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由由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可根据本会章程和本规则制订监事会监督评价办法和监督评价标准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经本会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