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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违约索赔是国际仲裁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这类案件,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无疑是损害赔偿的请求及其数额的确定。
从争议的性质来看,国际仲裁可以分为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商事仲裁涉及的是商业主体间的商业纠纷,而投资仲裁主要处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不论是商事仲裁还是投资仲裁,违约索赔都是常见的争议类型,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关键都在于量化损失并提供充分证据。
本文将简要介绍在国际仲裁中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实务要点,特别聚焦于定损评估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仲裁裁决进行分析。
一、损失评估的法律标准
损失评估是国际仲裁中一个复杂而关键的环节,其结果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国际仲裁中,损失评估标准存在二元化特征。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庭主要适用习惯国际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追求使受害方恢复“若无违约应有状态”。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赔偿标准则受合同准据法支配(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可预见性作为损失赔偿的边界,仅在准据法未作规定时参考国际法原则。
(一)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常设国际法院(PCIJ)在“霍佐夫工厂案(Chorzów Factory)”中确立的。该原则要求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的所有后果,并恢复到该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这一原则已被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纳入成文规则,并持续被国际司法实践所遵循。
在Saipem v. Bangladesh案中,ICSID仲裁庭认定孟加拉国的行为构成非法征收,而非合法征收。尽管意大利—孟加拉国BIT规定对征收进行“公正补偿”,并定义为“依据国际承认的估值标准所计算的......投资的真正市场价值”,仲裁庭并未适用该标准,而是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案情(特别是投资者被征收的权利是ICC裁决认定的合同权利),仲裁庭最终认为,与完全赔偿原则最匹配的赔偿金额应为ICC裁决所确定的金额。
完全赔偿原则包含若干核心要素,这些要素明确了可赔偿损害的类型及影响赔偿水平的因素。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因违反国际规则而遭受的损害,范围包括可量化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在分析可赔偿损害时,重点在于评估违反的规则类型以及对预期利益的计算。在因果关系上,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即赔偿应限于那些“由不法行为造成并可归因于不法行为的损害”,排除那些与违反行为没有直接和确定因果关系的损害。此外,“完全赔偿”原则还涵盖了减损义务与共同过错。受害方在违约发生后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其损失,否则可能会影响到索赔的总额。如果损害部分是由于受害方自身的过错导致的,赔偿金额可能会相应减少。
ICC Case No. 23757/FS体现了减损义务在国际仲裁中的应用,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交付的钢卷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向ICC提起仲裁。仲裁庭在评估损失时,重点分析了申请人的减损义务。申请人虽采取了低价销售钢卷等减损措施,但仲裁庭认为其以废料价格(每吨190-200欧元)出售钢卷不属于合理的减损行为,没有尽到其减损义务,因而仲裁庭最终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损失金额。本案表明,非违约方在履行减损义务时,应采取合理措施并尽力争取合理价格,否则可能无法全额获赔。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需综合考虑经济效率、市场行情和诚信原则,以平衡各方利益。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国际仲裁机构认定的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物品丢失、损坏或毁灭所带来的损失,其价值一般通过替代成本来确定,以反映物品在公平市场条件下的实际价值。对于预期收益损失,仲裁机构往往持谨慎态度,限制对投机性利润的赔偿。
(二)可预见性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是指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赔偿金额应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要求损失必须是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的类型和程度在合同订立时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可预见性原则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损方的合理期待利益,又限制违约方对不可预见的、过度的损失承担责任。
ICC Case No.23605/DDA/TO 一案体现了可预见性原则的应用。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买方,和被申请人作为卖方签订了2份马口铁买卖合同。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则提起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主张前后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申请人则主张此等损失不可预见。仲裁庭认为,有经验的买方可以预见到在交易取消时卖方会发生利润损失。前手的交易合同可以用于认定被申请人的利润损失。因此申请人应赔偿33,869.77美元。
在ICC Case No. 24921/GR中,被申请人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付款并拒绝支付预付关税,申请人因此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引发争议。本案适用瑞士法,仲裁地为瑞士日内瓦。申请人主张了四类损害赔偿:存储费用、转售价差、延迟付款罚款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无权主张部分费用,尤其是转卖期间的存储费用,同时认为申请人不能累计主张相关赔偿金额。仲裁庭依据瑞士法判定:申请人主张的赔偿均属于积极损害赔偿,即因合同未正常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可累计计算。瑞士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积极损害赔偿来衡量,积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直接损失,以及若无违约行为守约方本应获得的利润。
CISG第74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与可预见性原则的统一框架。根据该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受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以使受损方恢复到违约没有发生且合同适当履行时的经济状况。然而,赔偿范围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受损方的合理利益,又限制了违约方对不可预见损失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如果所主张损失为一般贸易方在正常交易中可能遭受的损失,此类主张将更容易被法院或者仲裁庭所接受。要证明符合此种情形,可以从行业标准、普遍的交易实践或者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逻辑联系等角度进行考量。
中国遵义A公司与美国B公司的电解二氧化锰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体现了对CISG第74的适用。双方就欠款金额及汇兑损失的计算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5年3月1日前付清三批货款共计168,444美元,其已支付49,980美元,尚欠118,464美元。申请人主张,由于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汇率变化导致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依据CISG第7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汇兑损失。
二、评估损失的技术方法
仲裁各方通常会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包括收益法、市场法、资产法和成本法等。
收益法将预期经济收益或损失转换为估值日的净现值,其中最常见的形式为折现现金流量法(DCF)。市场法通过比较市场上相似、可比的企业或资产,评估被估值企业或资产的价值。资产法评估的是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市场价值或账面价值。成本法通过计算替换或重建受损资产的成本来确定其价值,适用于物理资产的损失评估。相关研究报告表明,收益法是目前主流的定损方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仲裁庭大都选择收益法作为定损方法。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于2024年9月发布的《关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损害赔偿的实证分析报告》,国际投资仲裁庭正越来越多地适用折现现金流(DCF)估值法。该方法考虑了预估的未来收入,能够反映出投资的真实价值和潜在收益,但这种计算方式也容易导致过高的损害赔偿金额。
在Walter Bau v. Thailand案中,仲裁庭认定泰国违反了2002年德泰双边投资协定(BIT)下的公平和公正待遇条款,因其在高速公路项目中存在“持续/复合的不法行为”。由于争议涉及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收费和复杂的投融资问题,争议双方分别聘用了交通问题专家和估值专家向仲裁庭提交意见并出庭作证。但双方专家对损失估值差异巨大,投资者的专家采用“股权内部收益率(IRRE)”预计损失为1.183亿欧元,东道国的专家采用“已投金额法(Amount Invested Approach)”计算损失为310万欧元。仲裁庭认为,双方专家的估值方法本质相同,结果差异主要源于复利率不同。最终,仲裁庭未采取任何一方的计算方法,而是适用折现现金流法(DCF)计算损失,判定泰国应支付投资者2,921万欧元及相应利息。
三、损失评估的举证
在损失评估的过程中,仲裁双方需要积极举证,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证据,充分说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和计算依据,以便仲裁庭能够全面、客观地评估损失。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证据居于争议解决的核心地位,尤其在违约索赔类案件中,证据链的完整性直接决定当事人主张的成败。根据《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仲裁庭对违约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及裁决公正性,均需以可采信、关联性且证明力充分的证据为基础。仲裁实践中的证据主要分为三类:书证(Documentary)、证人证据和实物证据。证人证据进一步细分为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类,分别针对事实性问题和专业性问题提供证言。在违约索赔类案件中,往往需要专家证人进行损失评估。
定损专家是专家证人的一种,他们基于行业背景、行业数据、数学模型、参数选择等,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权威意见,提供精确、公正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通过专家证人的评估,仲裁庭能够清晰地理解复杂的损害赔偿问题,从而做出更为合理的裁决。
在国际仲裁中,专家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向仲裁庭负责。但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第29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自行委任独立专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专家来报告特定问题的事实或技术问题。2024年LCIA修订规则明确,庭聘专家费用由当事人预付,其意见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允许双方提交反驳报告。目前仲裁界正在积极推动“专家证人主导的定损程序”这一方式,即仲裁庭独立指定专家证人来负责确定案件中的损失量化问题。
无论仲裁机构是否采用“专家证人主导的定损程序”,当事人都应积极参与损失评估的全过程。在律师的协助下,准备好充分且完整的证据材料,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ICC Case No. 23077/GR体现了关于国际仲裁索赔及证据准备的相关内容。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纠纷,第一申请人(总包商)与业主签订水泥厂建设工程合同,并将部分工程交给其毛里塔尼亚分公司(第二申请人)完成。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包商)签订合同,负责部分建设工程。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超期完工10周,根据合同条款应支付28,256欧元违约金(订单总额的10%)。被申请人承认部分延误,但认为部分延误系两申请人原因造成,仅同意支付5,700欧元违约金。独任仲裁员认为,两申请人接受工程的事实不影响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然而,两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延误是由被申请人而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仅就有证据证明的延误予以确认,最终裁定被申请人支付5,700欧元违约金。证据是仲裁主张的基础和核心,直接决定仲裁案件的法律事实和裁判结果。在本案中,两申请人关于索赔及违约金的部分主张未获支持主要原因是基础证据不足。
ICC Case No. 23803/FS也反映了损失评估的举证和证据的重要性,本案申请人是一家销售光学和电子显微镜设备及相关样品的公司,被申请人是一家跨国销售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经销协议的履行及终止发生争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根据瑞士债法支付客户赔偿,并要求赔偿恶意招揽员工的损失。申请人提交了计算客户赔偿金额的证据,但证据显示的计算金额与其索赔金额不符,并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调整了计算客户赔偿的方法。申请人还提交了2011年至2015年的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但财务报表中的金额与其计算客户赔偿所依据的明细也不匹配。最终仲裁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索赔的客户赔偿金额。本案
说明了在国际仲裁中,证据的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当时人应确保请求与证据的一致性,以增强可信度和说服力。
综上所述,在国际仲裁违约索赔类案件中,损失评估是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关键环节,其复杂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结合相应国际仲裁案例讨论了损失评估的法律标准、技术方法和举证过程。熟悉并掌握相关仲裁规则,能够帮助代理律师在违约索赔案件中更加高效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作者:
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江苏区域涉外专委会主任。首届司法部涉外律师人才高级研修班学员、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专家调解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江苏调解中心及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江苏省省级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江苏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国际贸易及自贸区管理组”专家库专家、江苏省司法厅立法专业团队“经济建设组”团队负责人、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南京市律师协会跨境投资合作专业委员会主任。
姜知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涉外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