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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燕君: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日期:2025-04-29    阅读:40次

【争议问题】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应当如何认定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而实务中经常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下称《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3.2.3条则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

以上两个条款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不一致,当发承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什么规则认定实际竣工日期?

【我们认为】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更为合理。

【理由依据】

《建工司法解释一》和《示范文本》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方式差异在于:《示范文本》将竣工验收程序所耗费的时间,即监理人审查、发包人组织多方验收等环节所产生的时间成本均归于发包人,而《建工司法解释一》认为,该段时间成本应由承包人负担,除非发包人拖延验收,该时间成本才应归于发包人。

我们认为,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更为合理:

(一)合同采用了《示范文本》约定时

如果合同系根据《示范文本》制作,即通用合同条款成为双方合同内容之一,“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成为双方约定的内容,且专用条款并未改变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则应当尊重合同约定,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认定竣工日期:

1)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合同约定,不宜适用司法解释强行改变当事人合意

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民法的核心与灵魂,合同领域尤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都是成熟的商业主体,具备相当的风险审查能力与判断能力。如果双方依据《示范文本》制定了合同,且未在专用条款部分进行另行约定,则应当视为双方已就该条款达成合意。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应当依据该约定和相关事实对竣工日期进行认定。在该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地突破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改变当事人合意。

2)《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依据示范文本制作合同时,如果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时,则相关合同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

基于上述考虑,有观点认为,仅在通用合同条款中进行了约定,未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则不能视为当事人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约定。这种观点在“结算默示条款”的适用问题上尤其常见。

但是,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应考量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合理。与结算问题不同,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还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不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性改变,更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免承包人责任、加重发包人责任的情形。因此,《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的风险,将其作为确定双方合意的依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合同未采用《示范文本》约定时

如果合同未依据《示范文本》制作,且未对竣工日期的认定作出约定时,则涉及到合同漏洞的填补。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1)《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交易习惯,依据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双方不能就合同漏洞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条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示范文本》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在对行业进行调研后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充分反映了国内建设工程领域的通行做法,属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交易习惯

因此,在合同未对竣工日期的认定作出约定时,适用《示范文本》所反映的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处于质量合格的状态,以其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符合公平原则

通常来说,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承包人的全部施工内容均已完成,提交验收报告之后,承包人也不会主动对工程再行施工。也就是说,如果工程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案涉工程在提交竣工验收之日即处于质量合格的状态,承包人的义务基本已履行完毕。

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后,需要经过监理人审查、发包人组织多方验收等环节才能完成竣工验收,这些环节所耗费的时间并非承包人所能控制。如果将这些不能由承包人控制的时间成本归于已履行完毕义务的承包人,则有违公平原则。而将“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能较为公平地平衡双方权益。

最高院民一庭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应采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非“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其认为,有些工程的验收并非一次就能够通过的,虽然工程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可能是经过二次整改、维修后才通过的竣工验收,应当以最终验收、确认合格之日作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最高院民一庭的这种考虑不无道理,如果承包人经过了多次整改才通过了竣工验收,但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则是将整改的时间成本归于发包人而非违约的承包人,确实不符合公平原则。

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限缩解释进行解决,即“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应当解释为最终通过验收前的最后一次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如果承包人多次整改,则应以其最后一次整改结束、申请重新验收之日作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

1.1.4.2竣工日期 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

13.2.3竣工日期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

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3、竣工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对竣工日期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五条 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相关案例】

1.案号:(2021)鲁民申7776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工程完成情况”一栏中载明“已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完成。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同意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也先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监理公司认可上述四方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结合2017年9月涉案工程1-3层完成装修的情况,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涉案工程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申请人应付的延期违约赔偿金为1202824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2014)鲁民一终字第241号

合同约定:2006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4.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裁判要旨:至尊公司主张G7#、G8#、G9#楼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主张G7#、G8#、G9#楼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G7#、G8#、G9#楼通过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以验收合格的日期进行确定。据此,原审确认G7#、G8#、G9#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

3.(2019)粤05民终201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7.2的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58条规定进行验收。直至二审,省二建公司仍没有证据证明有向汕头猛狮公司提交商业综合楼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汕头猛狮公司对商业综合楼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况,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8.2“除发生不可抗力时间导致发包人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外,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商业综合楼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以此日期确定商业综合楼的实际竣工日期。

【作者介绍】

徐燕君律师,南京市律协建工委主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务15年,且仅专注于这一领域,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诉讼、非诉服务。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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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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