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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探视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风险防范
蒋达芬(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
摘要
企业的可持续依赖于融资,然中小型民营企业受限于金融机构高标准融资要求的桎梏,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经商事主体的发展又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但因融资性贸易尚无统一的明确概念界定以及存在多种类型和模式,且牵涉多方主体、多份协议、混合多重法律关系,所以导致纠纷发生时司法实践的诸多裁判难题。但处理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关键在于探求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和理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需要准确认定融资性贸易所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梳理和分析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的裁判路径,并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提出相关防范建议。
关键词
融资性贸易 合同性质 合同效力 法律风险
一
引言
企业的发展总是一个融资-发展-再融资-再发展的进程,而企业的可持续依赖于较为稳定的资金持有以及获得能够便于融资的广泛途径。然而,面临全球以及国内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2020年新冠疫情的不幸而至,使得众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资金流动遭遇了雪上加霜。现实中往往出现资金充沛的国有或上市大型企业被众多金融机构包围主动请求借款的局面,而中小型企业却为“五斗米而折腰”,因为受到自身资信及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影响,大多数中小型企业很难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取理想中的足额资金。为解决其资金瓶颈,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基于其链条式贸易、货权控制、便于融资等特征被广泛应用。但因融资性贸易未有明确的法律概念界定,且所涉当事人主体以及协议众多、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复杂交织等情况,连锁引发公司决策难、当事人争议解决难、法院裁判难等问题。
曾有研究人员筛选了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与融资性贸易纠纷相关的531份裁判文书,并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70份判决作为样本,统计出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十大争议焦点,包括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担保责任、追加第三人、中止审理或移送、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违约金及损失认定、通道方责任和律师费用承担。其中,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共计占比57%,合同性质作为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第一大争议焦点,也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及其相关责任划分。合同性质,即合同标的的属性。合同效力,是合同经过法律的评价所反映出的效果。如果在狭义上讲,即有效合同的效力,则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是“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合同性质与合同效力是每个合同纠纷案件必须要解决的基础法律问题,归根结底即是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与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均是将合同性质与合同效力问题一起评判。本文将通过简要梳理和介绍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和类型,以及最高院审理的一则案例来浅析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所涉相关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以期为相关实务提出一些管见。
二
融资性贸易的概念界定及类型
(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界定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融资性贸易进行了术语解释:
| 国资委 |
日期 |
文件名称 |
内容 |
备注 |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13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
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
国务院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是持完全否定性的概念界定,即将融资性贸易等同于违规业务。 |
| 2017 |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 |
|||
| 江苏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17 |
《关于严格防范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苏国资〔2017〕23号) |
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要坚决禁止。……对以借出资金赚取息差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业务应限期清退…… |
江苏省国资委采二分对待,即分为虚假贸易业务和融资性贸易业务,并指出融资性贸易业务的特点即借出资金以赚取利息差。 |
|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国资委”) |
2018 |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物资贸易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 |
融资性贸易业务。该业务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不实际控制贸易标的的违规业务。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
厦门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概念解释与镇江国资委大体一致,并增加了对于标的控制权的关注。同时从贸易背景、特定利益关系、货权控制、变相提供资金等方面对融资性贸易的特征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
|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19 |
《关于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防范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镇国资财〔2019〕4号) |
严禁开展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业务;严禁开展无实物或无资金流转的“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严禁与同一控制人控制、均为贸易类的上下游企业开展垫付资金的贸易业务;严禁开展具有金融衍生品交易特征、不参与实物流动和交收的投机性贸易业务…… |
镇江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归纳与国资委界定的大致相同,均认为存在“以贸易为名,以出借资金为实”的特点。 |
可以看出,上述国资委文件对于融资性贸易均一定程度上持否定性评价和解释,并且将融资性贸易等同于违规业务,而且对于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属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可能的原因在于,该等融资性贸易具有资金占用量大、货权管控难、价格波动大、交易风险高等特征,而国有企业担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任,所以国资委对于其管控企业均予以严格规范,对管控企业存在的融资性贸易业务要求其制定限期清理时间并清理退出。
学术讨论中所称的“融资性贸易”,也被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也有实务工作者将融资性贸易简要概括为:“贸易方为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之目的,通过贸易而进行融资的一种贸易形式。”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和认识,法院判定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主要为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模式
从提供融资方式来看,融资性贸易主要分为:一是直接提供融资资金;二是提供融资增信服务,上述两种类型实践中多称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分为循环贸易、托盘贸易和委托采购(销售);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主要分为质押监管、保理形式、保兑仓形式、仓储保管等。也有学者认为“托盘”并非法律概念,存在多种解释,可能会导致解释的模糊性,所以其将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分为:中间方控货模式、货物直发模式、联合销售货物模式、联合采销货物模式、循环贸易有货模式、循环贸易无货模式。因司法实践中的融资性贸易纠纷通常指向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以本文也仅围绕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进行讨论。
三
关于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裁判路径——以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为样本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所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多集中于认为构成买卖合同或者借贷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的出台相呼应,从严格审查到放宽标准到更趋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即当下司法实践中,关于融资性贸易并非“一棒子打死”,法院一般会在深入探寻和挖掘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尽量维持合同有效,以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交易的意思自治。本文所选取的最高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案虽被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则案例最高院进行了较为翔实的说理与论证,具有较高的参考和分析价值。
(一)基本事实
本案原告(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蓝海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为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新联公司”)、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福建中资国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资公司”)。原告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采购合同》,中新联公司立即退回蓝海公司货款共计59,806,303元;(2)中新联公司向蓝海公司支付自货款支付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退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7,683,179.24元(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七五计算,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3)中新联公司承担蓝海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464,828元;(4)中新联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中资公司对中新联公司的前述货款返还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相关协议及事实概要如下(亦可参见下图):
2014年1月3日,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中强公司自愿向蓝海公司采购钢坯等商品,中强公司指定并经蓝海公司认可的商品供货商为中新联公司。此外,约定了蓝海公司累计垫款采购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同日,蓝海公司与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签订《担保合同》,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为中强公司履行《采购协议》向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2014年6月24日,中新联公司与宁波泰瓯公司、宁波沪皓公司分别签订共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采购数量总计27,273吨。
2014年7月25日,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钢坯,单价为2,750元/吨,数量27,273吨。同日,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采购钢坯,单价为2,785元/吨,数量为27,273吨。
中资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保证中强公司充分履行《采购协议》。
根据宁波沪皓公司2014年度报告,其唯一登记股东为中强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其2014年度报告中企业通信地址与中强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一致。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所涉合同的效力;(2)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一审驳回蓝海公司的诉请。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中新联公司是否应向蓝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担保责任。最高院二审驳回蓝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最高院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最高院主要从两大方面来认定案涉交易不构成买卖关系而构成借贷关系,且《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之间已事实上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另一方面,蓝海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案涉款项出借给中强公司。
1、各方当事人之间已事实上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
从贸易背景及协议签署来看,先由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就采购钢坯等商品签订《采购协议》,以及中强公司指定中新联公司为供应商;再之,中新联公司(作为买方)与中强公司的两家关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价低),且该合同并未约定中新联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而,中强公司(作为买方)与蓝海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价高),同时,蓝海公司(作为买方)与中新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且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以及《采购合同》的总量、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等条款均相同。可见,案涉钢坯通过前述几份协议的约定,从中强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低价售出后,又被中强公司高价购回。中强公司既是低价的出卖人,又是高价的最终买受人,所以案涉贸易实质上为封闭式的循环买卖。
2、蓝海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借案涉款项给中强公司
最高院为探求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如下分析路径:
(1)明确当事人的内在订约意图应当通过其所签订的协议条文内容来确定。
(2)依据协议的签订时间,梳理案涉协议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以哪份协议为依据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因融资性贸易纠纷中涉及众多交易主体,且当事人之间会形成多份协议,有些协议是为促进贸易的进行而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但其中必定有一份类似于“主协议”性质的合同在主导着整个流程的推进。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先签订的《采购协议》为因,后续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为果;即《采购协议》是蓝海公司订立后续协议的起点和原因,也是解释蓝海公司订立后续协议意图的依据和关键。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逐一反驳/论证。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蓝海公司虽主张买卖关系性质,但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分析如下表:
| 最高院观点 |
依据 |
分析 |
| 《采购协议》约定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
《采购协议》约定“蓝海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中新联公司以现金形式付款采购。中新联公司在收到蓝海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87日内交齐货物给蓝海公司” |
§ 基于处分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只能就其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合同不能拘束非签约方,但该条约定了蓝海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付款方式和时间。 § 所以,蓝海公司在签约时,对中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将来会按照《采购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已有确定预期。 |
| 《采购协议》约定了蓝海公司应承担垫资采购义务及其垫资总金额 |
《采购协议》约定“蓝海公司累计垫款采购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 |
§ 《采购协议》是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此处约定的蓝海公司垫付对象,合理解释应为中强公司,那么蓝海公司对外代付的行为,即帮中强公司付款。 § 在没有证据证明蓝海公司欠中强公司债务的情形下,该代付行为实质为蓝海公司对中强公司的资金融通行为。 |
| 《采购协议》免除了蓝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
《采购协议》约定“中强公司对中新联公司资信负责,确保中新联公司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履行所有责任及义务。……中强公司为中新联公司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在购销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交货、质量、验收等,由中强公司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蓝海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
§ 该表述明确将蓝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可能要向中强公司承担的违约风险全部免除并由中强公司承担蓝海公司的损失。 § 案涉钢坯质量、数量及交货时间等并非买受人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时关注的重点,也有违一般货物买卖商业惯例。中强公司关于担保“是蓝海公司要求的,确保垫付款项的安全”的解释,则可间接说明双方约定的本意并非采购货物而是民间借贷。 § 因中新联公司是中强公司指定的供货商,该约定实质上表明中强公司最终对自己购买的货物承担供货方责任。而中强公司关于缺乏资金才同意该等于其不利约定的解释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缔约目的是进行民间借贷。 § 蓝海公司并未对其所主张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反常之处作出合理说明。 |
| 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强公司收到货物7天内直接向中新联公司提出异议并交涉,蓝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质量及损耗责任。” |
§ 该表述明确中强公司作为买受人,因质量问题不能向合同相对方蓝海公司主张,而应向合同外第三人中新联公司主张。 |
|
| 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蓝海公司收到货物7天内直接向中新联公司提出异议。” |
§ 该《采购合同》与《购销合同》同日签署,但对于质量瑕疵问题的责任追究上的约定完全不同,蓝海公司在庭审中对诸多反常之处的解释都不合常理。 |
(4)结合上述论证以及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确定法律适用条款,并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本案中,最高院认为:1蓝海公司参与案涉交易只有垫资义务,不承担任何买卖风险且有价差收益回报;2当事人基于案涉《采购协议》进行过五轮类似交易,但在无争议的三轮交易中,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货物实际交接的证据。据此,蓝海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其真实缔约意思为“在不承担买卖风险的前提下,以名义上采购钢坯后转售钢坯价差收益形式实质出借款项给中强公司赚取利息目的”。所以,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通过名义上的钢坯连环买卖,实现企业间借贷目的的一个环节。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购合同》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亦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三)小结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均会将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统一认定,且对于上下游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而进行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封闭式融资性贸易所涉的合同,因欠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否定性评价。在合同效力方面,本案一审江西高院与最高院持相同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各方以钢坯买卖形式开展的企业间借贷业务,不具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蓝海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多次多笔以买卖形式进行放贷,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所以案涉《采购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在合同性质方面,本案一审江西高院认为中新联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形成事务处理合同关系,而最高院对合同性质并未明确界定,仅认为“《采购合同》是双方通过名义上的钢坯连环买卖,实现企业间借贷目的的一个环节”。本文认为,从最高院的该等表述至少可以认为《采购合同》依旧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为基础,所以倾向于认为该《采购合同》也属于借贷性质。此外,从本案事实的查明以及对蓝海公司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结果,各方之间均是为实施企业间借贷而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所以案涉协议本质上还是依赖于各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
四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防范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者拆借,但是名义上以签署买卖合同的方式,导致真实意思表示和表面意思存在不一致,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但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普遍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企业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签订的借贷合同在满足相关要件的情形下可被认定为有效。然而,事实上,企业间借贷确实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而融资性贸易相对于企业来说,以贸易形式进行融资更加灵活,且不影响企业的负债,通过贸易性融资,部分企业也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与流出,账面上看起来扩大了经营业绩,同时因贸易性融资大多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所以大宗标的货物的损耗较少,成本较低。基于上述优点,很多中小企业依旧铤而走险,采取贸易的形式以达到融资的目的。结合上述案例,为最大程度避免和防范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有企业应避免参与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活动,以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本案的原告蓝海公司的股东为江西新华印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股权穿透后的实际控制人为江西省人民政府;而原告蓝海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费的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中新联公司,但中新联公司的股东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公司”),而新兴公司的股东为国务院。然,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和使用人却为自然人控股的民营企业中强公司。所以,本案纠纷,缘起于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最终却演变为国有企业之间的鏖战,而融资性贸易所存在的风险也落于国有企业承担和善后,实在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国有企业本身肩负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任,所以国务院国资委乃至地方国资委均发布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及《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等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需要予以责任追究。此外,对于封闭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多数法院也均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且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来说,无论是作为原告的蓝海公司胜诉,或是中新联公司胜诉,终究无法避免国有资产一定程度的流失。即使可以继续以诉讼/其他方式向中强公司等再行追偿和救济,但仍需要支出大量的时间和可能的诉讼成本,所以,国有企业应避免参与融资性贸易活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加入,则应加强对贸易整体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上下游企业的背景和资信调查、强化与落实担保措施、加强资金的监管力度。
(二)慎重拟制合同条款,及时固定和保留交易过程文件,避免合同无效风险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法院探求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般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二是结合交易背景等,对合同/协议文本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本案中,最高院即是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涉《采购协议》所记载的条款进行一一剖析,认为案涉《采购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存在诸多不符合商业常理/惯例的情况和特征,例如,约定了出卖人承担的垫资总额,以及出卖人不承担任何标的物质量瑕疵、数量短少等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本质区别的条款;且当事人对于该等反常之处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最高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实现企业间的民间借贷,进而否定合同效力。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因出资人以及中间方对于货物买卖其实并无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合同条款并不十分关心,但合理设置货物流转以及所有权转移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在涉诉时,各方也往往会针对是否实际交付货物进行争辩,同时,亦应在交易过程中及时保留和固定所涉及的货物流转、交付、仓储的证明文件。而该等证明文件也与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和性质问题息息相关。
(三)加强公司内部合规与审计,避免触发税务、刑事和虚假诉讼风险
融资性贸易一般涉及多方主体、牵连多方利益、形成多重法律关系,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参与企业的法律合规风险,且经常会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大多情况下,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质,但当事人因财务处理的要求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即认为该等情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案来说,涉及到封闭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且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在以“业务、票据、资金”三流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中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其业务流与票据流等存在不一致,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将更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而融资性贸易多数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性质,所以在从事该等贸易活动时,应加强公司内部的合规审查与税务审计,对于任何合同的变更和履行进行留痕,且应对相关参与交易的人员进行合规培训,避免触发相应的税务、刑事以及虚假诉讼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