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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创享┃李佳政:从顺风车乘客遇害案 论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弊端
日期:2018-06-05    阅读:2,787次
南京律协   6月5日

前日里郑州顺风车乘客遇害案,随着案件信息的逐步曝光,犯罪嫌疑人已死的事实得到确认,大家的关注点逐步聚焦到“滴滴”作为网约车平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事实上,虽然滴滴发文表示“主动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无论是“顺风车”交易中的网约车平台的居间人身份,还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都使得网约车平台“应有的法律责任”变得不那么明朗。

在后续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滴滴公司究竟是应当比照快车、专车“承担承运人责任”,还是仅就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因公开受害人个人信息造成损害而承担网络侵权责任?这些都是民事赔偿案件问题中各方探讨的焦点。

然而,有一个隐藏在背后的规定,却也对受害人家属最终获赔至关重要,那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刑事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

很多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时候,会以“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可以达到慰藉精神损害的目的”为说理内容,来适用上述规定。然而,上述说法并不成立,刑罚的首要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惩戒功能,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抚慰受害人一方,两者的功能和目的并不等同。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对于受害人一方精神上的痛苦的民事补偿,是两个平行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法相互抵消。如果认为被告受到了刑事处罚,受害人一方的精神痛苦就可以因此得到抚慰,那么就本案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所能达到的最重刑罚也不过死刑,那么难道就可以说,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现在已经得到了完美的补偿吗?这明显是不合情理的。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因为最高院经研究认为刑事被告人往往没有赔付能力,一旦判决后将无法实际执行,而被害方就会因此认为被告人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引起大量的上诉和信访;另一方面,被告人亲属也会因为无法使受害方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使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更加不利于被害方的利益保护。

但是,上述观点真的成立吗?

首先,判决能否实际执行,是否应该作为法院裁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执行能力可以作为裁判考量的因素,那么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民事案件中无法执行、没有执行能力的被告比比皆是,按照上述观点,民事案件中是否也要引入新规定——对立案时发现被告无力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这种观点无疑是极其荒谬的。

其次,考察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却反过来靠降低受害人一方的补偿标准来实现合理吗?除了“没有赔付能力的刑事被告人”之外,也有不少家庭环境优渥、收入颇丰的刑事被告人,可能全部的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也不过就是他半年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的精神痛苦恐怕完全无法获得抚慰。要知道,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除了正面补偿抚慰受害方的痛苦之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加害方体会同等的精神痛苦,来达到受害方的心理平衡。因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而升高,而不应该反过来要求被害方降低心理预期。

最后,关于是否更加不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这一点。确实,如果能够无法达到对方谅解的地步,被告人及家属赔偿的态度也许会相对消极。但是,降低被害人一方应有的获配额这种做法,反而更容易让被告人一方以补偿款相威胁。本来受害人一方依法应当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反过来变成了加害方的筹码,受害人往往只能通过谅解,才能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获得同等的赔偿。这样来看,被告人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竟然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还要处于优势地位。而在本案这种情况下,想要受害人的父亲为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去谅解凶手,相信一般人都不会接受,此时,除了剥夺受害人家属获得精神抚慰的权利之外,该项规定又有什么积极作用呢?

《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文件中,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规定。但即便在十年之前,北京一中院也曾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9064号判决,在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缓后,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情况下,一中院终审判决又将赔偿额提高到30万元。虽然上述案件中被告方也曾主张过“已获刑事处罚为由,不应另判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北京海淀区法院考虑到受害人父母老年失去独女的事实,还是判决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合理性也是存在异议的。

回到本案中,涉案顺风车司机死亡,受害人家属追究其刑事责任已不可能。然而在民事索赔的路上,因是受到犯罪侵犯,人民法院对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也可能不予支持。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遗产偿付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如果向滴滴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不仅面临着前述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时也面临着刑事案件中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就如同所有的强奸、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受害人一样,被害人家属的丧女之痛,精神上的巨大痛苦,都被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这个规定所否定。

希望最高院可以早日正视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这一规定的种种弊端,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佳政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品牌服务团队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法学学士。

专注于提供商标授权、确权、维权法律服务,为企业提供品牌策略与风险防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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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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