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汪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5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单位犯罪单罚制的适用反思与完善路径
一、单罚制的立法实践与适用边界
单罚制,指的是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的模式。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这种处罚方式属于“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当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时,才能采用这种处罚模式。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单罚制的罪名约有15个,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类场景:
妨害国家机关职能的犯罪:如第三百九十六条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部分情形。这类犯罪的主体多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若对单位判处罚金,可能影响其公共职能的正常履行,因此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破坏单位内部管理秩序的犯罪:例如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此类行为主要危害单位自身管理秩序,通过处罚责任人员即可实现惩戒与预防目的。
单位主体不适格的犯罪:以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其犯罪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实践中这些单位可能因破产、注销等原因丧失财产能力,无法承担罚金刑,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单罚制的立法考量主要包括:单位若为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处罚单位可能损害公共利益;部分单位缺乏独立财产,罚金刑难以执行;犯罪系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所致,单位本身无过错;避免国有单位“自我处罚”的逻辑矛盾——若对国有单位判处罚金,最终仍由国家财政承担,惩戒意义有限。
二、单罚制的理论分歧
围绕单罚制的合理性,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肯定说认为,单罚制的存在有其现实必要性。在部分案件中,单位本身也是犯罪受害者,犯罪行为完全是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的结果,此时处罚单位既无必要也无法实现预防效果。例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多为国家机关,若对单位追责,可能干扰其正常履职,反而损害公共利益。
否定说则指出,仅处罚责任人员而放过单位,难以实现震慑与教育的双重目的。当前不少单位犯罪中,单位已沦为责任人员的“犯罪工具”,本质上暴露出单位制度失效、规章形同虚设的问题。更值得警惕的是,单罚制可能催生“替罪羊”现象——单位通过牺牲基层员工,掩盖高层责任,尤其是在民营企业中,大股东指示员工实施犯罪后“甩锅”给执行者的情况并不鲜见。
三、单罚制的实践弊端
从司法实践看,单罚制存在三方面突出问题:
责任认定片面化:将全部责任归于直接责任人员,忽视了单位组织自身的制度缺陷(如决策机制失灵、监督缺位等),未能从根源上防范犯罪风险。
“替罪羊”现象频发:部分案件中,单位高层通过指示下属实施犯罪,事后以“不知情”为由逃避追责,将基层人员推为责任主体,导致追责范围失焦。
刑罚威慑力不足:由于单位未受到任何制裁,难以倒逼其完善内部管理、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犯罪预防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可能变相纵容单位通过“换帅不换庙”的方式持续违法。
四、单罚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优化单罚制的适用:
限缩单罚制的适用范围:目前15个单罚制罪名中,可仅保留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确需保护单位主体职能的罪名,其余案件逐步过渡到双罚制。
全面推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同时追究单位与责任人员责任,通过罚金刑等手段强化单位的风险意识。
引入合规整改机制:对涉罪单位可附条件适用合规整改,由司法机关监督其建立内部合规制度,整改合格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惩治+预防”并重。
强化高层责任追究:在单罚制案件中,严格审查决策链条,明确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监督责任,防止高层通过“指挥—甩锅”逃避追责。
通过上述调整,既能保持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精准追责,又能倒逼单位完善治理结构,从根本上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土壤。
作者:汪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行政、刑事案件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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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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