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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1-14    阅读:160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六次课后作业要求:
【案情】被告人Z某是某市工业局的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在“五一”假日期间,其接受下属办公室一名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后来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宋某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的资产,并向Z某报告。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此外,该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有一块划拨土地,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企业享有30%收益,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人Z某的罪名?请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论述。


根据案情,Z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总体分析:

- 主体:Z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业局局长)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董事长),符合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和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的主体要求。

- 客体:本案中,Z某的行为可能侵犯职务廉洁性(受贿罪客体)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及公共财产权(滥用职权罪客体)。

- 主观方面:Z某的所有行为均表现出直接故意,即明知收受财物、处置资产和开发土地可能违法,仍积极为之。

- 客观方面:本案中,Z某的行为可分解为三个阶段:收受财物并调任宋某、处置500万元资产、合作开发划拨土地,Z某这三个行为均具有法益侵害性。以下进行具体论述。

二、Z某接受5万元并调任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这一行为发生在“五一”假期期间,Z某收受下属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为财务总监,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 主体:Z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工业局局长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企董事长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见《刑法》第93条)。

- 客体:Z某作为领导,收受财物后为宋某谋取利益(调任财务总监),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公正形象。

- 主观方面:Z某具有直接故意。其明知收受财物是为宋某谋利(调任是明显利益),且发生在假期期间,不排除其为规避监督而刻意选择时机,反映出主观恶性深。

- 客观方面:Z某收受5万元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调任宋某(作为局长和董事长,有权决定人事任免)。

综上,宋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Z某收受财物与调任行为直接关联(宋某行贿目的明确,Z某接受后即行动)。故Z某构成受贿罪。

三、Z某处置500万元资产及开发土地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宋某截留500万元资产后,Z某通过班子会议决定分给职工;同时,在改制前决策合作开发划拨土地,导致国家资产受损。这两部分行为均指向滥用职权罪,而非独立贪污罪或玩忽职守罪,原因在于Z某未直接侵占财产,但其滥用权力造成了公共财产受损。

- 主体:Z某作为国家机关和国企负责人,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要求。

- 客体:本案中,Z某擅自决定分配处置500万元,但该资产属国有企业所有,Z某侵犯了公共财产管理秩序。开发划拨土地:划拨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商用开发违反《土地管理法》,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如土地收益流失),侵犯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主观方面:Z某具有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其明知截留资产非法(宋某报告后未纠正),却主动开会决定分配;明知划拨土地不得随意商用,仍决策合作开发,对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

- 客观方面: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分配”,属滥用决策权(本应追缴或上报,却私分财产)。同时,进行土地开发,与商业公司合作,企业享有30%收益,导致土地被商用开发。

综上,Z某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流失,其行为和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系Z某的决策直接导致损失。故Z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 南京市律师协会鼓楼分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南京市鼓楼区金牌青年律师,南京市共青团律师行业工作委员会委员,市律协青工委委员、市律协公司治理委委员,南京市工信局企服中心法律专家。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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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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