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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创享┃莫燕雯: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分析
日期:2018-06-01    阅读:3,444次
南京律协   6月1日

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对于另一方而言,如果并不想解除合同,对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意见的当事人来说,可以对此发表异议是一种救济方式,毕竟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权亦或是法定解除权可能存在争议。因此,本文从法律规定梳理出发,到以“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为关键词检索全部案件裁判观点分析,从而为“被解除”一方案件处理提供思路。

一、解除合同异议的法律依据

(一)解除异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对于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时,通知即可以达到解除效果,但是另一方有权提出异议,这里的异议必须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根据这一条的表述,“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意味着这里涉及到异议一方的诉请应当是“确认解除合同无效”。通常而言,解除权的来源一般是约定解除或者是法定解除,也就是具备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解除权,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例如: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的催告程序必不可少,另一方同样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针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双方都有可能有不同的认识,那么法律赋予对方异议权,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同时,举证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从而不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前提。

(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而言在合同设计的角度看,如果有约定解除权,那么配套的就应当有约定的异议期间,也就是说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就要考虑到对方异议权行使的期限,但是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略。因此,笔者在这里提醒,从合同设计的角度看,作为代理人应当考虑到约定解除的异议期间,这样也是对双方利益的保护措施。

除此之外,如果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或者是在约定解除情况下确实没有考虑到解除异议权行使的时间,那么就是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间,应当是在“通知”到达之日起的三个月。有时候当事人收到通知立即回函表明不同意解除,但是这并不是解除异议权行使的正确方式,必须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权利,如果仅仅通过回函拒绝解除要求继续履行的方式,那么很可能在等待对方回复,或者是交涉的过程中,错过三个月或者约定的异议期间,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建议如果一方对解除有异议,应当通过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立即行使自己的异议权,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由法院来认定。

二、案件检索分析

通过无讼案例检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案件,基本情况如图表所示,山东省的案件最多,25件案件中除去关联案件,以及其中2件撤诉案件,1件中止诉讼,2件最终未涉及合同解除纠纷,最终支持解除合同无效的案件有7件,分析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6)鲁民申1192号,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认为解除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向德州中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换句话说,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具备这样的权利还是看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同时是否履行了行使的正当程序,例如: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催告程序必不可少。本案是再审案件,支持解除异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也包含了二审。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刚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6)鲁民申1061号,再审申请人王刚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异议,认为合同解除无效,山东高院认为:“王刚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由王刚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举证证明责任……在王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王刚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这一案件中,举证责任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要求解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支持解除异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也包含了二审。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卢佳与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李凯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6)豫民申995号,再审申请人卢佳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安泰置业公司是在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应系无效。河南高院认为:“安泰置业公司给卢佳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而卢佳于2014年12月25日才针对该解除合同通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效力,其起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该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在这一案件中特别提醒我们要注意异议期间,否则在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无法再行异议,本案就是典型的因为超过解除异议期限不支持解除异议。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上诉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

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案号(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认为对方严重违约,己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系对合同相对方解除行为的异议和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对被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审查,但该种审查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虽然涉及的仅仅是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但从这一案件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可以明确,法院对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并不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仅仅是针对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审查。

(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组、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二组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7)桂10民终103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山地承包合同》函的行为是否为无效,围绕争议焦点,百色中院认为:“本案非因双方当事人对《山地承包合同》及《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而是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无效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尚未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无效正确。”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应当明确,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并非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两者有很大差别,也是作为代理人发表意见、举证质证要关注的,本案中支持合同解除无效。

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商步华与时祥明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1758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书面约定于该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负责办理全体合伙人签名同意其转让名下财产份额给被告的书面手续,但因部分合伙人不同意原告转让,原告无法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无法获得原告名下财产份额,无法实现该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有效。”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观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支持合同解除无效。我们需要重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牛建华与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5)郑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判决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保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郑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牛建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不支持合同解除无效,同样也是因为解除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要求,故解除异议不能被支持。

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4)德中商终字第231号,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德州中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来源于发出通知的当事人具有解除权,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先应审查上诉人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内起诉。综上,上诉人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由于不符合被告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同时在异议期间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异议,本案从一审到再审都是依据法律规定支持解除异议。

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刚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4)潍商终字第493号,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刚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潍坊中院认为:“上诉人王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为举证责任方,王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上诉人王刚关于解除与被上诉人正远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本案从一审到再审都是支持解除异议的。

6、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吴志海、范豪英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二审,案号(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02号,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错误定义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我们诉求不一致,导致我们诉求得不到支持。”笔者对此也想发表意见,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存在这个瑕疵,也就是很多案件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这种表述并不正确,本文已经修改这一瑕疵,应当是“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纠纷”,一个是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合同解除的效力,二者表达含义完全不同,在案件的处理或者案件的选择上,不论是法院还是代理人,都应当更加注重细节问题。

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案由是否错误”,合肥中院认为:“范豪英与北京华联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范豪英不得将租赁场地的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擅自让渡给他人使用,而范豪英丈夫吴志海非《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事先未征得北京华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场地转让他人经营显然违约。现吴志海、范豪英抗辩称北京华联公司事后默认了其转让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志海、范豪英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错误定义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其诉求不一致,导致其诉求得不到支持。因一审实际审理的就是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审理了与其诉请无关的合同效力问题,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从这一案件的二审判决来看,案由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本质,就解除权的问题,虽然有解除权的举证责任在解除合同一方,但是如果异议方提出合同解除无效,应当有依据支持该观点,因此,本案不支持合同解除异议。

(三)基层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的辽源市龙山区兴旺大众浴池与范景侠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7)吉0402民初1798号,原告诉讼请求即为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这也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龙山法院首先认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从而确定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范景侠作为出租方,已经邮寄书面解除通知的方式向承租方大众浴池通知解除合同,也给了一个月的合理期限,故应当确定涉诉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已经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7年7月2日解除,租赁合同及承诺书解除后,大众浴池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大众浴池关于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这一案件中,我们了解到法院审理的步骤仍然是先确定解除权的来源,不定期租赁合同有其特殊性,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最终不支持合同解除异议。

2、郯城县人民法院一审的原告徐勤峰与被告管宜成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案号(2016)鲁1322民初5484号,原告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管宜成向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无效,郯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被告管宜成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窑厂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及《窑场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补充协议》自解除通知送达时解除。综上所述,原告徐勤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首先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当事人具备约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不支持合同解除异议。

3、涿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的原告涿州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霞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5)涿民初字第2384号,涿州法院认为:“如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则双方先前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效力已终止,已不存在确认解除合同无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先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分析思考路径是先确定合同效力,本案结果是驳回原告起诉,未支持合同解除异议。

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原告南京映九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普斯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认为被告在解除权不成就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其寄送律师函,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确认普斯艾尔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江宁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合同约束,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权解除合同,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5、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原告南京映九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普斯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解除权不成就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其寄送律师函,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确认普斯艾尔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江宁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映九德公司的任务量,但未约定未完成任务量被告普斯艾尔公司即有权力解除合同,故普斯艾尔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无合同依据。”也就是说在这一案件中,没有约定解除权,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支持合同解除异议,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6、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商步华与时祥明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4)亭民初字第2907号,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亭湖法院认为:“被告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有效。”本案一方具备解除权,故不支持合同解除异议,二审盐城中院也是支持了这一观点。

7、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的射阳县辉煌酒店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合德镇城西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4)射民初字第01362号,射阳法院认为:“被告城西居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约定事由,也无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支持合同解除异议,原因即是被告不具备解除权。

8、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延边嘉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3)德城商初字第281号,德城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起诉时为2013年1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期间,且被告的证据有的是单方行为,有的与其自己的证据不相一致,有的是连号收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否定被告出具的验收单的真实性,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案支持合同解除异议,从证据角度出发,由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不具备解除权。

9、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的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华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4)绍虞商初字第129号,上虞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设备清点、交接,并配合被告进行设备搬运,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缺失加密狗及程序,原告予以否认,并否认被告在书面解除合同前曾向其提出过该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称原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用途、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被告据以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且上述两项事由即使成立,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解除合同通知应确认无效。”在这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有解除权,支持了原告合同解除异议。

10、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的谢金余与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案号(2016)粤1971民初10138号,东莞第一法院认为:“虽然在原告与世丽公司之间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及负责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方恒基公司知悉原告与世丽公司的内部约定,故恒基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及发包方的盖章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世丽公司,并没有过错。基于此,恒基公司与对外作为发包方的世丽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解除合同是有效的,世丽公司、恒基公司应按照该解除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不能以其与世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限制第三方恒基公司。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协议解除,并非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因为被告具备协议解除的情形,也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节,本案不支持合同解除异议。

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要点

(一)解除权

从上述多起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均审查了解除一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来源于发出通知的当事人具有解除权,因此,应当非常重视合同解除权。

1、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具备合同解除,异议也就不会被支持。

2、其次,在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具体分析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当然,法院对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并不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

3、最后,还是要重视解除的通知程序。

(二)举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结合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我们得到最有效的提示即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换句话说,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对方提出合同解除异议的结果很可能是合同尚需要继续履行。

(三)异议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解除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结合上文提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卢佳与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李凯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视异议期间,超过异议期间异议请求不能被支持。在上文法律规定部分笔者已经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四、结语

笔者认为本文的重点就在于法律规定梳理中的提醒以及案件中裁判观点对于我们处理案件的启发。对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律规定我们都非常熟悉,但是于此同时对于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合同设计、诉讼请求如何设定以及法院如何认定的过程中尚有需要进一步学习的内容,本文重在梳理与提示,从而为案件解决提供一种思路。

作者简介

莫燕雯,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南师大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在读。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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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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