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冬:“核实证据”争议多——如何理解刑诉法三十九条第四款
日期:2023-07-06 阅读:1,712次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该充分了解指控自己的证据,这看似理所当然,实践中却分歧很大,争议不断。
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由被告人质证。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不可能详细宣读、出示证据,一般是节选、概括式举证,即使是完整出示,在短时间内被告人也无法记忆、思考,如果不在庭前即充分了解证据,在庭审中几乎不可能对复杂证据发表实质性意见。因此,法律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前了解证据的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条文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在实践中纷争不断。
民事诉讼中对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刑事诉讼涉及的是比民事诉讼的人身、财产更重要的生命和自由,却在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的规定上如此不清晰,导致各种分歧甚至完全对立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有认为可以直接将全部卷宗交给当事人核实的;有认为可以将客观证据直接交给当事人核实,言辞证据只能以宣读或概括宣读的方式核实的;更有认为言辞证据中的同案人员笔录在庭前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的。
不同的观点对法条中的核实方式、有关证据的范围等有着各自的解释。
没有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如此清晰,一方面说明该条文是各方利益博弈下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给不同立场的观点留下了解释的空间。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的范围更为广泛,远远超出了证据材料的范畴,还包括辩护意见、庭审提纲、控辩审发问预设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这些信息,在实践中争议也很大。
面对语焉不详的法律规定和复杂的司法实践,对核实证据作出精准、刚性的解释似乎是一种奢望。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只能在法律规定、案件情况、当事人状况、地方司法惯性等因素之间考量,决定如何“核实证据”。
当然,没有标准答案不代表没有解题方式。
对核实证据的难题,我们可以以有利于辩护为基础,以避免不良影响为边界,决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证据的尺度和方式。只要是有利于辩护且不会造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情况,就可以向当事人披露包括证据在内的与辩护有关的信息。
如果将书面材料提供给羁押的当事人,通过监管机关审核同意是律师回避风险的有效措施。
我辩护的一起涉黑案件,经看守所审核,将主要证据(包括言辞证据)打印件交给被告人带回监室核对,有充分准备的庭审既提高了效率,又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该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全案“脱帽”。
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证据,在此基础上发表意见,这是我们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边界范围内高质量完成这项工作,需要我们的智慧、责任和担当。

*附件列表(点击下载)
责任编辑:巢戌初

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