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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在偷逃税款、侵犯知识产权、交通肇事、涉黄涉赌等领域,本就是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交叉地带,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可以相互转化,还有部分证券案件中,适用行政和刑事双罚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行政证据相比,虽然名称不完全一样,但功能和作用基本是一致的,行政证据具备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可行性。
一、行政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属于证明力较强的客观性证据,又以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使用自不待言。
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中的“等”字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
最高检于2012年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延续了之前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外,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显然属于“等外”解释。
最高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和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是一致的,没有作出“等外”的扩大解释,应当认定为原则上作“等内”解释,即只有行政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三、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以无法重新收集为前提
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应采用相同的证据采信标准。同时,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不同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有严格的程序,包括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检材的收集保管移交等,很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却是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无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难以具有公信力和科学性。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执法收集完成证据后,现场或者检材已经被破坏,不具备重新收集条件的情形。《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和适用》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等”,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即通常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则可以个案处理。即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以无法重新收集为前提,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言词证据最大的特点是易变,因此对于言词证据的采信应当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刑事审判参考》第972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中,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判决的说理部分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确定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重新收集的裁判规则。言词证据的重新收集应当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若出现相关当事人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收集的,应当纳入“等证据材料”的“等”中解决处理。
结 语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位阶上属于不同层次,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力不同,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应当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在符合其他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作个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