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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日期:2015-05-27    阅读:9,045次

2015年1月22日经南京市律师协会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切实加强行业管理职能,推动律师事业发展,根据《律师法》和《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作委员会是在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拟订、审议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议案和规则,办理相关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律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具体
负责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协调联系。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参加或主持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二)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与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参与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四)受理和处理工作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五)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联系;
(六)组织开展对外工作交流活动,与国(境)内外同行建立良好的协作、交流关系;
(七)指导市律协设在区的工作机构开展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八)根据理事会授权和秘书处安排及工作委员会工作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根据需要,市律协可以设置若干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的设置、撤销及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会长、副会长根据工作分工联系若干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每个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工作委员会可在本委员会委员或主任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内指定一至二人为工作委员会的秘书,负责协调和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名单报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理事会理事担任,采取理事自愿报名与理事会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主任人选由秘书处提出,会长办公会审议,理事会决定。非理事律师担任主任的,执业时间应不低于5年,产生方式同前。
副主任人选由主任推荐,报分管会长并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后确定。委员人选由主任推荐,分管会长决定。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具有丰富执业经验;
(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行业协会活动,具有较强的公益心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执业期内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内部处分。
第十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任期一年。年度履职考核为优秀的自动延任一年,考核为良好及称职的如有意延任需由会长办公会再行审议并报理事会决定,考核为不称职的两年内取消参加应聘工作委员会主任的资格。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一)拟定工作委员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工作委员会机构设置及委员分工;
   (三)召集、主持工作委员会会议;
   (四)落实理事会的决定,部署和检查委员工作; 
   (五)落实工作委员会活动经费,负责使用和管理; 
   (六)定期向秘书处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收支情况; 
   (七)经理事会批准,以工作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参加社会活动; 
   (八)提出聘请工作委员会顾问方案;
   (九)离任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
   (十)完成理事会、秘书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分管会长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加工作委员会的会议,享有表决权;
(二)对工作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三)按时参加工作委员会活动,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主动为工作委员会活动献计献策; 
(五)负责相关工作领域信息的收集,接受业内外相关咨询; 
(六)完成工作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主任提出辞去主任职务的,应报理事会批准。
主任未按本规则履行职责或不忠实履行职责时,经半数以上委员或分管会长建议并经理事会批准,可予撤换。主任职岗出现空缺时,由分管会长临时指定一名副主任代理,直至理事会另行决定新的主任人选。
第十四条  副主任、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报分管会长免除其职务: 
(一)未通过或参加律师年度检查的; 
(二)累计两次无故或三次请假不参加工作委员会活动,或累计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年度履职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四)不能正确行使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本规则规定的义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六)不再从事律师职业或到本市以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七)具有其他不宜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主动提出辞职的,由主任报分管会长决定。 
第十六条   副主任、委员被撤销、解除职务的,由秘书处商主任另行推荐候选人,由主任报分管会长决定。 
第十七条   经理事会批准,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或有关部门人士担任顾问。 
顾问列席工作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主任应当将工作委员会人员组成、变更情况及时送秘书处备案。 
第四章  组织运转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秘书处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有意申请延任的应同时提交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理事会审定,并报监事会备案。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安排和工作职责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履职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加强各工作委员会间活动的协调,合理安排各工作委员会的活动时间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可以根据协会工作总体安排,提请分管会长审定裁撤不必要的活动,或安排性质相同的活动合并开展,以节约经费,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开展活动前,应当事先拟定活动方案及经费预算,送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并告知活动议程。
 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不得迟到、缺席或早退。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必须事先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二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每年不得少于4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二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监事会、理事会或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列席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委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半数以上的多数通过。
有关行业规范对表决议项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须遵守相应规定;工作委员会具体规则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未参加会议的委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发表意见,但不得委托其他委员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以工作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应当经工作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主任审定。重大问题还应当提请会长办公会或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作好会议记录,所议重要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送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条   工作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作总结,作为下一年度工作委员会经费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经费来源: 
(一)年度工作经费;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赞助; 
(三)工作委员会有偿服务所得; 
(四)其他社会赞助。
鼓励各工作委员会采取自筹和争取社会赞助等方式解决经费缺口。 
第三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经费,由秘书处按照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作出预算安排。
工作委员会开展计划外活动,需要额外拨付2000元以下经费的,应当经秘书处报分管财务会长审核同意;2000元以上的,应当报会长审批,所需额外经费从机动经费中列支。开展重大活动的,还应当报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执行计划内预算经费时,费用支出票据由主任负责审核签字,分管会长签字批准,秘书处按照财务规定予以核销。
第六章 履职考核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会同监事会对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实施年度履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是评先评优、下年度竞聘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由秘书处通过一定方式向全体会员公示。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工作委员会参加代表评议活动,主动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评议和监督。参加评议活动的工作委员会主任应当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述职,并接受代表质询。
参加评议活动的工作委员会应当邀请律师代表列席参加活动和列席会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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