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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在《大明王朝 1566》这部经典历史剧第二十六集的审讯中,说到:"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这一表述言简意赅的对公罪与私罪的区分。这一区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对职务行为责任边界的深刻理解。
这一法律理念在现代中国刑法中得到了新的体现和发展。我国现行刑法第 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明确了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其中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做法,与古代"公罪不究"的责任划分逻辑存在着深层的历史传承关系。
一、"公罪不究"到"双罚制"的历史传承
"公罪"制度与现代单位犯罪制度在时间跨度上相距甚远,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历史传承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责任主体的区分逻辑。古代"公罪"制度区分了执行公务的官吏与决策层的责任,强调"罪坐所由",即由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责任。现代单位犯罪制度同样区分了单位整体与个人的责任,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了类似的责任区分逻辑。
第二,主观过错的考量标准。古代"公罪"强调"无私曲",即非出于私心私利;现代单位犯罪在认定直接责任人员时,也强调其主观上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犯罪行为的性质。两者都体现了对主观恶性的考量。
第三,职务行为的责任边界。古代"公罪"制度为职务行为划定了明确的责任边界,区分了因公致罪与因私犯罪;现代单位犯罪制度同样为单位成员的职务行为划定了责任边界,区分了直接责任人员与普通执行人员。
第四,处罚原则的价值取向。古代"公罪从轻"体现了对因公致罪者的宽宥;现代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对个人的处罚也相对宽缓,体现了类似的价值取向。
二、"公罪不究"与单位犯罪责任理论的现代发展
虽然现代刑法中不再使用"公罪"这一概念,但其蕴含的责任理念在单位犯罪制度中得到了新的体现:
(一)限缩责任主体的范围
古代"公罪不究"体现了对普通执行人员的宽宥,现代单位犯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同样体现了责任主体的限缩。这种限缩主要考虑到普通员工往往是在上级命令下执行任务,缺乏独立的犯罪意志过度扩大处罚范围会影响单位的正常运转,罪责自负原则要求只有对犯罪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职务行为进行一定保护
古代"公罪"制度保护了因公致罪的官吏,现代单位犯罪制度同样对正当的职务行为提供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下人员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1)单纯履行本职工作的人员(2)在单位实施犯罪中玩忽职守的人员(可按其他罪名处理)(3)单位实施犯罪后予以默许的人员(需区分情况)
(三)合规管理的激励
现代单位犯罪制度引入了合规激励机制,这与古代"公罪从轻"的理念一脉相承。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合规激励条款,把有效合规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明确企业合规计划属于应当型法定量刑情节,发挥其减轻责任甚至减免责任的功能 明确单位对单位成员的监督保证义务,发挥有效的事前企业合规计划排除犯罪故意的出罪功能。
三、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的争议与实践发展
在单位犯罪责任理论发展的同时,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学界至少存在组织、指挥或决策作用说、高级领导职位说等学说。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存在重要作用说与行为参与说的争议。这些争议反映了理论界对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边界认识的分歧。为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同时,该纪要强调:"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
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明确了认定责任人员的意义仅限于确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范围,而不是在确定责任人员的同时确定其责任大小。
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首先,强调职务行为的边界。实务中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奉命参与一定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次,重视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第 393 条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推动作用,还需要具备主观上的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心理状态。再者,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人员。法院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体现了对责任人员类型化认定的重视。
四、现行制度的问题与挑战
(一)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现行司法解释虽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定义,但在具体认定中仍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1)"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具体内涵不明确(2)"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判断标准不统一(3)不同类型单位(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的认定标准是否应当有所区别 这些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基层员工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说明不能明确区分其他参加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模糊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特别是在以下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2)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4)虽然司法解释对这些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仍然存在困难。
(三)处罚标准的不统一
2024 年的最新发展显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标准与自然人犯罪采用统一标准。同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入罪标准上实现了全面接轨。但这种"统一标准"是否合理?单位犯罪往往涉及金额更大、影响更广,采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标准是否会导致处罚过轻?这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五、从历史传承到制度创新完善路径
(一)完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单位中具有实际的决策权或指挥权(2)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3)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犯罪行为的性质(4)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管理职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2)在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3)主观上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4)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同时明确对于单纯奉命执行任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性质的普通员工、虽参与部分环节,但对犯罪的完成没有实质影响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因被胁迫而参与犯罪的人员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建立分类处理机制
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不同类型,建立分类处理机制:(1)经济型单位犯罪(如单位行贿、单位受贿等):重点打击决策层,对普通员工从宽(2)环境型单位犯罪(如污染环境等):严格责任,对直接实施者和监管失职者均追究责任(3)安全型单位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等):区分故意和过失,对过失犯罪适当从宽(4)创新型单位犯罪(如新技术应用中的违规行为):建立容错机制,鼓励创新。
(三)强化单位合规的激励作用
若单位已建立完善合规制度(如定期法律培训、违法举报机制),且直接责任人员系“规避合规程序犯罪”(如伪造审批文件),则可减轻单位处罚,但仍需追究个人责任;若单位未建立合规制度,导致普通员工“履职中被动违法 ”,则加重管理层责任,类似古代“上司因疏于管理担责 ”,避免“单位过错由员工买单 ”。
展望未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既要坚持中国特色,传承历史智慧,又要勇于创新,借鉴国际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应时代发展的单位犯罪责任制度,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应有贡献。
正如海瑞所言:"公罪不究(公罪轻究)",这一古老的理念在现代单位犯罪制度中得到了新的诠释——通过限缩处罚范围、建立合规激励、区分责任类型等措施,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正当职务行为的保护,更彰显了中国法治文化的深厚底蕴。这种传承与创新的结合,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生动体现。
作者:郭冰冰,北京市两高(南京)律师事务所,刑法学法律硕士,主攻于企业刑事合规和刑事案件辩护的研究,具有较为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