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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高龙,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0    阅读:69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一、古法之“公罪”

(一)何为“公罪”

公罪:指官员在执行公务、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失或出于公心而非为个人私利所犯的罪行。例如,为完成上级交办的紧急任务而程序上有所疏漏,或决策失误导致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受损。

私罪:指官员为了个人私利、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所犯的罪行。

(二)“公罪不究(轻究)”的内在精神

鼓励履职,宽容失误: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官员的执行力。如果官员在推动公务时动辄归咎,担心承担过重的个人责任,就会导致官僚系统趋于保守、怠政,所谓“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

责任与动机挂钩:法律惩罚的重点在于“恶的动机”。出于公心、奉命行事的过失,其主观恶性远小于为谋私利而故意犯罪。

权力与责任的平衡:在皇权体制下,决策权高度集中。下级官员多是执行者,若对执行中的非主观过错严加追究,有失公允。因此,“公罪轻究”也是对皇权无限向下追责的一种制衡。

(三)在剧中的具体表现

海瑞引用此律,意在为那些执行“改稻为桑”国策而采取极端手段(如毁堤淹田)的基层官员进行辩护。他的逻辑是:这些官员的本意是完成朝廷任务,其罪过的根源在于上级的错误决策和严苛压力,而非他们个人的贪欲。因此,他们应属“公罪”,不应承担最主要的罪责,真正的责任在于制定国策和纵容恶行的上层人物。

二、现法单位犯罪中“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法理逻辑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则。

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判处罚金),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这种“单罚制”与“公罪不究”的思想存在明显的共鸣和显著的发展:

(一)责任主体的精准化:从“身份”到“行为”

古法“公罪”的追责对象是所有“奉命行事”的官员,范围较宽泛。

现法“直接责任人员”则是一个经过严格限定的法律概念。它精准地指向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以及在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工作人员。这避免了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体现了“罪责自负”的现代刑法原则。

(二)惩罚目的的变化:从“维护吏治”到“保障经济与社会秩序”

古代“公罪不究”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官僚体系的正常运转和皇权的稳定。

现代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目的则更为复杂:

1、让实际作出犯罪决策和行为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实现法律的威慑功能。如果只罚单位,罚金最终分摊,对决策者个人不痛不痒,无法形成有效威慑。

2、通过惩罚个人,警示和督促单位建立完善的内部合规体系,从源头上预防犯罪。

3、在许多单罚制犯罪中(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单位本身可能是受害者或其存在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国有企业),处罚单位可能损害员工或公共利益,因此只追究个人责任更为适宜。

(三)对“奉命行事”的重新审视:个人意志的相对独立性

海瑞的时代,“奉命行事”几乎是绝对的免责理由。但在现代法律中,“奉命行事”并不能成为完全免责的抗辩理由。

直接责任人员被推定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判断能力。当上级的命令明显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时,执行者负有拒绝执行的义务。如果其选择执行,则与决策者构成共同犯罪。这强调了现代公民(尤其是专业人员和管理者)的法律责任感和道德底线。

三、深层思考与平衡

“替罪羊”风险:无论是古法的“公罪”,还是现法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存在一个核心风险:成为高层推卸责任的工具。在剧中,严党试图让基层官员承担全部罪责;在现代,也可能出现“老板决策,员工顶罪”的情况。法律实践必须通过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穿透表象,追究真正的幕后决策者,避免责任追究的“底层化”和“表面化”。

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单罚制”不处罚单位,并不意味着单位没有责任。这只是一种立法政策的选择。单位的民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责任(如吊销执照)依然可能存在。其核心思想是:刑事责任的“污点”和人身自由的剥夺,应主要由作出犯罪决定的“人”来承担。

系统性犯罪与个人责任的边界:在一些系统性的单位犯罪中,犯罪已成为一种“集体行为模式”,个人在其中可能感到无力反抗。此时,如何界定“直接责任”变得异常复杂。是严格追究每一个环节的执行者,还是主要追究体系的创建者和维护者?这一难题任然需要大量的司法实践才能有效解决。

四、结论

海瑞所言的“公罪不究”,其精髓在于区分动机、体察情境、追究元凶。这一古老智慧在现代单位犯罪的“单罚制”中得到了继承和升华。

现代法律通过“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现了更科学的跨越:

更精准:从宽泛的“奉命者”聚焦到有决定权和关键执行力的“责任人”。

更理性:承认单位犯罪的特殊性,避免因惩罚单位而牵连无辜。

更积极:强调个人在体制内的道德和法律底线,不盲从于“命令”和“指示”。

最终,无论是古法还是现法,其共同追求都是在复杂的权力和组织结构中,找到责任归属的平衡点,确保权力不被滥用,责任不致落空,让每一个手握权柄或执行命令的人,都能保有最后的法律和良知底线。


作者:高龙,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江苏(南京)校友会常务秘书长。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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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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