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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贿罪之构成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Z 某接受宋某 5 万元并为其调整职位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 一)犯罪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Z 某作为市工业局局长,其职务行为本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其收受下属财物,并利用职权为下属谋取职位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将人民赋予的权力异化为个人牟利的工具,严重玷污了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破坏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权力公正、无私运行的信任基础,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核心法益。
(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Z 某利用了职务便利:Z 某的市工业局局长身份,使其对本系统内的人事任免、岗位调整拥有决定性或实质性的影响力。将宋某从一名科长调任至下属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这一关键岗位,正是其行使人事管理职权的直接体现。其职务与宋某的职位变动之间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因果联系。
第二,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Z 某在“五一”假日期间收受了宋某5 万元人民币。无论该行为发生在何时何地,也无论其形式是“节 日问候”还是“ 日常馈赠” ,只要其本质是权钱交易的对价,即构成“非法收受”。5 万元的数额已达到并远超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第三,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此处的“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关键在于“钱”与“权”之间是否形成了不正当的对价关系。Z 某在收受财物后,为宋某谋取了财务总监这一更具实权和利益的职位,清晰地完成了“ 收钱” 与“办事”的权钱交易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现实发生。
( 三)犯罪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Z 某担任市工业局局长,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兼任国有企业董事长的身份,进一步强化了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
( 四)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 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Z 某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其主动收受钱款并完成职位调整,充分体现了其以权换钱、追求权钱交易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Z 某利用其市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宋某5 万元,并为宋某谋取了财务总监的职位利益,其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私分国有资产罪之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Z 某决定将宋某截留的500 万元分给职工的行为,构成此罪。
(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宋某截留的500 万元,源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其性质毋庸置疑属于国有资产。Z 某决定将其私分,直接导致这部分本应归属于国家的财产被非法分配,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
(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从行为对象方面来看,企业改制期间的所有资产,在未依法完成产权转移前,均属国有资产。宋某截留的500 万元,是典型的国有资产。其次,从违反国家规定方面来看,国家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处置,特别是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理,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任何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分配行为,均属“违反国家规定”。第三,Z 某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这是本罪与共同贪污的关键区别。Z 某并非私下秘密瓜分,而是“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个人意志包装成单位集体决策,赋予了违法行为“合法性” 的外衣,具有极大的欺骗性。最后,Z 某将财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案情明确指出“将 500 万元分给职工”,这表明财产的流向是单位内部的广大职工群体,符合“集体私分”的特征。
( 三)犯罪主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Z 某作为该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是单位的最高决策者之一,其主持召开班子会议并拍板决定私分方案,是当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应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资产,仍故意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予以私分。Z 某在已知悉500 万元系宋某截留的国有资产后,不仅未履行追缴职责,反而主动利用职权将其私分,其主观上的故意心态昭然若揭。
( 五 )与贪污罪的区分
笔者思考到这里,也曾想过 Z 某是否构成贪污罪,但深思熟虑以后排除了这个可能,理由如下:
宋某初始的截留行为,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当其向Z 某报告后,Z 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其后续行为具有独立性。Z 某利用职权,将宋某的个人贪污行为,通过单位决策程序,转化为面向集体的私分行为。这种行为模式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本质特征,而非与宋某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二者在行为阶段和性质上应予区分评价。
三、滥用职权罪之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Z 某决定将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合作开发并造成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
(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Z 某作为市工业局局长,其决策必须依法审慎。其违规处置土地资源的行为,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和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粗暴践踏,破坏了经济管理领域的正常秩序。
(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并导致重大损失。
在职权的滥用方面,划拨土地是国家为特定公益 目的无偿授予使用的,其用途变更、转让、开发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Z 某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属于典型的超越职权、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在重大损失方面来看,案情已明确“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1)土地出让金收益的巨额流失:划拨土地转为商业开发,必须通过“招拍挂”等方式补缴巨额土地出让金。Z 某以合作开发、企业仅享 30%收益的方式,使得本应全额上缴国库的土地出让金大部分流失,国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对土地市场和国家规划的破坏:此举扰乱了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破坏了土地市场的公平性,也可能对城市整体规划造成负面影响。
(3) 因果层面的联系: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与 Z 某滥用职权、违规决策合作开发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Z 某的市工业局局长身份,使其在履行该项职权时,完全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通常由故意构成,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 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Z 某作为工业局局长,理应熟知土地管理法规,其明知划拨土地不得擅自商用而执意为之,对可能造成的国家损失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 五 )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区分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针对的是在合法“ 出让”环节中的低价行为。而本案土地性质为“划拨” ,Z 某的行为是绕开法定的“ 出让”程序,直接违规“合作开发”。其行为性质是启动一个非法的处置流程,而非在合法流程中低价出让。因此,以规制滥用审批、决策职权的滥用职权罪定罪更为准确。
四、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Z 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三个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行为:基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基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基于违规决策造成国家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三个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具体法益上均不相同,彼此独立,分别符合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 Z 某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确定其应当执行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