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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关于姜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送达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科综体B5幢13楼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姜某
涉嫌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承办人:付士峰律师
联系方式:151-9006-5450(微信同号)
工作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付士峰,系当事人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工作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科综体B区5幢13楼,联系电话:151-9006-5450。
当事人:姜某,男,汉族,1991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x,户籍地xxxxx,2024年8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容城县公安局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25年1月8日,姜某再次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接受姜某的委托,指派刑辩律师付士峰担任姜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在反复阅卷的基础上,现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基于独立辩护制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姜某主观上没有过失,死亡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该事故为意外事件。
本案虽发生于未正式开通的路段,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客观上仍属于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碰撞致死事件。该事件在行为特征、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要件等方面,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在判断姜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规则和法律适用精神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条件之一是驾驶人需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具体而言,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若其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则达到入罪标准。在责任认定上,法律要求驾驶人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该义务的边界应以“合理驾驶人”在当时环境下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可能性为限,不应苛求其预见并避免超出社会一般认知范围的突发风险。
本案现场视频、目击证人证言及走访情况充分表明:被害人在骑行中因刮蹭突然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此情形具有高度的突发性和异常性,完全超出了合理驾驶人的事前预见范围。面对瞬间发生的险情,姜某已采取紧急制动及向右打方向等避让措施,但其客观上已无足够时间和空间避免碰撞。
同时《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本案被害人因刮蹭瞬间失控侧滑至机动车道,属于无法预见的异常介入事件。在碰撞发生前的极短时间内,姜某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也无法抗拒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法律不能期待其做出超出人类反应极限的行为。故姜某的驾驶行为虽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但既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又系因不能预见且不能抗拒的原因所致。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二、姜某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事发时,姜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车道内匀速行驶,不存在超速、越线等任何违章行为。姜某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害人因骑行速度过快(其本人已多次向父亲呼喊“太快了”但未获理会),且未按规定贴靠道路右侧,反而紧邻中线行驶。在与其他骑行人员距离过近时,被害人因被刮蹭而突然失控侧滑至机动车道。
面对突发状况,姜某作为合理谨慎的驾驶员,已及时采取向右打方向盘的避让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然而,此种瞬间发生的、完全异常的险情,已超出其预见能力和避免可能性。
在姜某合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多重关键且独立的因素:被害人自身的危险骑行行为、监护人的监管失职以及事故路段的管理缺陷。正是这些异常介入因素直接引发了自行车失控侧滑这一核心危险源,并最终导致碰撞发生。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直接且相当的关联性。姜某的正常驾驶行为本身并未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被害人失控侧滑属于独立、异常的介入事件,直接且主导性地导致了死亡结果,完全切断了姜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链条。
因此,姜某的合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姜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方主体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监护责任的缺失是主要的过错来源。
被害人系年仅十一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依法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事故当日,父亲带领被害人参与骑行活动。在骑行过程中,被害人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骑行,且多次呼喊“太快了”表明其已感知危险。然父亲未能有效履行监护注意义务,未及时制止或采取减速等安全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刮蹭失控倒地后被碾压身亡,父亲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骑行作为一项民间活动,组织者对参与者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应审慎评估活动风险,明确告知注意事项,并应特别注意避免接纳无足够风险认知和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活动。然组织者未尽到上述义务,违规接纳该未成年被害人参与骑行并最终酿成事故。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组织者亦存在过错。
事故发生于名义上“未正式开放”的路段。对此类路段,建设单位依法负有设置物理隔离、显著警示标志以实施封闭管理的义务;交通运输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实施交通管制、防止社会车辆和行人进入的义务。然本案中,相关部门未能有效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致使该路段处于事实上的开放通行状态,现场存在大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行,管理失职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综上,本案本质上属于一起由多方过错共同导致的交通事故。 其责任划分与损失赔偿问题,应优先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行政程序确定各方行政责任,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赔偿争议。在此情况下,若忽视被害人监护人、活动组织者及管理部门的重大过错,以及道路环境的客观危险性,而强行追究无过错的姜某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将事故后果转嫁于合规行为者。这不仅违背“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也会造成“无过错者担责”的不公局面。
四、容城骑行男孩遭碾压案的事发路段,虽名义上为“未开放路段”,但已处于事实上的开放使用状态。因此,本案依法应定性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而非径行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判定某区域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公共通行之本质属性,即对象的不特定性。
本案中,涉事路段虽被标注为“未开放”,然交通管理部门未依法有效履行设置安全警示、物理封闭等管理义务,致使该路段客观上处于未封闭、可自由通行的状态。该路段实质上已具备公共通行功能,交通参与者可随意驶入该区域。名义上的“未开放”状态,并未实际阻断其作为公共交通空间的属性。被害人基于对公共道路通行的合理认知进入该区域骑行,亦反证了该路段的实际公共通行性质。故应依法认定该路段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本案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
鉴于事故发生于实际承担公共通行功能的场所,其法律性质应属交通事故范畴。处理程序上,应首先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展开调查,明确事故成因,划分各方责任,并处理相关行政违法事宜。在行政程序尚未依法厘清责任归属前,直接越过该程序启动刑事追究,于法无据,有失程序正当性。
综上所述,姜某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合规驾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亦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姜某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应秉持谦抑性原则。若强行追究姜某的刑事责任,无异于将死亡结果归咎于无过错方,不仅严重违背刑法“罪责自负”及“罪责刑相适应”之基本原则,亦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望贵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付士峰律师
日期:2025年6月6日
工作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付士峰律师,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辩委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