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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年味普法
过年都在走亲戚,可你知道“亲”和“戚”的区别嘛?
节假日如何合理约定孩子的探视权?
春节的“冠名”大战孩子的压岁钱,不是说动就能动
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探讨
婚内子女被抢夺、藏匿的维权困境及破局方式总概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
期刊简介编辑成员
杨兴、宣晓艳、陈志甜
过年都在走亲戚,可你知道“亲”和“戚”的区别嘛?
杨兴
(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律协第九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德法同行第五届十佳出镜律师,栖霞区心理健康服务中心特聘导师、栖霞区民政局婚姻辅导室项目负责人,栖霞区法院家事调解项目负责人。)
亲, 最初指意为双亲,后扩大引申为基于血缘关系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主要指的是父系亲属,如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戚,本义是指古代的一种兵器,形状像斧,后引申泛指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氏族关系,主要指的是母系氏族的亲属,如舅姨、表兄弟姐妹,岳父母等。
注:蓝色部分为亲,橘色部分为戚,父系一方的亲属关系俗称“堂表亲”,母亲一方的亲属关系俗称“姨表亲”
亲属关系有一系列法律地位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继承权、抚养权、扶养义务、探望权等。我国法律上是将血亲、姻亲做同等看待,并没有以亲、戚关系来划分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节假日如何合理约定好孩子的探视权?
宣晓艳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婚家委副主任、南京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律新社《精品婚姻家事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2)》推荐家事律师、南京律协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志愿团成员、南京市反家暴律师志愿者联盟成员。)
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依法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联系、会面、交往及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因此,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探望的纷争,看似是父母间的矛盾,实质上最受伤害的还是子女,所以行使探望权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必要保障。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让每一名少年儿童茁壮成长,也是全社会的共同心愿。那么如何才能保证离异家庭父母合理行使探望权,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家事律师建议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并进行详细约定,从而避免双方因探望孩子发生分歧:
【探视的方式】
探望的方式一般分为两种,即探望式和逗留式。
探望式探望,是指探视权人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
逗留式探望,是指探视权人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将未成年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逗留式探望既有利于非直接抚养一方与孩子更多相处时间,更有利于培养双方感情,也更容易操作,避免因为上门探望与对方过多接触容易造成冲突矛盾。进行约定时不需要使用“逗留式探望”这样的字眼,可以表述为“原告有权探望女儿,被告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具体的探望时间为:原告每周末可探望女儿一天,具体接送时间是每周五下午放学时接走,周六下午六点前送回被告住处(参考某法院判决书的内容)”。
【探视频率和时间】
一般而言,一周探视一次比较常见,孩子平时要上学,晚上接送不太现实,一般周末探视比较可行。一周探视两次或者半个月探视一次也是可以的。
【寒暑假探视】
一般可以约定为: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可以在寒暑假、春节、五一、十一长假将孩子接走探视一段时间,假期结束前送回。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通常法院判决也不会直接处理这个问题。但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孩子父母双方也是可以约定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也是人之常情,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
春节的“冠名”大战
陈志甜
(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除夕夜,人团圆,辞旧迎新,万家团圆。
为了能让大家庭欢欢喜喜的过年,小雨和小明夫妻俩特意早早定好了年夜饭,小明也将自己父母从外地接到南京,满心欢喜的准备着春节大团圆。年夜饭桌上香味四溢,笑语频发。谁曾想,儿子亮亮称呼外婆的一声“奶奶” ,却让家里的春节会战就此打响了。
小雨是家里的独生女,小雨和小明结婚时,双方家庭明确约定:夫妻俩要生育两个孩子,老大随女方姓,老二随男方姓。于是亮亮出生后,落户小雨家,称呼小雨的父母为爷爷奶奶。但此后,小雨和小明未生育二胎,也不愿意再生育二胎。两年前,小明的弟弟因故离世,未生育子女。至此,小明的父母就多次提出希望给亮亮改随父姓,但介于亮亮的户籍已落,夫妻俩为了稳定双方父母的情绪,也没有明确表态,只推脱说等孩子大了自己决定。但谁曾想,在年夜饭敬酒时,亮亮称呼了外婆一声奶奶,小明的母亲对亮亮说“你已经喊我奶奶了,这杯应该是敬外婆”。一句话,让小孩不知所措,也让脾气火爆的外公瞬间爆发,春节会战一簇而发。
春节还没过完,小雨的父母就找律师哭诉称,从孩子出生开始就是他们负责抚养照顾,户口本已经明确登记孩子的身份为孙子,也喊了他们9年的爷爷奶奶了。更何况这也是两家在婚前约定好的。现在男方家庭却想让孩子改姓,小夫妻俩也摇摆不定、模棱两可。这让他们寝食难安、诚惶诚恐,生怕孙子被改姓、被抢走。
这是春节期间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孩子到底是该称呼奶奶还是外婆?孩子该跟谁姓?孩子的姓名该由谁来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也是越来越多家庭要讨论和面对的问题。甚至因为“冠姓权”而引发家庭矛盾、离婚纠纷,甚至刑事案件的也屡见不鲜。
从情理和家族传承的角度而言,对于有些家庭来说,尤其是独生子女家庭,姓氏的传承,意味着家族的传承,是血脉的延续。所以,不管是想让孩子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其实都是为了所谓的传宗接代。在他们看来,自己的事业需要有人继承,家族的血脉必须传承下去。如果后代尤其是男嗣不能跟自己一个姓,那就代表自己这一脉的香火断了,这是万万不可接受的。本案中,小明的父母为什么在小明结婚时同意孙子随女方性,但是在小儿子因故过世后却又反悔了,显然也是基于这一想法。
《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孩子可以随父姓、随母姓或采用其他姓。孩子跟谁姓,在孩子未成年时,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决定权;而孩子成年后,孩子可以自行决定。换言之,孩子的冠名权不是我们想争就能争到的,即使我们争的头破血流,也决定不了孩子最终的姓名。
姓名是人与人区别的外在表征,是大千世界中,一个人区别于芸芸众生的一个标志。姓名本身的意义并不大,重要的是姓名所承载的个人的身份、位置、状况、关系、能力等。所谓的“冠名权”也许在社会风俗、家族情感上有一定的重要意义,但就其姓名本身或者现实价值而言,却不一定那么重要。
其实,不论孩子姓什么,永远都是我们的孩子。那么,比起孩子到底姓什么,如何才能抚养好、教育好孩子,如何才能让孩子珍视这一份血脉亲情,才是是我们家长更应该考虑,更应该付出时间和精力的。另外,在我们忙于争夺“冠名权”的时候,是否考虑过这种争夺对孩子所造成的影响?我们是否会因为争夺不利而漠视孩子的抚养照顾和情感需求?我们在争夺“冠名权”的战火中遗留下来的各类矛盾和问题,会不会无形的转移到孩子身上?
孩子姓什么,喊什么,客观上就是一个称呼的问题。重要的是孩子能否健康成长,能否认识到自身所承载的血脉亲情,只有让孩子真正的长大成材,从内心里认可并珍视家族的这一份血脉亲情,才能让家族后继有人,血脉传承得以延续。
孩子的压岁钱,不是说动就能动
刘洋 王凯旋 王康 李函殊
(人民法院报记者刘洋,通讯员王凯旋、王康、李函殊,文章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27日,第6版)
压岁钱大概是许多人心中关于春节的共同记忆。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压岁钱不仅是长辈对晚辈的关爱和祝福,更体现了一种家族情感的延续。那么,压岁钱到底应该归谁所有呢?日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未成年子女压岁钱的诉求——
漫画:李函殊
夫妻离婚争夺孩子压岁钱
2006年,蔡某(男)和王某(女)在朋友婚礼上相识,随后陷入爱河。次年,两人正式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014年分别生育长子蔡某甲、次子蔡某乙。
刚开始,夫妻俩感情十分融洽,生活过得幸福美满。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孩子教育等家庭问题上的分歧愈发明显,夫妻间感情也逐渐出现裂痕。2020年初,两人因教育方式和观念的不同,再次发生激烈的争执,争执过后,王某带着两个儿子回到娘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同年4月、7月,王某、蔡某曾分别起诉过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分居一年多后,蔡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蔡某认为,本案中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以及两名婚生子名下的存款。蔡某甲名下13.9万元及蔡某乙名下12.6万元存款,虽然名义上是亲戚赠与的压岁钱,但实际上他也给予了亲戚的未成年子女对应金额的红包,亲戚的赠与应当视作对家庭整体的赠与,故该存款理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蔡某平时对孩子学习教育方面关注较少,且两个孩子基本都是她在照顾,两个孩子名下的存款为满月、周岁、逢年过节等时候长辈赠与的红包,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现在蔡某要求分割小孩的财产,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甲、蔡某乙名下存款,是长辈基于亲属关系对晚辈进行的财产性赠与,该存款应归未成年人本人所有。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压岁钱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蔡某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江北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蔡某甲由王某抚养、次子蔡某乙由蔡某抚养,驳回了蔡某分割未成年子女压岁钱的诉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压岁钱系一种财产性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官认为,蔡某甲、蔡某乙收到的压岁钱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其亲属长辈的一种财产性赠与,长辈有权决定给还是不给压岁钱,当孩子或者其父母表示接受、钱款发生转移之时,应当认为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未成年人自己而非监护人,即使蔡某主张其对赠与人的未成年子女也有对应金额赠与行为,也无法直接将二者互相抵销。
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便为履行监护职责,需要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也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法官介绍说,就本案而言,蔡某、王某作为监护人,不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只能基于监护责任对孩子的压岁钱等财产履行保管义务,并不能拿来为自己消费,更不享有直接没收、随意处置的权利,而只能以孩子的生活教育所需为中心进行安排,专款专用,比如为其购置生活、学习用品,支付课外辅导等费用。
法官表示,事实上,许多监护人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普遍缺乏重视,实践中将未成年子女压岁钱等财产据为己有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监护人应当提高相应的法律意识,尊重孩子的个人财产,教育孩子正确对待和管理自己的财产,保障未成年人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孩子的压岁钱如何支配?
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官介绍说,本案中,蔡某甲、蔡某乙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买一些文具、玩具、食品等,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自行支配。但如果购买大件用品或者大额游戏充值、打赏主播等行为,则需经过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心智不成熟,因此只能从事跟他(她)的年龄相适应的行为,超越年龄适应性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虽然压岁钱归小朋友所有,但是能不能随意支配还要看具体情况。
法官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人对他人构成侵权,比如将别人打伤、磕坏了公共物品、毁坏了别人的玩具等,则应当从未成年人本人的压岁钱中优先支付,剩下的再由监护人赔偿。
观察思考
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
上述离婚案件虽然涉及夫妻间共同财产分割,但一方当事人却要求对本属于子女的压岁钱进行分割,故本案核心争议点实际上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在春节期间,长辈给晚辈发压岁钱寓意平安度过一岁,是对孩子的美好祝愿,法律上也将收压岁钱的行为定义为“接受赠与行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法定保管义务,除了为维护子女利益外,原则上不得处分其财产,但现实中,部分父母将孩子压岁钱视为自己的私有物,任意处置或使用。同时,部分家长养育孩子、履行监护职责时往往存在着认识的偏差,过于强调自身的主导地位,而忽视了孩子作为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尊重或无意中侵犯了孩子的隐私权、财产权等。
笔者认为,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温馨港湾,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家长要主动摒弃陈旧、错误的思想观念,主动践行“依法带娃”原则,了解并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子女受到不法侵害时,家长应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家长也应当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的价值,保持家庭教育的“边界感”,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保护子女免受虐待和剥削,从内心上、行为上尊重和保护孩子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同时,家长还应提高家庭教育的质量和能力,教育子女学会自我保护,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确保他们在法律的保护下健康、快乐地成长。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女)登记结婚。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为与对方顺利结婚,王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8.8万元。李某某于2021年4月终止妊娠。因双方家庭矛盾加深,王某某于2022年2月起诉离婚,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18.8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收到张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张某起诉主张赵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中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刘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典型意义】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赵某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22年4月定亲。张某某给付赵某某父母赵某和王某定亲礼36600元;2022年9月张某某向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彩礼136600元。赵某某等购置价值1120元的嫁妆并放置在张某某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2022年9月,双方解除婚约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某起诉请求赵某某及其父母赵某、王某共同返还彩礼1732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张某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在案证据也能证实赵某某为缔结婚姻亦有付出的事实,故案涉定亲礼、彩礼在扣除嫁妆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赵某、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给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没有就彩礼问题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按照习惯处理涉彩礼纠纷。根据中国传统习俗,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一般是由男女双方父母在亲朋、媒人等见证下共同协商、共同参与完成彩礼的给付。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亦应当考虑习惯做法。当然,各地区、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彩礼接收人以及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情况非常复杂,既有婚约当事人直接接收的,也有婚约当事人父母接收的;彩礼的去向也呈现不同样态,既有接收一方将彩礼作为嫁妆一部分返还的,也有全部返回给婚约当事人作为新家庭生活启动资金的,还有的由接收彩礼一方父母另作他用。如果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接收彩礼的,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婚约一方及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习惯,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婚内子女被抢夺、藏匿的维权困境及破局方式总概
杨兴(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律协第九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德法同行第五届十佳出镜律师,栖霞区心理健康服务中心特聘导师、栖霞区民政局婚姻辅导室项目负责人,栖霞区法院家事调解项目负责人。)
【摘要】近年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十分突显,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父母做出的每一次抢夺、藏匿行为,无疑都是对子女身心的一次严重伤害。为此国家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令规定禁止父母抢夺、藏匿子女。但不可否认,现实中,仍然充斥着大量的抢夺、藏匿事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关键词】藏匿抚养权、缺席判决、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藏匿抚养权的维权困境
1、藏匿抚养权行为发生的动机分析
民法典所确立的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则是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通俗点说就是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对子女的未来成长更为有利。在此原则基础上,法院在进行2到8周岁子女抚养权处理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各项家庭要素信息加以综合判断,如父母的学历背景、性格秉性、工作收入、居处定所、学习辅导、时间经历、原生家庭、有无人手照顾、既往生活环境等。
总结离婚案件,当事人无外乎争取的是 “房子”、“孩子”、“车子”、“票子”。多数藏匿子女的父母,为的还是争取得子女抚养权。当然也存在一定比例的父母,他们在诉讼过程中表达出的对子女抚养权“争夺”的态度,实际的最终目的是以此为筹码,与对方展开财产方面的谈判。因此总结父母发生藏匿行为的动机,主要就分为:以争得抚养权为目标的藏匿和以达到财产分割比例为目标的藏匿。上述两种行为是藏匿行为发生的主要两种动机,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藏匿动机,如笔者曾遇见过一位当事人,对方出于打击报复心理,将子女带走并阻拦其探望,这类情况的根本症结在于父母之间的亲密关系,因此本文暂不予论述此类情形。
(1)以争得抚养权为目标的藏匿动机
心理学上认为,孩童的生活成长环境不适宜发生较大改变,当孩童所处环境发生较大变动时,容易产生环境性焦虑,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不少父母就在这个方面动起了心思,为了营造离婚前,子女一直是跟随该方生活,与该方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关系,适应于该方的生活。基于此目的,遂做出了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
此外还有个现象是,随着法律及司法审理口径对藏匿子女行为的抵触谴责,普法宣贯工作的落实,在两方抚养条件相近时,当事人往往不会采用抢夺、藏匿的方式,抢夺、藏匿往往发生在,一方明知自身争得抚养权的机会较小的情况下,这个时候当事人往往会产生“与其坐以待毙,不如放手一搏”的想法,做出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
(2)以达到财产分割比例为目标的藏匿动机
除了上述的藏匿动机外,还有部分父母为了达到其自身预期的财产分割目标,明知对方十分在意子女且自己对抚养权无太多预期,还故意制造要争取抚养权的表象,目的是将抚养权作为其自身的谈判筹码。即使最后藏匿、抢夺子女也没能说服对方在财产分割上做出让步,法院最终对离婚事宜进行了裁判。现有婚姻法律制度规则下,抢夺方也不会因为此前的藏匿、抢夺行为给财产分割造成影响,这对当事人来说,简直就是一次有利无害的尝试机会。正是因为抢夺行为几乎“零后果、零成本”,所以导致藏匿、抢夺的行为屡见不鲜。
2、藏匿行为的梳理归类
从藏匿行为发生角度而言,为了便于分析总结,笔者将藏匿子女抚养权的案件从行为发生时间、人员角度对行为类别进行初步归纳,按行为发生时间归类,藏匿行为归类为:诉讼前藏匿、诉讼中藏匿、执行中藏匿;以藏匿的人员身份进行归类,藏匿行为可归类为:仅藏匿子女、父母尚可联系,父母与子女共同藏匿无法联系。两项因素相加,便可得出6类子女藏匿情形。
根据笔者自己代理的实务感受,最为难处理而又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诉讼前,父母携带学龄前子女共同藏匿失联的情形。本文题目所指的极端藏匿情形亦是此情形,为了便于阐述,后文将用“极端藏匿行为”专代指此种藏匿情形。
3、极端藏匿抚养权行为的维权困境
(1)法院的裁判困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对于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无法联系上夫妻一方的情形,法院会先进行公告送达,而后缺席进行裁判。在缺席流程的审理中,婚姻关系、夫妻财产,法官是容易处理的。但唯独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给法官留下的不小难题。如前所述,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要秉持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如果诉讼时子女在原告方,而被告方失联的情况,此种结果从类案检索结果来看,法官大概率会将子女判归原告方抚养,因为被告方处于失联的状态,若法院裁判抚养权归属被告,则此判决内容十分难于执行,同时,因为被告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因此法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目前的抚养能力以及是否适合抚养。再次,子女已经跟随原告较为稳定的生活了一段时间,形成了既往生活习惯,从子女成长角度而言亦不利于进行环境变动。最后,如果此种情况法院裁判给被告方,则容易发生原告怠于暂行抚养权的情况,不利于子女成长。为此在查询的百余起公开案例中,几乎都是裁判给原告方进行抚养。
而另外一种情形是诉讼时子女在被告方,而被告方随同子女一同失联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给法官也是留下了不小的审理难度。首先,因为被告失联,所以法院无法核查掌握子女以及被告的基本生活情况,无法了解子女是否在当地生活的快乐与否,是否在当地开始接受了教育,是否与被告方有着更为亲昵的关系。其次同前一种情况,因为子女和被告都处于失联的状态,若判归原告抚养,判决内容十分难于执行,即使后续与联动公安局,确认了被告现在居住地,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受到很多阻力,同时看到一堆公职人员突然登门,也会给子女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其成长。
在检索的案例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一篇判决(案号:(2021)粤0113民初7108号)较为耐人寻味,大概案情为:被告杨某曾经雇人冒充原告赵某,前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后又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后来事发被告杨某被判处刑事责任。再之后,赵某向杨某起诉离婚,离婚案件中,赵某陈述与杨某生有一婚生子小赵,此前杨某便携带小赵与赵某分居,目前赵某不清楚杨某及小赵的下落。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赵某无法证明小赵与赵某、杨某的关系,赵某遂向法院申请调取身份信息资料(出生证及户口簿),最终桥南派出所出具《档案查阅证明》,载明杨某户内成员有:户主杨某,子陈杨,子赵某2,备注此证明不能确实生育情况,只是户内成员登记情况。最终法院裁判:“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赵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赵某2”与赵某1、杨某二人的关系,故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公安户籍制度下,竟然无法查明一个子女的出生情况,显然有些难以服众。但偏偏法院最终却还是以无法证明“我是他爸”的逻辑,将子女抚养权一事搁置一旁不做处理。这足以显现,法院在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对于抚养权分割的一个实务现状。换位思考,这种情况下,抚养权确实难以处置。
(2)公安机关的人口找寻困境
在离婚前,因为男女双方还存在姻亲属关系,父母双方都是子女适格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权利和义务。所以即使去派出所报案子女失踪,寻求派出所帮忙找寻失踪方下落,民警一般在确认子女安全后,也便不会过多参与。并不会告诉找寻方子女和另方父母在哪里。因为此时本质上,事件还是属于家事纠纷,不满足公安调查介入的条件。
(3)妇联、社区等机构的维权困境
妇联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本身并没有强制执法权利,也没有找寻定位的权限权能,其在家庭纠纷中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援助帮扶救济等,以及发现诸如家暴等妇女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报告义务。在笔者代理的实务案件中,发生了诉讼前藏匿的情形,当地妇联组织和社区网格员,确实很负责人,不厌其烦的打电话尝试沟通,并且前往老家实地走访了解,但在未发现人员的情况下,后续便很难再提供有效帮助。
二、应对困境破局方式总概探讨
1、以婚内探望权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
目前应对离婚前一方藏匿子女的情况,实务中为了尽快先找到子女下落。除了离婚诉讼以外的另外一种法律维权方式,是以探望权纠纷或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以监护人的探望权利被侵害为由,主张对子女进行探望。拿到生效判决后再通过法院执行找寻子女下落。
这类诉讼虽然不常见,但也绝非凤毛麟角。这确实是一条不错的维权途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一方面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一方藏匿子女的行为,侵害了父母对子女基本的探望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此路径具有一定可行性。当然,这种维权路径的实施对当事人来说也存在很多实际问题。
首先,关于探望的权利起始点问题,中国大陆的民法典及案由规定暂未有规定提及,这也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声音,不少地区对婚内主张探望权的问题,不予支持,尤其是在山东地区,已经多起公开判例,明确述及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因是因为法院认为,探望权是离婚之后不直接养育子女一方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并不具备起诉探望权纠纷的条件。在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中对此有着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具有借鉴意义。台湾民法典明确规定,父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达6个月以上的,准用民法典1055条行驶或负担子女权利义务。1055条所列及的权利义务内容,便包括有探视之条款。
其次,若当事人已经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便很有可能不再受理单独提起的探望权案件。因为本身再离婚案件诉讼中,法院便需要对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进行审理裁判,此时单独提起的探望权的案件,从审理角度来说与离婚案件有些重复,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以及保持就同一事件的裁判同一性,此时法院很有可能驳回探望权的案件。
2、进一步落实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外延
人身安全保护令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子女、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并确保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当父母做出藏匿子女行为时,子女是处于外部无法确认知悉的处境状态,除抚养方以外的主体无法排除子女是否受有胁迫、危险等问题,同时对于单方藏匿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行为,或多或少会给子女精神层面造成创伤。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宗旨,便是为了排除现实风险和预期面临风险,保护家庭成员。因此笔者认为,禁止藏匿子女应当属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的客体保护范围。
目前看,几部省市的反家庭暴力条例中,已经明确将禁止藏匿子女的行为纳入作为了人身权保护令的措施项之一。如《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系在于让当事人“有据可依”,如根据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具有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下,再去沟通公安部门查询人员住所信息,便有了依据。
笔者认为,如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一般,将禁止藏匿行为纳入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例当中,并且各部门依规配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将能更好的保障子女权益。
3、探索人格权禁令在探视问题方面的适用
民法典第987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对于婚内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属于侵害配偶方监护权的行为,同时因婚姻家庭编及总责编对此无救济规定,因此可以依照此条款,以人格权禁令的方式来寻求救济。目前已经能够在网上找到,不少的法院针对婚内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已经开始出具关于禁止藏匿、抢夺子女的人格权禁令裁定。人格权禁令是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而新出的规定,是很“新颖”的法律制度,它的实践适用都还处于摸索阶段。
注:参考文献:无
参考法条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
宣晓艳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婚家委副主任、南京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律新社《精品婚姻家事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2)》推荐家事律师、南京律协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志愿团成员、南京市反家暴律师志愿者联盟成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1、共签共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共需共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共益共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案情简介】
陈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多年来一直有投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
2020年初陈某与妻子张某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张某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某选择其银行流水中的一笔100万元的转账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陈某本人及妻子张某,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该100万元转账款为陈某及妻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方,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除了一份李某与陈某之间没有银行备注内容的100万元转账记录,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陈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反而是在庭审中,陈某作为被告之一,首先对案件借款事实全程配合原告李某的陈述予以全部自认,同时,提供所谓的证据来证明该笔借贷系其与妻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整个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
【法院裁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和被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如存在借贷关系,则案涉借款是否应由被告陈某与其配偶张某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即存在借贷合意及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就案涉借款,被告陈某和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转给被告陈某,陈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1064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由陈某一个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展思考】
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一方面,当事人自认规则的适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不断发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处分,应当受到案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限制。
原则上,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定。而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也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后者具体又可有两种情形:
(1)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该方取得确认债权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以此为依据在离婚诉讼中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分配。
(2)债务人同时起诉夫妻双方,名义借款人一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
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识别该类虚假诉讼,作为代理人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当重点从借贷事实本身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举证责任方面入手,同时结合夫妻一方的恶意非常态的自认行为,来否认自认的效力。发现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增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债权人对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就借贷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涉嫌虚假诉讼,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自认规则,且应当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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