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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条解读
日期:2024-02-06    阅读:1,303次

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条解读

供稿: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专业委员会

责任编辑:陆林林律师

法条原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法条解读

一般说来,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其包括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而《反垄断法》区别于其他法律中所涉的法律适用属地原则,明确了该法适用地域范围上不仅包括我国主权管辖所及的全部领域,还包括虽然发生在境外但是对国内竞争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所以也是通过该条建立起国内法对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因为一般如仅限定属地管辖,那么也就意味着对于境外所发生的垄断行为且该垄断行为实际上限制了国内市场竞争,那么《反垄断法》即无法予以适用,造成管辖盲区,而域外一般各国为保护国内市场竞争的秩序采用混合原则即只要对该国国内竞争造成影响的即可适用该国的反垄断法律,原理相同。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于反垄断域外管辖先后发展出三种适用原则,其中“效果原则”与“合理管辖原则”为主流采用,诸如“效果原则”源于美国诉美国铝业案(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of American,1945年)后,美法院对域外管辖权的态度发生了一个巨大的转折。主审此案的汉德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任何国家对于那些发生在其境外的但对其境内确有该国所谴责的效果的行为,应当加诸责任,甚至加诸那些并不在其领域内的人……此已是定律,而对此种责任其他国家一般也会认可。”此案确立了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效果原则”,也率先推出了域外适用的概念。此后因为“效果原则”导致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表现出了很强的攻击性,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而“合理管辖原则”则应运而生。

     其次则需要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境内”是否指“国境”,还是“关境”,此处应理解为“关境”,在 2008年12月5日9时30分,原商务部反垄断局局长尚明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中,曾就“《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除了基本法以外,只有基本法附件明确规定的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很显然根据这个规定《反垄断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最后正如条文所述境外垄断行为只有发生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后才能适用《反垄断法》,但是此处的难点在于国家主权之间必须尊重各自主权范围内的经济事务,虽然《反垄断法》开辟了域外适用的通道,但是真正想要实施存在难度。正如前述美国“效果原则”下域外适用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一般,这也同时要求反垄断下的“跨国合作”,诸如2022年2月4日,中国和俄罗斯签订了一系列合作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反垄断执法和竞争政策领域的合作协定》即为各方之间达成的跨国反垄断的合作。

典型案例

2021年9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西斯威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涉外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其中在典型意义部分写明,本案涉及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管辖问题。案件既涉及双方主体在全球不同司法辖区平行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对我国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影响,又涉及垄断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本案裁定以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对垄断纠纷的域外管辖问题进行了探索,明确了涉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对人民法院依法积极行使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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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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