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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货物运输风险防范
----“无单放货”案件的思考
笔者:许姣 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
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都是大宗货物买卖,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运输是必不可少的一环,特别海上货物运输时间长、环节多。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当发货人向国外客户催收货款有难度时,会选择向国内承运人主张损失。但国际运输中承运人、货代的身份有时是很难区分的,这也是托运人维权的难点。早前无单放货是偶发事件,但近期变得越来越猖獗,甚至承运人利用进口国的制度以及发货人的善意来躲避责任。我们通过承办的两个无单放货案件来剖析“无单放货”的风险防范。
案件一,A公司与巴西B公司签订合同,交易条款FOB上海。A公司将2个集装箱货物由中国C公司承运至巴西,C公司以自己名义向A签发了提单。但是事后A公司发现自己持有正本提单,但集装箱空箱返港了,猜测B公司提走了货物。此时C公司表示B公司没有提走货物,货物存放在C公司的码头,会帮忙向B公司催款。就这样C公司一直承诺帮忙一年之久,A公司也没有等来B的货款,A才对C提起“无单放货”诉讼,但是C抗辩已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
案例二,A公司与墨西哥B公司签订合同,交易条款FOB上海。A公司将4个集装箱货物委托中国C公司承运至墨西哥,C公司以货运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承运人是奥地利D(无签章、无备案、难核实)。同样A公司发现自己持有正本提单,但集装箱空箱返港了,猜测B公司提走了货物。A公司遂准备以“无单放货”主张损失,但是被告选中国C公司,还是奥地利D公司,还是共同被告?
一、“无单放货”特殊的时效和时效中断规则
从案例一可以看出,承运人的伎俩已经很明确了,“拖”满一年。虽然我们主张承运人在此过程中表述的货在仓库,帮催货款的行为系承运人同意履行义务而时效中断,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也有特殊规则,即应通过诉讼、仲裁或被告明确承认付款,这是“无单放货”案件要及时维权的重要原因。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侵权索赔时效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均规定为1年,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n 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在此规则下,如果托运人被成功拖满一年,那很可能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无单放货”案件要及时维权。
二、如何确定“无单放货”案件的承运人
从案例二“精心设计”的代理人提单,我们会发现其企图通过难查询的“承运人”来规避责任,立案时我们选择了中国C公司作为被告以加快了案件的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类案件被告会援引其是得到授权而主张免责,在本案中鉴于中国C公司和奥地利D公司是关联公司,而且其授权签署的日期是10年前签订并且没有经过公证,在此背景下中国C公司愿意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加快了案件的进程。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如何区分承运人,如何选择被告是案件的难点。
三、海关“绿色清关”是否是“无单放货”阻却事由
两个案件均存在被告主张海关绿色清关,主动放货是被告“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但是均未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无单放货不存在过错。即不能证明(一)目的港存在货物强制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规定;(二)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参考案例(2016)沪民终2号)
且被告并不能当然援引《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主张免责。因为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
实际承运人有权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锁定该货物,因此,实际承运人完全可以在这一环节,要求其相对应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还全套正本提单,以满足法律凭单交货的要求。其次2017年11月14日巴西海关发布了《1759/2017税法法令》(IN RFB 1759/2017),在原680号法令第54条中增加了将正本提单作为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并进一步规定海关保管机构应将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存档5年,表明在法律规定层面,巴西已经明确需要“凭单放货”。因此承运人向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货物以后未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参考案例 (2019)浙民终422号),由此可见,被告主张海关绿色清关不是被告“无单放货”免责事由。
四、无单放货案例点评
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都是大宗货物买卖,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很容易货款两空,以上两个案件共同点是:都是FOB的交易模式、到货港南美。且承运人抗辩有一条理由是南美国家不允许货物在港口滞留,所以承运人无单放货没有过错。
所以对国际大宗货物买卖提出建议如下:
一、与南美的国际大宗货物买卖,使用CIF或C&F的交易条款会更安全些;
二、国际大宗货物买卖可购买出口信用保险,虽然有成本,但可以降低风险;
三、“无单放货”诉讼时效和时效中断的标准与普通时效和中断不同,不要被承运人“拖”过时效;
四、“精心设计”的代理人提单,我们也可以向签章的“代理人”主张承运人责任。
五、当然,遇到事情要及时咨询律师,不要错过最佳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