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

09:00-11:30

14:00-17:30

在岗情况
投诉举报
电话
400-086-9797
技术支持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交流
张佳、亢鹏乐:债务人协议离婚转移财产,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日期:2023-12-27    阅读:1,442次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4日
债权人张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7月31日 

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李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

2019年8月1日

快递专员上门派件,因电话无人接听,送达未果,故发信息留言通知李某有法院寄来的快件,请李某及时与派件人员联系。

2019年8月2日 

李某与其配偶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市场价500万元),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李某20万元房屋补偿款。快递专员再次上门派件,因电话无人接听,送达未果。

2019年8月3日

快递专员再次上门派件,因电话无人接听,送达未果。

2019年12月3日 

追加王某为被告。

2020年1月20日 

债权人张某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房产处分行为。

2020年4月20日

法院判决李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10月16日   

法院判决撤销李某与王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

2020年11月30日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9年12月3日追加其配偶王某为共同被告,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被告李某个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期间,原告张某发现被告李某、王某于2019年8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李某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约定归女方即被告王某所有,协议同时约定王某支付20万房屋补偿款给李某。

张某申请执行后,经法院查控,被告李某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无奈张某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最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李某和王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面对上述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债权人该如何救济,如何最终实现债权呢?

下面我们结合本案和一些司法案例对上述存在的救济途径及其法律依据及可行性进行详细分析,以实现在出现上述债务人涉嫌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各种救济途径,最终实现债权。


一、债权人可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配偶一方或子女所有,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适用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离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在离婚时对离婚、子女抚养、债务承担、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的特殊的“一揽子协议”。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离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协议,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婚姻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不适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0号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与蔡鹏驰、金燕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蔡鹏驰与金燕妮约定2204房屋归金燕妮所有,虽系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条款,但该离婚协议所涉条款系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宜简单地适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观点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离婚协议中涉及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但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本质上仍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应遵循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737号吴美琴与王文林、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吴美琴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宋建平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的权属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益,系无偿放弃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文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观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涉及身份关系,仍然适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上述,债务人离婚时通过协议约定将财产约定归配偶一方、子女所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同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债务人离婚之前。

第二,债务人在离婚时实施了无偿转让、放弃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主要为明显不合理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财产处分给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债务人无偿转让、放弃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其个人财产非正常减少,没有能力偿还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四,债务人和受让人在主观上须为明知且存在恶意。

对于债务人,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存在债务且该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无偿处分其财产,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主观上推定存在恶意。

对于受让人,撤销权纠纷中,对受让人区分了有偿和无偿的两种情形。受让人无偿受让财产时,无须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因系无偿受让财产,法律上推定其为明知;若受让人为有偿受让或不合理低价受让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需要证明受让人在主观上明知该债务存在且不存在恶意。

离婚财产分割时受让人一般为债务人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我们应积极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且存在恶意”。若债务人通过离婚的方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或子女所有,若符合上述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该财产的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状态,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撤销权实现的关键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受让人主观明知且存在恶意。

在债务人通过离婚将财产处分给配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如何证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成为撤销权能否行使的关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受让人主观上的明知,尤其在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受让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的情况下。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受让人主观思想的内容,举证责任难度较大,债权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间接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般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直接性证据来证明受让人主观上的意图。法院会认为债权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该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2477号奚春芬与吴巧燕、金海靖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购置于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金海靖以自己名义于2014年3月对房屋作出处分,而吴巧燕在2014年4月的离婚协议中同意案涉房屋归丈夫、儿子所有,视为其同意金海靖的上述处分行为。审查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100000元,无论按契税的计税价格165381元亦或按石浦信用社关于房屋的评估价格240000元,该合同约定价款均不到计税价和评估价的70%,可视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基于三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金韬关于其不知晓被告吴巧燕在外欠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1674号马国防与孙涛、孙伯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孙涛与孙伯玉、昝玉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孙涛成年后的住所地情况,房屋交易价格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距程度,拖欠马国防借款的时间,借款数额对被告家庭生活所应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及孙涛自认的在交易时另行给付孙伯玉4万元以偿还部分小额债务等情形,并综合考虑孙涛虽主张其不知道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等情况,认为孙涛在交易时对于低价受让孙伯玉、昝玉芳的财产可能造成其债权人的损害应当是知道的。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和本文首部的张某诉李某、王某的撤销权纠纷案,本文作者认为在债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受让人系债务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受让债务人财产甚至在债务诉讼期间离婚时,对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法院应结合债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适当考虑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用恶意推定的办法来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对于受让人主观上恶意,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对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在主观上是认知,根据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0%,应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次,法院应结合财产处分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的一定身份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等结合案件的情况来综合判断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且恶意。

再者,对于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一般常理推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性极大,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受让人)有主观“知道”的恶意十分困难,法院应适当降低债权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受让财产的善意。

因此,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交易行为有其特殊性,其本身应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否则应考虑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本文在张某诉王某、李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债权人提供了邮政快递专员的邮寄面单、录音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王某知道有法院的邮件,自己被别人起诉至法院,第二天即协议离婚,结合王某、李某的夫妻关系,离婚财产处分的时间节点,在其二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推定双方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债权人撤销权及代位权的合并审理

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要承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撤销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债权人能否直接在诉请中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债务人享有的财产,关系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

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是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应当在法院判决撤销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撤销权系形成权兼具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享有直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权利。

通过大量案例的检索发现,法院判决撤销的胜诉案件居多,但是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返还财产的判决居少。从司法案例检索的情况来看,在诉请撤销行为的同时要求受让人返还相应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理基础。

案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谢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本院认为,李X转让涉案房产予刘X的合同已经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撤销,该被撤销的房产转让合同自始无效,依照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刘X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李X,谢X主张刘X返还涉案房产给李X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判决撤销房产转让合同后未对撤销后果进行处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补正。

案例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57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虽然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法律条文仅涉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未涉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但法律未规定,并不等于债权人没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没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那么债权人为了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除了行使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外,还必须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提出因处分行为被撤销而返还财产的诉讼或债权人自己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显然不符合设立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时可对受让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故本院对第三人华融公司主张的原告无返还财产请求权,不予采纳。

综上,本文作者认为应考虑撤销权行使目的和法律后果,尽量在判决撤销财产处分行为的同时支持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形成最好的法律效果。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不仅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在于要求受让人返还所得财产,从而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恢复,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其兼有给付性质的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我们在行使权利时应避免把撤销权具有的形成权和请求权割裂开来。

2.在案件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诉累,在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同时,可行使代位权,同时受让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这样比较符合债权保全的立法目的。


三、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途径——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使财产处于夫妻共同状态,若无法协商处理,那么对夫妻共同房产的执行处置是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的重中之重。实践中,作为配偶一方会采取各种措施阻碍执行,常见的如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析产诉讼、确权诉讼等,待配偶一方穷尽所有途径后,依然改变不了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状态,改变不了法院强行处置共有财产的进程。

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处置方式

1、拍卖、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处置,除了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对于房产等不动产,法院一般整体处置,但仅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的拍卖变价款,保留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财产份额。

2、以物抵债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允许债务人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以物抵债主要有两种形式。

(1)合意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合意抵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案涉抵债的财产过户,需要当事人双方自行办理,法院不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2)强制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而以物抵债的,抵债资产的价值大于债权人应当受清偿的金额,需要债权人补齐差价,若抵债资产的价值小于债权人应当受清偿的金额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二)共有房产份额问题

原则上,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一般会依法保留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若无特殊情形,一般是均等分割,各占50%份额。若有异议,夫妻双方可以先进行析产,债权人也可以代为析产,以便确认财产份额,最终以生效的财产份额的确权判决,确定最终可执行的债务人财产份额。

关于上述份额确定,基于债权实现的成本考量,站在债权人角度,无须提起代为析产诉讼,法院一般情况下均等比例分割,若债务人或其配偶一方有异议,由其提起析产诉讼。

(三)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问题

法院在执行处置房产时,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对于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一般涉及两个因素:

(1)时间节点问题

房屋拍卖价值是以拍卖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还是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准。

本文笔者观点,应以房屋拍卖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被执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至今对该房产并未实际分割并分配,故该房产就一直处于双方共有的状态,其共有状态的法律效力持续于最后拍卖处置分配时,不用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拍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的,除了查清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税费缴纳等事项,最主要是确定处置的参考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一般情况下,从节约当事人成本及效率方面考虑,采用的方式原则上按照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顺序进行。

法院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自行选择上述方式之一。


  结语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通过离婚将财产分割给配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涉嫌转移财产的情况下,致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无法清偿的,可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各种途径,最终实现债权。


作者:

张佳: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硕士。“敬畏、感恩、分享、勇敢”

亢鹏乐: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注民商事诉讼。“有充分的忍耐去担当,有充分的意念去信仰”



*附件列表(点击下载)





    责任编辑:巢戌初



    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