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救济”交流活动综述
日期:2025-02-20 阅读:1,499次
施工单位在破产程序中获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施工单位自身的债权实现至关重要,也对整个建筑行业的稳定影响深远,更是破产案件中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在当前经济环境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024年11月15日,市律协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与破产与强制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联合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举办专题讨论活动,就“企业破产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救济”话题进行了主题分享和深入讨论。以下为此次活动结束后归纳总结的相关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供全市律师参考使用。
0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经历了二个时间点,一是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规定的“竣工验收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明确起算点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现行的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①延续了2019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破产案件中,破产受理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②,故破产案件中如果存在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破产受理后均视为已到期。即若发包人破产,存在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则该债权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破产受理时起算。
02
发承包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
当前房地产形势不佳,发包人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常见,实务中双方秉持友好协商原则,通常采用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时间的方式暂缓支付工程款。
此种变更可能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产生争议,即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还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新的付款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
此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民事意思自治应受到尊重,变更付款时间后优先权应从新的付款时间起算。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2号;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随意变更,可能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典型案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58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037号。
本次活动中也存在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付款期限的顺延是合理的;“可能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标准很难界定,司法实务中解释的空间过大,不利于司法裁判的一致性。而且因工程款一般数额大,结算时间长,实务中支付时间一般也无法准确预测,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其实并不受损。
支付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终止、中断和延长,故优先受偿权一旦起算,就不能重新计算,也不能终止、中断和延长。若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即优先受偿权尚未开始起算,也不能通过重新约定付款时间而变更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因为如果允许重新约定,就可以在每次到期前约定新的付款期限,这样一直延续下去,无疑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从权利博弈看,不能片面的保护承包人。此次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讨论稿第26条就已经明确,优先权应付时间的起算时间不包括订立结算协议后达成的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日期。
0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
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③。
施工合同存在挂靠情形时,实务中分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包人)之间按转包关系处理;
二是发包人明知挂靠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④。
第二种情形下,挂靠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次活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文义看,只有跟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发包人、挂靠人及被挂靠人三方关系本质是同谋虚假行为,其背后的真实交易就是挂靠人与发包人;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置的背景是保护建筑工人利益。挂靠人实际施工,是事实合同的主体之一,其获取的工程款中存在建筑工人工资部分,因此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可以成为优先受权偿的行使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发包人明知与否挂靠人都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讨论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主要是赋予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优先受偿权保障的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仅限于承包人,不包含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且优先受偿权还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允许挂靠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会造成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判断自身面临的风险,对其不公平。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限缩于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不做扩大解释。
0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按照《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采用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法律层面优先受偿权被认可的行使方式是折价或拍卖。
实务中存在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种方式是否被认可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江苏省高院对于发函明确不认可⑤;
湖南省高院认可发函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之一⑥。
故对于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律师在处理非诉业务时应采用审慎的态度,应尽量不建议当事人采用此种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能否与承包人直接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的折价协议,还是必须由债权人会议才能决定是否可以达成折价协议?本次活动中有观点认为,管理人不是财产的所有者,没有调解的权利,只能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作专业分析,最终的决定权在债权人会议。
0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债权人平等保护原则的衡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破产程序管理人债权审核的一个重头,与职工债权、抵押权、税收债权等界定较为明确的债权相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管理人需承担较大压力,除非有判决书明确载明,否则不敢轻易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因在于管理人需公平、平等的对待每一位债权人,实践中面临的一类常见情况是:
部分债权人有判决书但未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部分债权人没有判决书但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两类债权人的优先债权,管理人在确认时就面临难题,只能从公平、平等的角度予以平等处理,否则,债权人会议就无法进行。
而且,债权人往往不懂法律,也不愿意去学习、了解法律,只是朴素的要求管理人对债权予以公平对待。
面对这种情况,作为管理人、作为律师,需要从专业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平息各方争议。
实务案例分享:一起破产案件中,总包提出了优先受偿权,某法院直接认定总包对整个项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此导致总包全额受偿,甚至总包受偿金额还超出了应当受偿的金额。从管理人的角度,只能按照工程债权最大额进行受偿,不可能超出受偿。但如果总包获得最大受偿,其他所有债权人的权利都受到了极致的压缩,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破产债权清偿中,除了要考量行权主体及行权期限的法定原则规则外,还要兼顾衡平原则,照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只保护一方,那么对其他的当事人是严重不公平的。
0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被转让?
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从权利,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主权利转让,并且这种转让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
但也有最高院案例认为优先权转让需另行约定,没有约定,不得转让【(2023)最高法民申3328号民事裁定书】。
地方高院的看法存在分歧,有的认为不能转让,如重庆市高院、四川省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⑦;
有的则支持转让,如河北省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⑧。
本次活动提出了折中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承包人享有该权利并不等于其利益与建筑工人一致,这导致权利主体与保护利益的主体不一致,可能引发利益冲突。
如果承包人在转让债权时获得合理对价,且该转让不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应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如果承包人转让债权但未获得财产,本质属于抵债行为,应区分抵债是否与工程款债权相关。
如果抵债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相关,仍应享有优先权;
如果抵债与工程款无关(如金融债权),建筑工人的利益未得到保障,不应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移。
代位权行使债权时是否可以一并代位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转让性质相似,可以一并使用上述原则处理。
0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被放弃?
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为预先放弃和嗣后放弃。
预先放弃涉及承包人未行使的期待权,而嗣后放弃则涉及已具备行使条件的既得权。
预先放弃争议较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权利,承包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第二种观点强调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利益,随意放弃可能违背立法初衷,尤其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商事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承包人的放弃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因此不应允许放弃;
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财产性权利,只要承包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可以放弃,但前提是不得违背《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
最高院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因此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采用了第三种观点,即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⑨
具体落实到“可能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各地裁判观点不一,既有单纯基于举证不能而否认“损害”成立的,如(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裁定书;也有只要工程款有工人利益,就认定“损害”成立的,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60号判决书;还有只要工人工资没清偿完毕,就认定“损害”成立的,如(2020)黔民终967号判决书。
是否仅限于原则上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仍存在争议,随着建筑工人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是否仍需将建筑工人权益保护放在首位值得讨论,过度倾斜保护可能会影响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且现行损害判断标准存在较大模糊,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是否损害建筑工人权益的标准不明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裁判的一致性。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2条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最高法院对此的理解和适用显示出纠结的态度。因此讨论认为,未来可以考虑废除该条款,或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进行更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降低争议和提高法律适用的明确性。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承包人有证据证明以发函、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参与对建设工程变价分配等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认可。
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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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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