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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创享┃王磊:《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全解读
日期:2018-03-09    阅读:1,465次
2018-03-09  南京律协

作者:

王磊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负责全所管理运营工作,对律所管理工作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宣传推广是使具有法律服务需求的社会公众了解和认知的必要方式,有利于社会公众选择正确的法律服务机构。但是,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加剧,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行为,或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或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选择,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而原有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对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为此,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和征集意见,2018年1月6日,《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经第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1月31日,规则正式发布实施。规则共计20条,遵循守法、公平、真实严谨和得体适度的基本原则而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详细规定了十五种禁止从事的业务推广行为,包括第八条关于荣誉称号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称专家的规定、以及第十条规定的十三项禁止性内容。本规则为律师或律所推广设立了红线,可以作为行业纪律处分的依据,能有效规范律师或律所的宣传推广行为。为更明晰的让律师对规则有认识,结合相关文件,解读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解读:本条为《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制定的依据和目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解读:本条明确了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以及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业务推广的方式列入定义律师业务推广的依据。除了广告、名片、宣传册等传统推广方式外,本规则还增加了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新形式的业务推广方式。这也是针对互联网时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大量通过自媒体、第三方平台和跨地域合作等方式进行业务推广的新特点而做的专门界定。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解读:本条是对业务推广方式应遵循的原则和尺度作出的界定,任何推广方式或内容都必须在此范围内才合法有效。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解读:本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这与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的属性相一致,避免了关于律师服务广告可能存在的歧义。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解读:本条是对律师服务广告发布的限制性规定,即处于非正常经营、运转状态的律所或律师也被暂时剥夺了发布广告的权利,这是对违规律所或律师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解读:这三条分别从律师角度和律所角度规定了同一件事情,那就是在推广信息中应包含哪些具体的内容,尤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目前我们看到的大多数律所(律师)推广信息,尤其是在自媒体或者网络推广中都不符合这三条的规定:应当醒目的标示律所(律师)名称、执业证号(执业许可证号),应当载明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解读:本条规定了律所或律师不能自我宣称在某一领域专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的评价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具体某类业务的办理机关或上述机关、团体所认可的机构做出,其他形式的宣称均为虚假宣传。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五)承诺办案结果;(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解读: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律师、律所在业务推广中的13项性行为,这也是本规则的核心内容,尤其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以下几项内容:(1)不得承诺办案结果,客户聘请律师的目的应当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合法权益,至于法律服务的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律师不应当对结果作出承诺;(2)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为了创建律师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范中介人、推荐人因为利益的驱动而去催生法律服务的需求,或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扭曲对法律服务的正当评价;(3)禁止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将不收费或减低收费的理由仅限于法律援助案件,能一定程度上防范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单个业务的办理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于各种原因减低收费(理由合理正当),不属于本条限制范围。(4)禁止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本规则不仅仅规制普通律师,对在律师协会有任职的知名律师更要进行约束,不能随意使用律协职务。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解读:在业务推广的方式问题上,出于维护律师职业群体形象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禁止性的业务推广信息发布方式。这也是现实中常见的推广方式,本规则实施后,必须立即停止了。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解读:在如今信息时代,互联网自媒体被律师行业广泛用于宣传与推广,律师、律师事务所需对其互联网媒介空间里的内容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另外律师对业务的推广更多地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为净化律师业务推广环境,防范和制止第三方平台的不当业务推广行为,行为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做专项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解读:以上几条系对律师协会的主动管理手段、管辖范围以及处罚依据的规定,本规则将违规推广行为的管理权赋予地方各级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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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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