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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 亢鹏乐:【以案说法】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问题研究——以析产角度进行分析
日期:2023-12-15    阅读:3,953次

案情简述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9年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归李某所有,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得查封。经法院审查,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该套房产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仍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李某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不得执行其房产份额,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分割。

该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对案涉房屋进行整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同时在诉讼中要求分割房产,确认财产份额,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审理范围,驳回张某起诉。

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对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其主张析产分割案涉房屋60%的份额并要求在该份额内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另,该案张某在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已提起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张某要求分割案涉房产,实际系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依法应驳回起诉。

     结合上述案例,针对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要求法院进行析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权属份额的问题,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在此作简单分析,寻求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救济和解决途径。

     在探讨上述问题之前,我们简单梳理和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常遇到的一些实务问题。

一、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配偶名下财产的救济途径

     1、配偶一方作为案外人,可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为了中止执行程序,切实维护自身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最常见的异议理由再次简单做出归纳:(1)案涉查封财产系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案涉查封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仅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  (3)案涉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法院不能执行属于配偶的财产。(4)法院执行的房产系被执行人配偶及家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得执行。

     2、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排除配偶一方财产份额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对查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对财产份额有异议,为减少诉讼及纷争,夫妻双方可以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可以排除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的执行。

     3、提起析产诉讼或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以排除配偶一方财产份额的执行。

     如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协议分割与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及《民法典》婚姻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配偶一方作为共有人可以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或婚后财产分割之诉。

三、配偶一方能否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析产,确认财产份额

     在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如果查明案涉查封财产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中止执行;但如果案涉查封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配偶一方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析产,确认财产份额,不再另行提起析产之诉或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司法实践中,目前法院裁判观点不一,主要为支持和不支持两种观点:

     支持的观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诉请中止执行的同时要求析产并确认财产份额,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不应在程序上驳回诉请。

     不支持的观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诉请中止执行同时要求析产并确认财产份额,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

     全国各地法院同类型案例裁判观点不一,笔者罗列检索的部分案例,以便大家在实务操作中作为参考。

观点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观点

支持

(2019)京0105民初2039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涉案房产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谢辉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英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仅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所享有的共有份额享有权益,其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2020)粤0115民初3894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罗小平在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罗小平就涉案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陕01民申561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的李改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为50%的结果正确。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李改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驳回李改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9)豫0324民初977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对张某要求确认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2022)鄂09执复9号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红玉提出异议时的诉求为要求确认原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红玉对上述房产享有50%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红玉在本案中的异议诉求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张红玉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权和确认财产份额。


(2019)粤0823民初1361号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提出的确认共有权与确认财产份额应为另案析产诉讼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判决认定。

     笔者比较认可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确认财产份额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直接要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析产,确认财产份额,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款定,共有人可以提析产之诉,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请中止执行,同时要求析产,确认财产份额合理合法。

     其次,共有人另外提起析产诉讼或者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在实务操作中程序上或实体上会遇到一定的法律障碍。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作为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夫妻之间共有关系的基础仍在,共有人就当然共同享有财产权利,且《民法典》第1066条明确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若仅是为了排除对共有份额的执行要求析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如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民初1741号刘胜国与朱海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法院认为原告与田君仍系夫妻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财产份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无法定事由要求分割、确认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对财产的共有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的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处置涉案财产拍卖变卖时,对于原告依法所享有的份额,依法应予保留。

     2、在离婚后,配偶一方若对于财产份额有异议,提起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基于分割析产的实质是对财产份额进行确定,也可以理解为权属确认。根据法发〔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即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例如本文前述的案例法院的裁判观点即如此。

     最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财产份额问题,便于后续执行及财产处置工作的突进,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诉累,兼顾效率与公平。

     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案外人通过该途径请求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实体审查,一并解决财产份额问题,不仅提前解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三者之间的主要矛盾问题,促使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产生诉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法律仅是赋予共有人及债权人提起析产之诉的权利,但并不是强制性义务,先析产再执行并非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置程序。

四、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处置

     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秉承公平正义,依法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则上,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一般会依法保留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若无特殊情形,一般是均等分割,各占50%份额。若有异议,如前文所述,可以先析产确认财产份额,被执行人配偶以生效的财产份额的确权判决,亦可向执行法院请求中止执行其财产份额。

     关于处置方式,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除了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对于房产等不动产,法院一般整体处置,但仅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的拍卖变价款,保留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财产份额。

     综上,在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应分析利弊,合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选择最优的解决问题的执行路径。配偶一方在执行中应诚实守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钻法律空子规避法院的执行。‘’


作者

张佳律师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股权高级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涉外法律实务。

亢鹏乐律师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注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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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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