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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督评价办法》
日期:2022-01-01    阅读:7,923次


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督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客观、公正、科学的监督、评价机制,切实履行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监事会对协会工作的监督职能,提升协会服务水平和科学管理能力,根据《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南京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评价对象

对下述监督对象的评价适用本办法:

(一) 会长、副会长;

(二) 常务理事;

(三)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

(四) 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 协会章程要求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三条 监督评价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科学运用评价结论,以监督评价促进协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监督评价工作由监事会负责,监事会各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监事会可设立专门的监督评价委员会,委员由监事长、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市律师行业党委推荐产生。

第五条 监督评价对象及协会秘书处应主动接受监督评价、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期如实提供与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等。

第二章  监督评价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监督评价对象应当有完整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工作计划中应包含具体工作方案、工作进度安排、经费使用等必备内容。工作总结应当就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做出自我评价。

监事会应对监督评价对象工作计划的完整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监督评价;对工作总结的客观性、真实性、实效性进行评价。

第七条 监督评价对象任期第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应在上任后三十日内制定并提交监事会;任期第二年度的工作计划和第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一并提交监事会,依此类推。

第八条 监督评价对象应当按照工作计划的安排有步骤推进工作计划的实施。

督评价对象开展的具体工作、组织的各项活动,应当在具体工作、活动开展前3日书面报监事会,监事会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章  监督评价的方法和标准

第九条 监事会对于监督评价对象提交的年度工作计划,如认为具体工作方案、进度安排、经费使用等存在不合理的,有权提出监督意见并要求监督评价对象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敦促监督评价对象按照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如发现监督评价对象未按工作计划及时开展工作的,应向监督对象提出监督意见,敦促监督评价对象按工作计划开展工作或者修改工作计划内容。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对监督评价对象开展的具体工作、组织的各项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现场对工作、活动开展的参与率、现场效果、行业影响力、社会反响度等各方面进行监督评价并填写《监督评价表》,同时可对发现的问题与监督对象进行约谈,现场监督结果及约谈结果可作为监督评价对象年度监督评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监督评价对象年度工作的监督评价结论,由监事会做出,监督评价标准采用综合打分制。监督评价对象根据自己履职的情况进行自评得分,占比10%;监事工作委员会根据监督评价对象工作计划的制定、开展情况和日常监督情况进行打分,占比70%;监督评价委员会综合监督评价对象自评情况、监事工作委员打分情况、分管会长、理事会等相关各方评价情况进行考评打分,占比20%。

第十三条 监督评价委员会可根据监督评价对象的工作情况,要求监督评价对象进行现场述职。

第十四条 监督评价对象所在的部门每年度对该监督评价对象进行的内部评价结论可作为监督评价委员会评价的参考。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监督评价对象年度工作的监督评价结论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对不同监督评价对象的监督评价标准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监督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十七条 监事会出具的监督评价结果为监督评价对象年度工作的最终评价结果。监事会应在出具正式监督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监督评价结果书面送达协会理事会和市律师行业党委。

第十八条 监督评价结果可作为监事会工作报告的组成部分,根据情况可由监事长在律师代表大会上通报。

第十九条 监督过程中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评价均属保密资料,非经监事会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监督评价结果由监事会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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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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