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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中,以 “理性对抗暴虐” 的姿态,颠覆了中世纪以来 “以牙还牙、以血还血” 的复仇式刑罚观,提出了 “刑罚的确定性优于严酷性”“多余的刑罚即暴虐” 等核心命题。这些观点不仅是近代刑法 “罪刑法定”“罪刑均衡” 原则的思想源头,更与我国刑法中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形成跨越时空的呼应。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结合实务中对量刑失衡案件的辩护经验,我对这一原则的理解,既源于贝卡里亚的理论启蒙,更来自对 “刑罚宽和” 与 “罪责匹配” 如何落地的实践探索。
贝卡里亚在本章中,用三个核心观点为 “刑罚与罪责匹配” 划定了边界,这些观点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理论原型”:
贝卡里亚指出:“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这一观点直指刑罚的本质 ——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 “重”,而在于 “必”。如果罪犯认为 “犯罪后大概率能逃脱处罚”,即便刑罚再严酷(如古代的凌迟、车裂),也难以阻止其铤而走险;反之,若刑罚确定(只要犯罪就一定会被追究),即便刑罚宽和(如短期监禁、罚金),也能形成稳定的心理约束。
这一逻辑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启示在于:刑罚的轻重不是孤立的,必须与 “犯罪被追究的概率” 相匹配。实务中,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侦查疏漏导致罪犯 “大概率脱罪”,此时若为了 “威慑” 而加重已归案罪犯的刑罚,本质上是让 “少数归案者承担了多数脱罪者的责任”,违背了 “罪责自负” 的底线,也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核心。
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暴虐的。” 这一观点为 “罪刑均衡” 设定了量化标准 —— 刑罚无需超出 “抵消犯罪收益 + 确保追究确定性” 的范围,过度惩罚不仅无意义,更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例如,实务中常见的 “小额盗窃案”: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 2000 元(刚达入罪标准),案发后主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若此时仍判处 6 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超出了 “抵消犯罪收益”(2000 元赃款已退赔)和 “确保追究确定性”(被告人已认罪认罚)的范围,属于贝卡里亚所批判的 “多余刑罚”。此时,辩护律师主张 “判处拘役或缓刑”,正是基于 “刑罚宽和” 与 “罪责匹配” 的双重考量。
贝卡里亚尖锐地指出,严酷刑罚会导致两个与 “罪责刑相适应” 完全相悖的结果:
1.无法保持犯罪与刑罚的实质对应:“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 决定了刑罚不可能无限加重,当刑罚达到 “极致残酷”(如死刑),对更严重的犯罪(如连环杀人)反而无更重刑罚可用,导致 “罪重刑不重” 的失衡;
2.倒逼犯罪不受处罚:“过于凶残的场面只能是暂时的狂暴,决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若法律本身残酷到超出公众容忍底线,要么被公众抵制(如部分地区曾因 “天价罚金” 导致执行困难),要么迫使司法机关 “选择性执法”(对轻微犯罪不予追究),最终破坏 “犯罪必受罚” 的确定性。
这一点在实务中尤为明显。例如,某地区曾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设定过高的量刑起点(如吸收 10 万元即判 3 年以上),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涉案人员(如仅帮助介绍、未获利的底层员工)不敢投案,反而增加了案件侦查难度;后期调整量刑标准(吸收 50 万元以下、初犯者可不起诉)后,投案率显著提升,既实现了 “宽和”,也让 “刑罚与罪责” 更匹配。
在刑事辩护中,我多次遇到因偏离 “刑罚宽和” 理念而导致的罪责刑失衡案件,这些场景恰恰印证了贝卡里亚观点的现实意义。
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过度关注 “犯罪结果”(如财产犯罪的金额、伤害犯罪的伤情),而忽略被告人的 “主观罪责”(如是否为过失、是否有悔罪表现)和 “人身危险性”(如是否为初犯、是否有再犯可能),导致 “同案不同罚”。
例如,有一起 “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与李某互殴,致李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赔偿金额超出法定标准 2 倍)、获得李某书面谅解,且系初犯、无违法前科。但一审法院仅以 “轻伤二级” 为由,判处王某有期徒刑 8 个月(实刑)。从结果上看,“轻伤二级” 对应 “8 个月有期徒刑” 似乎符合量刑指导意见,但忽略了 “主动投案、全额赔偿、被害人谅解” 等减轻从轻情节 —— 这些情节恰恰体现了王某 “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其罪责远低于 “拒不认罪、逃避赔偿” 的同类罪犯。二审中,以 “刑罚宽和” 为依据,主张 “王某的罪责仅需通过缓刑即可实现惩戒目的”,最终法院改判缓刑,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部分案件因社会关注度高(如涉众型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为了 “震慑潜在犯罪”,会突破 “罪责上限” 加重处罚,导致 “刑罚超出罪责范围”。
例如,某起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告人张某在早餐店售卖 “铝含量超标的油条”,涉案金额仅 5000 元,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且系因 “不懂标准” 而非故意。但因当地近期严查食品安全问题,一审法院以 “要震慑食品领域犯罪” 为由,判处张某有期徒刑 1 年并处罚金 5 万元。从罪责上看,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损害、金额低)、主观恶性低(过失违规),其罪责对应的刑罚应在 “拘役或缓刑 + 少量罚金” 范围内;而一审的判决明显是为了 “威慑” 而加重,属于贝卡里亚所批判的 “多余刑罚”。在辩护中,引用《刑罚的宽和》中 “刑罚不应为了威慑而超出必要限度” 的观点,指出 “震慑犯罪的关键是‘确保违法必被追究’,而非‘过度惩罚个别罪犯’”,最终法院将罚金降至 1 万元,改判拘役 2 个月,实现了罪责与刑罚的匹配。
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会因被告人的 “特殊身份”(如企业家、公职人员)而加重或减轻刑罚,忽略其实际罪责,导致失衡。
例如,某起 “职务侵占案”:被告人赵某(某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10 万元,案发后全额退赔、认罪认罚,且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理。但一审法院认为 “赵某作为高管,知法犯法,应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3 年。从罪责上看,“侵占 10 万元 + 退赔 + 谅解 + 认罪认罚” 的情节,对应的量刑应在 “1-2 年有期徒刑” 范围内,且可适用缓刑;法院以 “身份” 为由加重处罚,本质上是将 “身份” 凌驾于 “罪责” 之上,违背了 “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辩护中主张 “刑罚的对象是‘行为’而非‘身份’,赵某的罪责仅取决于其侵占行为的危害性,而非其高管身份”,最终法院将刑期降至 2 年并适用缓刑,纠正了失衡。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在实务中践行 “刑罚宽和” 理念,推动司法机关回归 “罪责刑相适应” 的本质。结合经验,可从三个维度发力:
贝卡里亚强调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罪责的标尺”,实务中,律师需精准拆解 “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三大罪责要素,找出 “可宽和” 的事实支点。
例如,在涉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 “退赔金额、补缴税款、企业经营状况” 直接影响社会危害性(如退赔后被害人损失已弥补);“是否为被动参与、是否主动配合侦查” 影响主观恶性;“企业是否为当地就业主力、是否有整改意愿” 影响人身危险性。在辩护中,会将这些要素量化呈现(如 “退赔率 100%”“配合侦查节约司法资源”“企业解决 50 人就业”),证明被告人的罪责已大幅降低,进而主张 “适用宽和刑罚(如缓刑、不起诉)”,让量刑与罪责匹配。
贝卡里亚认为 “多余的刑罚即暴虐”,实务中,律师需判断刑罚是否超出 “抵消犯罪收益 + 确保追究确定性” 的必要限度,对 “多余部分” 提出抗辩。
贝卡里亚的 “刑罚宽和” 理念,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已转化为 “认罪认罚从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等制度。律师需主动激活这些制度,让 “宽和” 成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路径。
贝卡里亚在《刑罚的宽和》中写道:“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这一观点揭示了刑罚的本质 —— 不是复仇,而是 “理性的惩戒与预防”。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质上就是在维护这种 “理性”:既要反对 “轻罪重判” 的暴虐,也要避免 “重罪轻判” 的纵容,让每一份刑罚都精准对应被告人的罪责,让 “宽和” 成为司法的常态。
实务中,或许仍有因 “威慑”“舆论”“身份” 导致的量刑失衡,但只要我们始终以贝卡里亚的 “理性之光” 为指引,用 “罪责要素拆解” 夯实事实基础,用 “必要性论证” 对抗多余刑罚,用 “宽和制度” 激活司法善意,就能推动更多案件实现 “罪责刑相适应”,让刑法不仅成为 “社会秩序的守护者”,更成为 “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这正是贝卡里亚两百多年前写下《论犯罪与刑罚》时,留给后世的最珍贵遗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