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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职证明有什么用?
答:实务中,离职证明系劳动者再次求职、办理失业登记的必备文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中,为避免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风险,用人单位通常会要求劳动者提供上一份工作的离职证明。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求职成功率。
2.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离职证明还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要条件。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劳动者无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更无法享受失业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用人单位可否以劳动者不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绝开具离职证明?
答:开具离职证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法律并未将劳动者办理交接规定为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出具离职证明,但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前拒付经济补偿金。
三离职证明记载哪些内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民申3426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川崎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作为离职证明,但该协议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法规要求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必备要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离职证明中可否记载离职原因?
答: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在离职证明中记载离职原因,理论界看法不一,一说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仅规定了4项必须记载的内容,并未禁止在离职证明中记载离职原因,故可以记载。一说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2款:“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只有当劳动者提出要求时,用人单位方可在离职证明中记载离职原因。结合《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1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若相关离职原因的记载不利于劳动者日后求职,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不应记载。
结合江苏地区的判决,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记载离职原因时应谨慎,应记载客观事实,不得捏造。并且,应避免记载于劳动者不利的事项,为劳动者再就业增加不利因素。否则,劳动者有权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5民终12126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并更正解除合同原因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为原告再就业增加了不利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原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重新为其开具相应的离职证明,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117民初2433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向原告重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