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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 尹博璇:不当“找车”的罪与罚
日期:2023-04-07    阅读:2,334次

     找车,字面含义就是找寻目标车辆所在位置,发生情景多为汽车所有权人丧失对自己车辆的控制,需要找回自己所有的车辆。比如,汽车出租方想找回被租赁方非法抵押后“失联”的车辆。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飞速增长,车辆租赁纠纷等纠纷频发,“找车”业务的需求量不断增加。找车业务人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等信息,帮助查找特定车辆位置,然后收取相应报酬。

     如果找车业务的委托人是车主,并且找回失联车辆的渠道合法合规,那么通过找车业务找回自己所有的车辆不失为维权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在现实生活中,找车业务的开展往往会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车辆信息,在此情况下,找车业务的进行,很有可能就已经触碰到法律的底线了。

一、找车业务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解析

      非法的找车业务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是指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1、找车业务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

      “公民个人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1]根据上述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身份识别信息以及公民活动情况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的量刑情况与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所属类型密切相关,因此,准确识别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公民个人信息区分为高度敏感信息、相对敏感信息及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三类,并从低到高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分别为50条、500条及5000条。其中,高度敏感信息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该类信息50条以上即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

      2、行为人从事找车业务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包括以下两类

     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车辆自身的基本信息,一类是车辆的位置信息。

     第一类,公民车辆自身的基本信息。行为人要先获取车辆信息,再进行下一步业务活动,在此过程中会收集到公民的车辆信息,该信息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联系电话、住所、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登记日期、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机动车状态、抵押情况、盗抢情况、购买保险情况、检验有效期等内容。关于此类信息的定性,存在着争议——车辆信息是否属于四类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对于争议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认定不一,下文将对此进行进一步分析。

     第二类,公民车辆位置信息。为了获得车辆的准确位置,找到目标车辆,行为人需要获取公民车辆的即时位置信息。此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属于我国民法典所保护的秘密信息,也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四类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行踪轨迹信息,反映了车辆驾驶人的活动情况,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对于此类车辆位置信息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有较大争议的属于第一类车辆自身基本信息的认定。

     3、司法实践中对应车辆自身的基本信息的认定

     认定车辆自身基本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代表案例如(2019)冀01刑终518号案例,法院认为内容事关车主姓名、地址、车牌号、出厂时间、检车时间、排放标准、车架号、发动机号、违章、抵押、被盗抢、过户记录等信息,当属财产信息。

     认定车辆自身基本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代表案例如(2019)川0823刑初50号案例,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信息的内容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联系电话、住所、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登记日期、出厂日期、报废日期、使用性质、机动车状态、抵押情况、盗抢情况、购买保险情况、检验有效期等内容,但不包含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该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获取车辆档案信息的目的是用于查询车辆是否存在抵押、违章、盗抢、查封等情况,避免二手车交易的风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更符合本案事实和体现罪责行相一致的原则。

     4、车辆自身基本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学理依据

     笔者赞同车辆自身基本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观点。由于四类高度敏感信息入罪门槛较低,对其的解释应当严格限缩,不应盲目类推、扩大解释,以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及刑法的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一方面,从立法原意出发,四类高度敏感信息之所以入罪门槛低,是因为其直接关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若被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后极易引发关联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中,财产信息必须是与公民财产状况密切相关的信息,车辆自身基本信息虽然能在一定程度反应公民财产的状况,但这种反映是间接的,和存款、房产信息所能直接反应的公民财产的准确状况有本质区别,难以评价为直接关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对敏感信息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精确打击犯罪。若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想利用车辆信息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则将其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更为合适。找车业务获取车辆信息并非为了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时,其获取的车辆信息也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二、找车业务常用的非法手段梳理

     “非法获取”,包括了窃取和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之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2]。在找车业务中,找车人“非法获取”车辆即时位置的手段典型的有以下三种:

     第一,利用技术手段窃取车辆即时位置信息。代表案例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宣判的全国首例全链条打击侵犯公民停车信息案中,被告人黄某、李某制作的用于爬取停车信息的“JTC”等程序,通过技术手段绕过“捷停车”等停车平台系统安全防护机制,非法获取“捷停车”等停车平台系统保存的公民车辆即时停车位置信息[3]

     第二,从能够查询车辆信息的人员,如交警、停车系统维护人员等手中直接购买车辆信息或车辆轨迹信息。代表案例如(2019)浙0225刑初436号案例中,被告人史鲁杰负责联系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郑某杰、协警史某给予其查询费,让其帮忙查询车辆行驶轨迹、登记地址等信息。郑某杰、史某利用道路卡口监控系统、综合信息应用平台查询公民车辆轨迹、公民登记地址等信息,后将查询到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史鲁杰、王忠明。

     第三,先获取车辆信息,再通过车辆信息找到目标车辆,偷安装GPS定位器进行车辆即时位置信息收集。代表案例如(2019)沪0120刑初927号案例中,被告人徐某接受找车委托寻找张某1,通过微信小程序购得张某1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再通过手机软件找到张某1所驾驶的车辆,并在该车上安装GPS跟踪器,将获取到的张某1车辆即时位置信息发送给委托人。

     使用上述非法获取手段进行找车业务的行为人已经显然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边界。


三、找车业务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典型案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之二“纪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纪某作为中间人,教授谢某等人开展找车业务,通过上网购买位置信息、在汽车上安装GPS、使用设备定位、到住处附近蹲守等方式,非法获取特定被害人个人信息,帮助委托人寻找被害人,以收取居间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后非法向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谷某提供被害人位置信息,以协助谷某找到并非法控制被害人。后在明知谷某强行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驾车,帮助谷某实施非法拘禁活动,给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害。

     如上所述,在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利用找车业务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行车数据能记录驾驶人的日常行动轨迹、消费“路线图”等个人隐私,一旦行车数据被任意获取,落到图谋不轨的不法分子手里,可能会催生下游关联犯罪,乃至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四、结语

     在找车业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类的案件中,找车业务是当前社会背景下被催生的“新兴”业务,部分难以维权的债权人将其作为挽回损失的方式,初衷固然是好的,但在为这部分债权人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却以牺牲另一法益作为代价,让被寻找的车辆驾驶人的活动情况被展露无遗,这显然与法相悖。维权亦要注意方式方法,合理合法,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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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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